连锁消杀公司用敌敌畏给数十家餐厅消杀,这算“投毒”吗?
首先,我倾向于认为,本案已经具有“投毒”的实质特征,至少应当按照投放危险物质犯罪方向重点进行调查。因为消杀对象虽然是特定十几家餐厅,但餐厅面对的是不特定消费者。如果消杀公司明知敌敌畏属于高毒农药,为了降低仍故意喷洒到餐具、食品接触区域,且第二天继续营业,实际上就是把危险物质置于公众可能接触的环境中。关键不在于“针对谁”,而在于危险是否扩散至不特定多数人。
其次,消杀公司的具体罪名,我认为可能在“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间进行评价,但最终应当根据具体行为和证据,可能构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理。如果核心行为是明知具有危险性,仍向餐厅公共消费环境投放敌敌畏,重点应审查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进一步查明其直接污染食品,并参与食品生产、销售环节,则应当审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高司法解释也明确,对于相关食品安全犯罪与其他犯罪竞合的,应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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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本案最关键的不是最后给行为贴上哪个罪名,而是证明其主观故意和实际危险。如果查明公司为了节省成本,明知敌敌畏不能用于餐饮消杀,仍长期使用、撕掉标签规避检查,甚至在监管介入后继续作业,那么主观恶性和违法故意都明显增强,刑事追责就具有充分的讨论空间。
涉事餐饮店会被如何处罚?
首先,如果餐饮店确实不知道消杀公司使用敌敌畏,一般不应仅因供应商消杀公司涉嫌犯罪就追究餐厅刑事责任。刑法要求主客观相统一,如果餐厅没有参与污染食品的故意,也没有指使、共谋或者明知后继续经营,就不能简单因为“用了这家消杀公司”而承担犯罪责任。供应商犯罪,不能自动推导出餐厅也构成犯罪。
其次,餐厅没有刑事责任,其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行政法律责任是明确且无法推卸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食品安全负有首要责任。这包括选择一个有资质、使用合规药剂的消杀服务商,并对消杀过程进行必要的监督。而餐厅将消杀工作外包,并不意味着责任的转移。尤其餐厅若完全不审核消杀药剂,导致未发现或放任消杀公司使用撕掉标签的矿泉水瓶灌装的“敌敌畏”、也不检查消杀作业过程、未对消杀后餐具、食材上可能残留的有毒物质进行彻底清洗和检查,次日即开门营业,这充分暴露了其在食品安全管理上存在重大疏漏,未尽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过程控制和出厂检验等义务。即使没有犯罪故意,也可能因未履行监管义务受到行政处罚,进而可能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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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也就是对餐厅最合理的处理方式,应当区分“无过错被蒙骗”和“监管失职”两种情况。如果餐厅已经履行了合理的供应商审查、药品备案、现场管理和消杀后清洁义务,可以依法适当减轻处罚。如果长期放任供应商违规、发现异常仍继续营业,甚至明知使用敌敌畏仍不采取措施,则可能面临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责令停业。而刑事责任看主观故意,行政责任则更强调法定管理义务,这两者也不能混为一谈。
由于现在舆论爆发,可能这些餐厅会面临舆论的讨伐,甚至又进行紧急公关,但是不管怎么公关,希望之后类似的餐厅尽点责任,消杀这么久都没发现,如果说一点责任没有,也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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