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真实交易的虚开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一起无罪判决为例
一、案例情况
A企业与B企业均为从事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A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了回笼资金,与B企业达成协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由A企业向B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B企业根据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实抵扣。检察机关认定A企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起诉至法院。
控方认为,A企业与B企业虚构交易,A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B企业抵扣的增值税款已超过入罪标准,认为A企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辩方认为,A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发生增值税款被骗抵的危害后果,认为A企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认为,A企业与B企业虽然存在虚构交易,但A企业主观上不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认为A企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争议焦点
(一)税法上的虚开与刑法评价上的虚开是否相同?
(二)A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B企业凭票据实抵扣的行为有没有造成增值税款的损失?
三、法律分析
(一)税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刑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有相同也有区别
首先,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方式来说,税法和刑法具有认定的统一性。
《刑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明确指出,该罪的行为方式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四种方式。
《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对比来看,无论是刑法意义上还是税法意义上,两者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相同,都包含四种具体方式。
其次,相比来说,刑法评价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而不能客观归罪。
从行政监管的角度来看,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与交易双方的真实业务完全相符,比如《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发票管理办法》所称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购销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取得发票;(二)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开具或取得的发票载明的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所以,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只要与实际发生的业务不符,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认定为虚开。
但如果将税法认定的虚开标准照搬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上,就容易出现客观归罪的情况,不当扩大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打击范围。比如,针对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并没有想过去申报抵扣的行为或者有申报抵扣,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国家增值税款,而是为了虚增业绩、申请融资等行为,若将其一刀切的都纳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范围,显然就会出现主客观失衡,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刑法评价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统一立场,既要明确虚开的主观目的,也要明确虚开的危害后果。
所以,在上述案例中,不能仅仅因为查明A企业与B企业存在虚假交易,属于税法意义上的虚开,就理所当然的认为也构成刑法评价上的虚开,而是要依据主客观一致的立场去评价A企业、B企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二)两企业因虚假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据实抵扣的,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
首先,要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项下的国家税款损失是指增值税款。
该罪设立的核心原因是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即上一环节缴纳的增值税款,可以在下一环节进行抵扣,开票方只需对本环节的增值部分申报缴纳增值税。因此,就出现实践中有企业、人员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如利用空壳公司暴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造成税款损失。所以,从税种上看,该罪的“国家税款损失”的评价标准为增值税款。
其次,要区分真实交易和虚假交易的增值税纳税义务。
在真实交易模式下,A企业与B企业签订买卖合同,A企业收取货款后向B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该交易环节,A企业对其销售增值部分就具有向国家纳税的义务,该笔增值税款就属于应当征收的部分。但如果换成虚假交易模式,由于该交易为虚假,所以对国家而言,该笔业务就不具有向国家纳税的前提,而此时A企业因虚假交易缴纳的增值税款就属于不应当征收的部分,在这种情况下,B企业将不应当征收的增值税款进行抵扣的行为,也就不会对应征增值税款产生影响,也不存在增值税款的损失。
来源:刑辩文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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