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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9月3日,张某入职某公司。
2025年3月25日,公司通知张某不再续签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公司在办理停保手续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申报的张某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
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赔偿未能领取失业金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7107.20元;补缴八个月职工医保或等额现金3795.04元;赔偿因职工医保断缴,就医不能享受门诊统筹待遇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934.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本案中,张某、公司均确认公司已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故双方争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受理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条件;另张某系对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解除劳动关系的登记原因存在异议,而能否变更登记信息系社保经办机构行政职权范畴,且失业保险金的审核与发放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故张某要求公司赔偿其离职后的失业金损失、补缴医保或支付等额现金及不能享受门诊医疗统筹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张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已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张某因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的离职原因问题导致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并主张失业金损失、医保费用、门诊统筹损失及信用卡利息等赔偿,但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不符合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号:(2026)陕01民终18554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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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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