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顾瑾
在影视投资合同中,面对投资方逾期未支付投资款,制作方面临一个两难选择:是立即中止或解除合同以避免损失扩大,还是继续推进项目制作与播出?若制作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能否以守约方未采取减损措施为由,主张扩大部分的损失由守约方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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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概述
甲与乙签订《联合投资协议》,约定乙分两期(第二期需开播前支付)支付投资款。协议约定乙逾期支付天数累计达15日的,甲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乙未支付任何款项,在甲多次催款无果后,甲仍继续推进节目拍摄、制作与播出,节目上线后,甲向乙发送催款函,要求其在3日内支付全部投资款及违约金,但乙仍未支付。甲遂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投资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等。
乙辩称,甲在明知乙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仍继续推进节目制作与播出,未采取中止或解除合同措施,事实上已接受合同继续履行,无权再以乙未付款为由主张全部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甲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扩大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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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问题
在投资方逾期未付款的情况下,守约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非中止或解除合同,是否构成未尽减损义务?违约方能否据此主张扩大的损失由守约方承担?
三、法律分析
本文认为,守约方在违约方逾期付款后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当然构成未尽减损义务。减损义务的适用应结合合同性质、履行阶段、损失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分析如下:
(一)继续履行系合理商业判断,不构成损失扩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减损义务的核心在于“适当措施”,法律要求守约方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适当的,而非要求守约方必须选择能使违约方损失最小的方式。
本案中,甲在乙未付款后面临多种选择:解除合同、中止履行或继续履行。解除合同可能导致已投入的成本无法收回,中止履行可能导致节目无法按时播出从而产生更大损失。甲选择继续推进节目制作与播出,是基于商业判断的合理选择。节目已制作完成并播出,产生了实际价值,甲的继续履行行为客观上减少了损失,而非扩大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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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救济方式的选择:解除权系权利而非强制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是守约方的权利,而非义务。守约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协议约定乙逾期支付天数累计达15日的,甲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但“有权”不等于“必须”,甲选择不解除合同而继续履行,并在事后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系合法行使权利。乙要求甲必须解除合同或中止履行,否则自担风险,实质上是将违约方的违约后果转嫁给守约方,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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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减损义务的实质审查:不能以“减损”之名行“转嫁风险”之实
判断是否尽到减损义务,不能仅看守约方是否“停手”,更要看其措施是否真正有利于减少整体损失。乙主张甲应当立即停拍,表面是依据减损规则,实则是为了切断违约后果的延伸,减少其自身的赔偿额度。
本案中,甲的选择是基于客观事实的理性博弈:如果听信乙的建议立即停拍,前期投入将彻底打水漂,且面临由于停工产生的巨额第三方索赔,这才是真正的“损失扩大”。甲坚持完成制作并播出,不仅保留了向乙追偿的依据,也客观上创造了收益可能。因此,甲的行为完全符合减损规则中“采取适当措施”的要求,乙试图通过扩大解释减损义务来逃避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守约方在违约方逾期付款后,应综合评估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的利弊,选择对自身最有利的救济方式。无论选择何种方式,均应及时发出书面催告函,通知对方已构成违约及自身将采取的救济措施。对于制作方而言,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应保留催款证据、成本支出凭证等,以便在诉讼中证明自身行为的合理性和实际损失。
参考判例: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2025)浙0109民初2318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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