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定罪,从来不能大概如此,而是必须如此,那么,在法律上来讲,一个人究竟要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能被认定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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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裁判,没有证据,一切免谈
刑事定罪的第一条原则就是证据裁判,简单来说认定一个人犯罪,必须要靠证据,不能靠猜测、靠口供、靠舆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同时确立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这里的‘确实’指向证据的真实性,每一份证据都必须是真实的、可靠的;‘充分’是强调证据必须达到足以认定事实的程度。
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孤证不能定罪,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反过来,没有被告人供述,但只要证据确实、充分的,同样可以认定有罪,这就是口供补强规则,关键证据的缺失可能导致整个指控链条断裂,一个案子如果缺失了核心的客观证据,即便有再多的言辞证据,也难以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二、排除合理怀疑,不是排除一切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要注意的是,排除合理怀疑不等于排除一切怀疑,法律不要求证明到绝对无误的程度,那在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做到,法律要求排除的是合理的怀疑,即具备逻辑可能性和证据依托的怀疑,而不是单纯的主观臆测或凭空想象。
比如如果一个人被指控杀人,辩方提出可能是外星人干的,这种怀疑就不属于合理怀疑,因为它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和逻辑基础,但如果辩方提出现场提取的DNA不属于被告人,而属于另一名未到案人员,这种怀疑就具有证据依托,控方要予以回应和排除。
排除合理怀疑的意义在于它将证明责任实实在在地放在了控告方,控方不仅要构建一套指向被告人的证据体系,还必须能够消解那些基于证据和逻辑产生的反向质疑,如果证据链存在无法解释的逻辑断裂或矛盾,就说明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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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论唯一性
结论唯一性要求,依据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即被告人就是行为人,不存在其他合理的可能性,《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必须确保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这是刑事证明区别于民事证明的关键所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作出判断,哪一方的说法更可信,就采信哪一方,但刑事诉讼不行,如果事实认定存在非此即彼的合理空间,既可能是被告人所为,也可能是他人所为,那就不符合唯一性要求。
当存在他人作案的合理可能时,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并不是对犯罪分子的纵容,而是宁可错放,不可错判的现代刑事司法理性的选择。
四、三重防线守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门
证据裁判、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唯一性,这三道刑事案件定罪原则呈递进关系,证据裁判解决用什么定的问题,要求定罪必须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排除合理怀疑确立了要定到什么程度的尺度,要求证据体系经得起逻辑和经验的检验;结论唯一性则划定最终能否定的边界,要求事实认定不容二选一。
三者共同织就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技术网络,这是每一起刑事案件中法官、检察官、律师都必须严格遵循的实操准则,从证据的收集、审查到事实的认定、裁判,每一步都受到这三道原则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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