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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能否构成执行担保?
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明确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可以立执行担保。
阅读提示:
执行和解协议中虽可约定担保,但协议出现“担保”“保证”字样,是否就意味着相关条款当然具有直接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担保与普通民事担保在成立条件、法律效果及实现程序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实践中却容易被混同。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研究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及执行监督案件,并持续发布系列成果。本期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执行监督案件为基础,结合执行担保司法解释,分析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何时能够转化为执行担保,以及债权人在协议设计和提交法院过程中应注意的程序要点。
裁判要旨: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并不当然成立执行担保。只有担保人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承诺,表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且相关担保条款已经依法提交执行法院,才是执行担保。
案件简介:
1. 2021年,某丁分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对某丙公司等主体享有的债权。执行过程中,某丁分行与某丙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对债务清偿安排重新作出约定,并明确:如协议约定的还款事项有任何一项未能落实,双方同意由执行法院直接扣划某丙公司账户资金,以保障某丁分行实现债权。
2. 此后,某丙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洛阳中院根据某丁分行的申请,裁定对某丙公司账户资金采取执行措施。某丙公司不服,先向洛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异议、复议请求均未获支持,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3. 某丙公司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仅属于和解协议内部的担保安排,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法定成立条件,不能直接产生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法院据此扣划其账户资金缺乏法律依据。
4. 2023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监督裁定,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担保人又向人民法院承诺在协议未获履行时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可以构成执行担保。本案相关约定及提交法院的过程符合执行担保的实质与形式要求,故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的监督申请。
争议焦点:
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关于未履行时由执行法院直接扣划账户资金的约定,是否符合执行担保的成立条件并具有直接强制执行效力?
裁判要点:
一、某丙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作出了提供执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
(一)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其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其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执行担保既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因此,执行担保是执行程序中的法定制度,其目的在于以特定责任财产或者第三人的信用,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终得到履行。
(二)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建立执行担保关系,应同时具备担保条款与向法院承诺两个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允许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但该条款要取得执行担保的法律效果,必须同时满足两项要求:其一,执行和解协议中存在内容明确的担保条款;其二,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才能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担保条款,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由此可见,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普通担保约定与能够直接执行的执行担保并不等同,是否存在面向执行法院的直接受执行承诺,是判断两者性质的重要标准。
(三)案涉第五项约定足以表明某丙公司具有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丁分行作为甲方、某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一至第四项重新约定了某丙公司依据相关民事调解书所负债务的清偿时间和履行方式,属于双方应当自行履行的和解内容。第五项则另行约定:“上述还款事宜如有一项未能落实的,由执行法院直接扣划乙方账户资金归甲方。”该约定并非单纯要求某丙公司自行付款,而是明确授权执行法院在和解协议未获适当履行时,直接对其账户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保障某丁分行债权实现。其内容符合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财产并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制度特征。因此,从条款文义、设立目的及实现方式综合判断,某丙公司已经在协议中作出提供执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
二、当事人已经将载有担保条款的执行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法院
(一)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是执行担保成立的重要形式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要求,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该形式要求并非单纯的文件管理程序,而是为了确认担保人作出的承诺系面向人民法院、愿意承受直接强制执行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在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时,向法院提交担保书有助于防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串通、擅自加重第三人责任,并便于法院对担保主体、担保范围及意思表示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案涉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担保条款已经依法提交执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第六项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签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由法院留存一份。洛阳中院于2021年11月19日形成的询问笔录亦显示,某丙公司已经将协议提交法院,双方均认可协议真实性及内容,执行法院同时就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进行了释明。因此,该协议及其所载担保条款已经实际提交执行法院,能够体现某丙公司向法院作出受执行承诺。某丙公司本身还是案件被执行人之一,在其他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对剩余债务负有补充清偿责任;在和解协议未被履行而恢复执行后,其作为执行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与原执行依据下可能承担的债务范围基本相当。某丙公司对担保范围及“由执行法院直接扣划账户资金”的法律后果均属明知,其为自身债务提供执行担保,与第三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不同,不受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程序规则的同等限制。故案涉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已经具备,河南高院的复议认定并无不当。
三、案涉债务的执行条件已经成就,执行法院可以对某丙公司继续采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后指出,根据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其他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时,某丙公司应对未受清偿部分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某丙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即使不考虑其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执行担保承诺,某丙公司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亦可依法对其继续采取执行措施;结合已经成立的执行担保,相关执行行为更具有明确依据。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构成执行担保,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直接执行措施,遂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
案例来源:
《某丙公司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73号》
实战指南:
一、执行担保与普通担保有何区别?
执行担保与普通民事担保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依托已经存在的执行程序,并可能直接产生强制执行效果。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设立执行担保,应取得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书,并明确担保范围及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意思。执行担保成立后,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无需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担保合同诉讼。普通民事担保则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发生争议后,除担保合同本身具有法定强制执行效力外,债权人原则上仍需经过实体审理并取得执行依据,方可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两类担保虽然都具有增信功能,但在设立主体、意思表示对象、法院审查、责任实现方式及救济程序方面均有明显差异。
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一定属于执行担保吗?
实践中常见一种误解:只要担保条款形成于执行阶段,或者被写入《执行和解协议》,就当然属于执行担保。事实上,“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担保”并不必然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执行担保”。判断条款性质,仍需审查其内容、意思表示对象、文件提交情况以及当事人是否明确接受直接强制执行。
第一,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基于意思自治,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或具体内容作出的新安排。和解协议成立后,当事人原则上依约自行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另行提起诉讼。执行和解本身并不会当然把协议全部条款转化为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的内容。
第二,当事人当然可以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设置抵押、质押、保证或特定财产担保,但其能否构成执行担保,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协议中应有明确担保条款,担保人还须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担保范围、责任财产和直接受执行承诺应尽可能明确,并将协议或担保书正式提交执行法院留存。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人民法院方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
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一旦依法构成执行担保,债权人不必就担保责任另案起诉,可以显著缩短权利实现周期并降低维权成本。债权人在协商和解时,应避免只写“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等概括表述,而应明确担保对象、范围、期限、担保财产以及“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并确保文件实际提交承办法院。担保人则应审慎评估直接执行风险,核对担保责任是否超出原债务范围,避免因条款表述不清而承担预期之外的责任。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1.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通过法院执行的方式清偿债务,并非通过标的物价值抵偿债务的,属于执行担保,而非以物抵债。
案例1:《新疆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新丝路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5)新执监4号》
新疆高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关于欧景豪庭商住楼X层商业用房(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约定是以物抵债还是执行担保的问题。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下欧景豪庭商住楼X层商业用房提供还款保证……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还款期限支付案款,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用以清偿债务。关于担保财产的租赁费收取问题,担保财产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执行……”首先,从约定的目的来看,明确约定房产的用途为还款保证,并未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案涉房产抵偿债务,该和解协议并未体现出双方具有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其次,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未约定房产抵偿债务的价值、亦未约定抵偿房屋位置、面积、户型、单价等基本信息,未约定房产抵债后关于转移登记、交付等相关内容,不具备以物抵债协议的必要条款。最后,从房产实现价值的方式来看,双方约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期限偿还案款,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用以清偿债务”,即案涉房产通过法院执行的方式清偿债务,并非通过案涉房产价值抵偿债务。综上,本院对某某投资公司关于以物抵债的主张不予采信。
2.执行和解协议中设立有效执行担保的,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可就担保财产强制执行。
案例2:《济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与山东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鲁执复53号》
山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某甲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以其名下的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自愿对被执行人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济南中院出具担保函,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济南中院恢复执行并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涉案房产不存在阻却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租赁到期后承租人是否撤场不影响法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某甲公司以案涉房产原由济南安某某医院有限公司承租,现到期未撤场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等为由申请终止拍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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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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