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动物致害赔偿责任应区分被侵权人故意和重大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只有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结果才可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只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所以,正确区分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重点。一般认为,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应站在侵害发生当时,以一般人的经验法则作为根据,将“理性第三人”或“一般理性人”作为判断基准,针对一般人认识到的客观事实和被侵权人可能特别认知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材料,对被饲养动物危险性及被侵权人行为招致动物伤害的可能性进行具体判断。
一是需要考虑动物本身的危险性。以被侵权人向动物投喂食物为例,如果被侵权人向原本危险性较小的鸡鸭等家禽投喂食物而被啄伤的,应认为被侵权人仅存在一般过失;假如不顾警示标识近距离向有一定危险性的猴、狗等动物投喂食物招致伤害的,被侵权人可能存在重大过失;假如不顾警示标识进入禁入领域向有高度危险性的狮虎等猛兽投喂食物招致伤亡的,则可以认定被侵权人存在故意。
二是需要考虑被侵权人行为本身招致危险的可能性。对动物的一般性挑逗行为,通常不会招致动物攻击,故通常不宜认定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三是需要考虑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监督管理义务履行情况。假如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已全方位、多角度地对动物存在的危险进行了充分的告知警示,也设置了预防动物致害的完备防护设施,而被侵权人仍不顾警示,突破各种防护设施,靠近危险性动物导致损害发生的,可以认定被侵权人故意造成自身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免除责任。
2.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通常而言,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数人均有加害行为而致他人损害,如果这一损害后果是由全部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这应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范畴。如果这一损害后果是由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所造成,而且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是谁,这也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可能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或者共同侵权行为,这时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能够确定损害事实是由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个或者哪几个人的行为所致,这应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范畴。
3.过失相抵原则与因果关系中断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要注意与因果关系中断的区别。因果关系中断,是指在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因为介入一定的自然事实或者第三人行为,而使得原有的因果关系链发生中断。发生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其一,表现为一方从事不法行为,在损害没有发生之前因为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从而使本不应发生的损害发生;其二,还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之后,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或事件的介入,损害结果未按照原来的因果关系历程发生,而是导致了一种新的损害的发生。
比如,保管人拒不交付保管物,寄存人一怒之下,将保管物烧毁。从损害结果分析,保管人拒不交付保管物,所受损害为对方迟延履行导致的违约损害,寄存人大怒而将保管物烧毁,表面上是因对方过失与自己过失相结合造成损失扩大,实际上后一损害为物的毁损灭失,与前一损害并非同一。此种情形属于损害结果不具有同一性,不能构成过失相抵,而属于因果关系中断。
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则是针对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其中受害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即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也可能还有其他原因共同作用发生同一损害时才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只有在损害结果同一且原因力竞合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符合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仅符合其中一个条件的,不能构成过失相抵,而很可能属于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
4.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起到间接作用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环境公司与姑苏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27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具有引导、促成、帮助等间接作用的,行为人需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5.共同侵权坚持必要共同诉讼是否与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享有选择权的规定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明确了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属于必要的、不可分的共同诉讼,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余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有意见提出上述规定限制了连带债务的债权人的选择权,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冲突。《民法典》第518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经研究并报经立法机关同意,2020年修正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保留了原第五条共同侵权采取必要共同诉讼形式的规定,将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选择权后移至执行程序。我们主要考虑,关于债权人对连带债务的债务人追责问题,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主体为二人以上,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争议的并要求法院裁决的法律关系同一,故依程序法的逻辑,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应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应诉,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如从诉讼处分原则的角度出发,允许债权人选择被告人民法院为查明共同过错、因果关系等案件事实的需要,往往会将未被债权人追责的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这就面临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扩张的问题,与《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存在冲突。
考虑到将共同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亦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且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出现分开起诉侵权人作出的裁判相互抵触,且债权人还可在执行程序中对法院裁判确认的连带债务人行使履行选择权,因此2001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仍然具有法律适用价值,在协调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所以继续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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