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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域外证据提交指引 | 法通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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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普及法律通识,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法通识》栏目,以法院人专业的视角梳理、解答日常生活中常见法律问题,以供参考。

本期作者


第50期

李飞翔

LI FEIXIANG

上海国际商事法庭

法官助理

法学硕士






2025年5月,原告中国某贸易公司诉被告葡萄牙某机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提交了多份形成于葡萄牙境内的证据材料,包括葡萄牙某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葡萄牙海关出具的设备出口清关文件、以及被告葡萄牙总部向原告发送的往来商务函件。上述证据材料均未经葡萄牙公证机关公证,亦未经我国驻葡萄牙使领馆认证。被告在质证环节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域外证据未履行法定的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原告提交的葡萄牙海关清关文件、第三方检验机构报告等属于域外公文书证,未依法履行公证认证证明手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葡萄牙总部发送的往来商务函件等私文书证,虽不属于强制公证认证范围,但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最终,因核心证据未被采信,原告关于设备质量缺陷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相关诉讼请求被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要求作了重大调整,将域外证据区分公文书证、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以及私文书证三大类,并分别设定不同的证明手续要求。

具体而言,对于公文书证,如外国法院裁判文书、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公共机构出具的商事登记、出生及死亡证明等,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公文书证不包括外国鉴定机构等私人机构出具的文件,但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核查真实性或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可免于公证证明程序。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域外证据,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关系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审查标准最为严格。对于域外私文书证,如商业合同、往来邮件、付款凭证等,现行法律不再强制要求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法院主要通过庭审质证程序并结合其他在案事实综合判断。但实践中,若对方当事人对私文书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内容、来源存疑,未履行相应证明手续将显著降低其证明力,法院可能要求补充认证或不予采信。

需特别注意的是,2023年11月7日起《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即《海牙认证公约》)在我国生效,对于缔约国出具的公文书证,当事人可选择办理由该国指定主管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Apostille)替代传统的领事认证,简化了证明流程。但对于非缔约国出具的公文书证,仍应按照传统“双认证”程序,即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后,再经该国外交部门认证及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域外公文书证和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若未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可能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不被采信。

并非所有域外证据都需要公证认证,当事人若将所有域外证据提交公证认证,可能因办理流程耗时而延误诉讼进程。


➣ 提交域外证据前,应准确识别证据类型,区分公文书证、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与私文书证,对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手续。

➣ 对于域外公文书证,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若证据形成国为《海牙公约》缔约国,可办理附加证明书(Apostille)以替代领事认证,简化流程。

➣ 对于域外私文书证,虽无强制公证认证要求,但建议在证据形成阶段即做好真实性固定工作,如保留银行转账原始凭证、合同签署过程的影像资料等,以备质证之需;若对方提出异议,应视情办理公证认证或采取其他补强措施形成印证链条,增强证据的可信度。




原告美国某科技公司诉被告中国某电子公司技术许可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提交了多份在美国形成的专利文件、技术说明书、专家意见书及往来商务函件等证据材料,均附有中文翻译件。被告在质证时指出,其中两份关键技术说明书的中文译本存在关键术语翻译不一致的问题,且部分段落存在明显的节选翻译、重要条款漏译现象。此外,翻译文本无翻译机构资质证明、亦无翻译人员签字盖章。被告据此主张上述翻译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原告提交的案涉外文证据翻译文本存在关键术语翻译不一致、重要内容漏译等重大误差,无法客观、完整还原原文真实内容,且翻译主体不具备合法资质,翻译程序不符合规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遂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重新提交符合规范的翻译件。原告因未能在期限内完成补正,导致核心事实无法查清,相关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域外外文证据,必须附具准确、完整、规范的中文译本,翻译主体、翻译流程、翻译内容均需符合法定要求。外文证据必须附有中文译本,这是使用本国语言文字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涉及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程序要求。

实践中,法院对涉外证据翻译的审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形式审查,核查翻译机构是否具备合法翻译资质、翻译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翻译文本是否签字盖章、是否附资质证明文件;个人自行翻译、无资质机构出具的译本,将被直接视为不符合形式要件,进而难以被采纳。二是实质审查,核查译文内容是否与原文完全一致,重点核对交易金额、履行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条款等核心条款,若存在节选翻译、漏译、错译、断章取义、模糊翻译的,将直接否定翻译文本效力,进而否定对应外文证据的证明力。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律未强制要求中文翻译件必须经过公证,但对于涉及案件核心事实的关键证据,经过公证的翻译件在证明力上显然更具优势。


➣ 外文书证未附中文译本的,可能被法院要求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自行翻译外文证据未加盖翻译机构公章、未附资质证明,可能导致译本被认定为不符合法定要求,进而影响证据效力。

➣ 节选翻译、关键条款漏译、翻译不一致等翻译不规范问题,会降低译文的可信度,增加被对方质疑的风险,延误诉讼进程。


➣ 提交域外外文证据时,应同时附上中文翻译件,重点核对合同关键条款、金额、日期等内容,确保译文无删减、无省略,忠实、完整地反映原文全部内容。

➣ 选择具有相关领域专业资质的正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译文应由翻译机构盖章,并附翻译人员的资质证明。

➣ 若对方对中文译本有异议,应积极配合,共同委托双方认可的翻译机构重新翻译;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翻译机构。




原告某中国出口商与被告某巴西进口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依法确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在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交了一份关键的境外检验报告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货物在出运前符合约定标准。被告当即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逾期举证,该质检报告在起诉前早已存在,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提交的证据;且原告构成证据突袭,被告因无法当庭核实证据真实性而申请延期审理,并要求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检验报告,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构成逾期举证,影响了庭审效率和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权利。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除外。本案质检报告虽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予以采纳,但对原告逾期举证的行为予以训诫,并责令其承担被告因补充质证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法定期限,旨在防止证据突袭、保障诉讼效率、固定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原则上不予采纳,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除外,采纳后仍可训诫、罚款;第二,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采纳,但予以训诫;第三,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或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此外,当事人一方还可要求对方赔偿因逾期举证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

涉外民商事案件因证据多形成于境外、收集难度大、翻译及公证认证等程序耗时长,规范的证据开示和庭前准备对提高庭审效率至关重要。当事人应当提前规划举证时间,在举证期限内完成证据的收集、整理、翻译、公证认证等工作,并在庭审前做好电子证据展示的技术准备,避免因程序失误影响实体权利。


涉外案件证据准备不充分,可能影响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权和庭审效率。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即使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也可能伴随训诫、罚款等制裁措施。

逾期提交的证据若与基本事实无关,法院可直接不予采纳,当事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证据突袭可能引发对方当事人的强烈对抗,增加案件调解难度,甚至导致对方提出反诉或上诉。


➣ 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仔细核对举证期限,制定证据收集与提交计划,确保在期限内完成举证。

➣ 涉及域外证据的,应提前启动公证认证、翻译等程序,避免因手续办理周期长而逾期。

➣ 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书面延期申请,说明具体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新证据的,应及时向法院提交,并书面说明原因、证据来源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原告中国某跨境电商企业诉被告新加坡某支付服务商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完成跨境支付清算,导致其向海外供应商违约赔付,提交了形成于境外的双方WhatsApp聊天记录截图、被告系统发送的电子邮件通知、后台导出的交易流水PDF文件等电子材料。上述电子证据均以打印件或截图形式提交,未附原始载体,未说明数据提取过程。被告在质证环节提出,聊天记录截图可随意篡改,电子邮件未出示发件人IP、服务器传输路径等原始信息,交易流水PDF系原告单方从被告网站下载、无法确认是否完整反映系统真实数据。被告据此否认上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告提交的境外电子证据均系复制件或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未能说明数据提取、存储、传输过程,亦未通过公证、区块链存证、第三方平台核验等方式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固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最终,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上述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电子证据的审查重点为真实性、完整性、原始性,域外电子证据需记录提取来源、提取过程、校验信息,可通过公证保全、时间戳认证等方式固定,无法提供原始介质且无其他佐证的,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实践中,法院对境外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形式审查,核查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是否是电子数据原件本身,或是与电子数据原件一致的副本、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后者要求副本或打印件与原件“一致”的状态可被验证。若仅提交截图或打印件而无法展示原始载体、无法说明提取过程,则无法满足“与原件一致”的验证要求,法院难以将其视为有效原件。

其次是载体审查,境外形成的通讯软件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以采取提供原始存储设备或原始账号进行当庭演示的方式进行核实。

再者是内容审查,境外形成的电子数据,其所载内容应可以供随时读取查看,并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最后是印证审查,对于境外形成的电子证据,若当事人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或原始载体因技术原因无法当庭展示,法院通常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公证的电子证据提取过程说明、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出具的证明等辅助材料,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评判。


电子证据仅以打印件或截图形式提交,未留存原始载体、未记录提取过程,可能因无法核对真实性而不被采信;

修改、剪辑或拼接境外即时通讯记录(如WhatsApp、Telegram、Line等),属于篡改电子数据的行为,一旦进入原始载体核验程序,任何细微的数据篡改痕迹都将暴露,不仅可能导致该证据不被采信,更将严重削弱举证方的诉讼诚信。

电子证据的存储设备损坏、账号注销、服务器数据过期等原因导致原始载体灭失的,将无法完成举证。


➣ 对于关键境外电子证据,妥善保管原始载体,及时备份并通过公证机关或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进行存证固定,增强证据的可信度。

➣ 提交境外电子证据时,应当尽可能提供手机、电脑、服务器硬盘等原始存储设备或原始账号进行当庭演示,供法院和对方当事人核对。

➣ 提取境外电子证据时,应完整记录提取时间、提取人、提取设备、数据来源,留存原始存储介质。

➣ 提交即时通讯记录时,应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避免选择性截取;若内容较多,可对与争议焦点相关的部分进行标注,但须保证标注部分的上下文完整。




原告中国某投资公司诉被告开曼群岛某基金公司投资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在运营管理其投资本金时存在违约行为,提交了英国高等法院在另案中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在与第三方的类似交易中实施了违约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该外国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属于法定免证事实,应由中国法院直接采信认定。被告则提出抗辩,认为该英国法院判决未经过中国法院法定承认程序,不具备合法证据资格,更不能直接作为免证事实适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提交的外国法院生效判决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法院将组织双方质证后结合案件事实审查认定,但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免证事实范畴。同时,被告仅以判决未经中国法院承认为由否定其证据效力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结合该英国判决的裁判内容及全案其他证据,对涉案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审慎评判后作出认定。


《全国法院涉外民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将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作为证据提交,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进行审查认定,但该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一方当事人仅以该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未经人民法院承认为由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回应了实务中长期存在的两大误区。

误区一: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以经中国法院承认为前提。实际上,当事人无需先行启动承认与执行程序,即可将该判决或裁决作为书证提交。承认程序与证据使用程序是相互独立的,前者旨在赋予外国裁决在我国的既判力,后者仅涉及证据材料的可采性。

误区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可直接适用免证事实规则。实际上,免证事实的范围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明确列举,包括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等。但上述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均指中国法院和中国仲裁机构,不包括外国法院和外国仲裁机构。因此,外国判决或裁决认定的事实,在我国证据法上的地位相当于一般书证。对此,法院需要组织质证并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其证明力,而不能直接赋予其免证效力。


将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作为证据提交时,不得主张其认定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而免除自身的举证责任。

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未经中国法院承认的,不影响其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证明力需经质证并由法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仅凭一份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在缺少其他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证明力可能不足。


提交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作为证据时,应同时提供经公证认证的生效证明文件及规范的中文翻译件,并附上该判决或裁决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说明。

不应将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而应而应进一步补充合同文本、往来文件、付款结算资料、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

若确需使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产生免证效力,应另行启动承认与执行程序,取得中国法院的承认,方可据此主张免证。


值班编辑: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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