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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律师 专注于诈骗犯罪辩护
虚假提单涉嫌合同诈骗罪,金额高达1500万,二审改判无罪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高级合伙人、刑事副主任、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电话:17060451589(微信同号);
备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能转载
观点提取:广东xx公司与广东xx公司由曹某某设立。起诉书称案发前丁某某为广东XX公司副总经理,但任职文件显示其2013年7月为广东XX公司国际融资部部长,无证据证实其为广东XX公司人员,不符单位犯罪责任人员认定条件。
丁某某受曹某某指派签协议,无证据表明其签订时创造虚假条件、明知公司无履约能力,对提单相关证据存疑,无法认定其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且无证据显示其非法占有财物,主观上无诈骗故意。
广东XX公司与多公司签订系列协议,无证据证实丁某某明知公司负债及还款能力,其签订合同行为是职务行为,无证据表明其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不能证实其明知公司无履行能力仍骗取财物。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青刑终69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海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广东XX创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国际融资部工作人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区。
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释放并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30日被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被逮捕。2021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青01刑初3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青刑终4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青01刑初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月20日,广东中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XX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已判刑)。
2014年4月21日,XX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XX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广东XX公司、西宁XX公司三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广东XX公司因开展业务,需求资金合作,委托XX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西宁XX公司因自有开证(信用证)额度闲置,委托XX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提供专案融资居间服务。XX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根据广东XX公司、西宁XX公司的委托结合双方各自实际需求,为双方融资合作提供居间服务。
2014年7月29日,曹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指使被告人丁某某以广东XX公司名义与西宁XX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西宁XX公司代理广东XX公司进口煤炭50170吨,西宁XX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以XX三汇公司(该公司由曹某某实际控制)为受益人的远期信用证。
协议签订后曹某某将他人已使用过的过期提单提供给西宁XX公司,预付48.3889万美元开证保证金,并承诺给予5%的代理费。西宁XX公司根据广东XX公司提供的销售方信息,与XX三汇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并接受广东XX公司信用证项下提单一正一副的要求。2014年8月5日,西宁XX公司向中国银行XX分行申请开具了受益人为XX三汇公司的信用证,同日XX三汇公司通过其开户行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用于偿还广东XX公司欠广州市XX石油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债务。2014年11月6日,该信用证到期,因广东XX公司未向中国银行XX省分行付款赎单,中国银行XX分行从西宁XX公司账户扣划322.59万美元(合计人民币1975.66万元)。2014年11月7日至21日,广东XX公司向西宁XX公司还款176万元,截至到案发尚欠1499.66万元未偿还。2016年5月27日,广东XX公司又还款15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1月22日,西宁XX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7月29日,西宁XX公司与广东XX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按合同约定,西宁XX公司代为开立远期信用证,但信用证到期日,广东XX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西宁XX公司向中国银行XX分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16756569.22元赎回提单后,发现货物已被广东中铁公司提走。现西宁XX公司损失特别巨大,请求立案查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7日,西宁XX公司报案称,其公司与广东XX公司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书。在交易过程中,广东XX公司采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提单方式,骗取西宁XX公司1676万元货款。
2016年4月20日,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对广东中铁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1月22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区湛塘路3号将丁某某抓获。
4.被害人薛某陈述证明:我是西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3月份,我公司与XX公司的副总经理丁某某接洽,双方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按照协议,我公司将信用证开给指定的受益方,XX公司开始进出口货物,同时XX公司支付给我公司开证金额15%的保证金。信用证开的是90天的远期信用证。我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开证给中铁公司指定的银行,XX公司指定的银行将单据邮寄至中国银行XX省分行后,银行就开始审核单据,有不符点会通知我公司。2014年4月29日,我公司收到银行寄来的进口信用证不符点通知,银行提出有两个不符点,一是只有三分之二的提单提交,未交全套提单;二是银行汇票期限与信用证不符。我公司与XX公司联系,银行不能按期兑付,XX公司只有将信用证开具的金额全部付给我公司。
2014年4月29日,我公司通知银行接受以上不符点,按期对外付款。银行才将信用证金额付给XX公司指定的银行。2014年7月29日,我公司与XX公司第二次签订了代理进出口协议书,由我公司从印度尼西亚进口50170吨煤炭,XX公司给我公司每吨5元的提成。我公司又和XX三汇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同时又到中国银行XX省分行办理开具信用证的申请,申请额度是3225931美元,XX三汇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就从印度尼西亚发煤炭。根据协议要求在信用证到期的90天期限内,由XX公司付2000万元货款至中国银行XX省分行,但在信用证到期的前一天,中铁公司还没有将货款转给中国银行,中国银行就从我公司账户上划走2000万元货款。
2014年11月6日,我公司前往广州XX公司要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称他们公司的银行贷款马上下来,并保证绝对有货物,货物已经到广东阳江口岸,出示了货物的相关发票,所以我们就相信了,后来才知道货物已经被提走。
按照协议规定,船务公司运货的船到达港口是要持中国银行的提货单,提货单是三证三副,副证不能提货。我公司按照国际惯例要求中铁公司开具三正三副提单,但XX公司的丁某某要求我们信用证开一正一副,银行会根据我们的要求开具信用证,银行收到的单证是一正一副,银行没有认真核单,亦没有提出不符点。到期后银行就将钱兑付了,但是广东XX没有来赎单。按照规定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是掌控在我公司手中的,但XX公司交的提单是已经使用过的提单,是一张废纸,没有货物,XX公司就不会拿钱来赎一张已使用过的提单。当我问曹某某和丁某某怎么回事时,他们拒绝说明货物的情况但承诺会还钱。在这期间XX公司付给我公司一百多万元。2014年广交会期间经XX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我公司得知广东XX公司需信用证业务。2014年4月,我们三方签订居间协议,由XX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居间为西宁XX公司和广东XX公司融资借款提供居间服务。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我原系西宁XX公司的部门经理。2014年4月,我公司和XX公司的副总经理丁某某签订了煤炭代理进出口协议。按照协议,由我公司将信用证开给指定的受益方,XX公司就开始进出口货物,同时中铁公司支付我公司开证金额的15%的保证金,信用证开的是90天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开具给XX公司指定的外方XX三汇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外方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提单、发票等单据邮寄到中国银行XX省分行,银行负责审单,银行审单之后认为无不符点,我公司确认后,银行就将这些项下单据交给我公司,然后XX公司向我公司赎单,XX公司拿单据去港口提货,我公司收取XX公司每吨3元的代理费用。我经办的第一笔业务中银行提出了两个不符点,我们与XX公司联系,XX公司将信用证开具的全部金额付给我们,我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通知银行接受以上不符点,按期对外付款,银行就将信用证金额付给XX公司指定的银行。第二笔业务是2014年8月,程序与第一笔业务相同,我当时要求银行开具三正三副的信用证,但XX公司的丁某某要求我开一正一副的信用证,我就通知银行开一正一副的信用证,银行会根据我们的要求开具信用证,这次银行没有提出不符点就将钱汇了过去,但是我们没有拿到对方赎回提单的货款。11月6日,我公司向XX公司要钱,曹某某和丁某某告诉我们说银行贷款马上下来,让我们等待。丁某某说货已经到达广东阳江口岸,我想提单在我们手里,他们肯定要来赎单,没有提单他们是拿不到货的,后来才知道货已经被提走了。XX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赎单,我公司只要回来176万元,至今XX公司还欠我公司1500万元。
6.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XX公司的财务让我去星展银行签过字,是以香港XX国际控股公司的名义签的,是曹某某让我签的。曹某某让我当广州XX燃料有限公司的股东,还有曾某也是股东,只是挂了名,曹某某实际控制广州XX燃料有限公司。
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曹某某让我担任广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邹某担任股东。
我就将身份证邮寄给曹某某,他办好手续后我签了字。我在XX公司没有上过一天班,也没领过工资,对公司具体事务不清楚,公司实际上由XX公司的曹某某控制。
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深圳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副总裁。2014年6月,广东XX公司的曹某某、丁某某来我公司做商业保理借款,当时给我公司提供了广东XX公司应收账,包括华润XX、玖龙XX、广东XX燃料公司的煤款。我公司就与曹某某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广东XX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亿元,期限半年,现只偿还了2500万元。期间丁某某给我公司拿来一张2500万元、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经到银行验证,这两张承兑汇票都是假的,至今欠我公司7500万元未还。后经我公司核实曹某某提供的供货合同、应收账款、发票及两张承兑汇票都是假的。
9.居间协议证明:2014年4月21日,XX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广东XX公司、西宁XX公司三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广东XX公司因开展业务,需求资金合作,委托XX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西宁XX公司因自有开证(信用证)额度闲置,委托XX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提供专案融资居间服务。XX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根据广东XX公司、西宁XX公司的委托结合双方各自实际需求,为双方的融资合作提供居间服务。
10.客户确认开证通知书、海运提单、发票、代理进口协议书、合同、到单通知等开证资料证明:西宁XX公司为广东XX公司第一次开具信用证的是在2014年4月份,信用证项下煤炭40530吨,开证金额为241.1535万美元,因银行提出有不符点,后经西宁XX公司接受不符点而按期对外付款。第二次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西宁XX公司受广东XX公司委托代理进口煤炭50170吨,合同金额322.5931万美元,西宁XX公司收取250850元代理费。西宁XX公司按照规定对外开立远期信用证(90天内赎单),受益人是XX三汇公司。广东XX公司预付48.3889万美元的开证保证金。2014年8月5日,西宁XX公司向中国银行XX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322.5931万美元。西宁XX公司与广东XX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代理进口协议。西宁XX公司根据协议开具了信用证,该信用证项下提单系2014年6月3日XX石化公司开具信用证项下提单,该信用证记载所需提供单据的数量从三正三副更改为一正一副。
11.西宁XX公司关于广东XX公司的欠款说明、款项往来银行凭证证明:2014年8月4日,西宁五矿公司收到广东XX公司开证保证金300万元后开具信用证,11月6日,信用证到期,银行从西宁XX公司划走322.59万美元(1975.66万人民币)。11月7日、20日,广东XX公司向西宁五矿公司还款人民币176万元。截至案发尚欠1499.66万元未偿还。2016年5月27日,广东XX公司又还款150万元。
12.中国银行XX省分行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8月5日,西宁XX公司向中国银行XX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LC1684514000106,金额为USD3,225,931.00,申请中要求该信用证项下提单为一正一副。2014年8月8日,星展银行寄送至中国银行XX省分行的信用证项下包括一正一副的提单及其它单据,中国银行在处理完审单程序后,将该信用证项下所有单据交由西宁五矿公司领取。2014年11月6日,中国银行XX省分行从西宁XX公司账户扣款19756569.22元(3225931美元)。
13.广州市XX石油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证明:2014年5月8日,广州市XX石油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广东XX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同月19日,广银XX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大道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同月23日,该信用证项下的煤炭货款已由广银XX公司开具了384万美元的信用证,6月10日,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到达阳江港卸货。
14.XX三汇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开户资料、账户流水明细、单据证明: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数量确认书记载为50170吨,提单数量显示为63000吨。8月13日,星展银行将USD3208538.54转入XX三汇公司账户并通知开证行,指示开证行在信用证到期付款日将上述款项汇往新加坡总行。2014年11月7日,星展银行接到总行通知该笔交易结清。XX三汇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某,董事会主席为广州市XX燃料能源有限公司。
广州市XX燃料能源有限公司与广东XX公司的注册地址均为广州市**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519房。
15.工商登记资料证明:1998年1月20日,广东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500万元。
2006年5月10日,广州市XX燃料能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7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曹某某变更为曾某,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上述两公司地址均为广州市**区寺右新马路东湖街111-115号1519房。
16.华润XX公司华南分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证明:2014年5月4日,华润电力与广东中铁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煤炭数量为6万吨+10%。2014年6月10日,货物到达阳江港,提单号SAMCHINA133。同月23日,华润XX公司向广东XX公司转账3005.9164万元。
17.XX南洋船务公司、广东阳江XX限公司运输合同等相关资料证明:广东XX公司与南洋船务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运输63000吨煤炭至阳江港。2014年6月13日,经XX石化公司报关该批煤炭运往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
18.借款协议、支票证明:2015年2月16日,西宁XX公司与广东XX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广东XX公司向西宁XX公司借款580万。2015年3月5日、3月10日,广东XX公司向西宁XX公司开具两张现金支票,分别为1540余万元、580万元。该两张现金支票为空票不能兑现。
19.代理进出口协议书、煤炭采购的上下游合同、开证合同及中国银行开证通知书、承兑单据、XX三汇公司向星展银行支付款项的单据、XX三汇公司写给星展银行的函件、还款协议书、煤炭供需代理合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协议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战略合作协议书、帐目明细表及相关银行回单等证明:西宁XX公司与广东XX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了效力及全年的总的代理进口协议书,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代理进口煤炭50170吨的协议,金额322.5931万美元,西宁XX公司收取每吨人民币5元的代理进口手续费。同日,作为买方的西宁XX公司与作为卖方的香港XX公司签订合同。
2014年8月12日,广东XX公司有322.5731万美元到账。次日,XX三汇公司向银达典当公司(系XX石化所控制公司)分二次转款321.5443万美元,用途为向银达典当偿还债务及其他付款项目。2014年10月28日,广东XX公司与西宁XX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同年12月31日签订还款承诺书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广东XX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款300万元,1月31日前还款1200万元。
2015年3月10日,广东XX公司将所持有的1170万元长沙矿业公司股权质押给西宁五矿公司,同年3月11日签订借款580万元的协议,同年3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至案发,广东XX公司一共给西宁五矿公司付款626万元。
20.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书、申请书、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从深圳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调取的有关材料证明:2014年7月2日,曹某某因资金周转向深圳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1亿元,将广东中铁物资公司3420万元股权(占公司全部股权的97.71%)作质押担保,7月10日将该部分股权出质给深圳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曹某某将应收帐款做为抵押,深圳国投公司代偿5000万元。深圳国投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记载广东XX公司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财物涉嫌合同诈骗。
21.广东XX公司、广州XX公司账户明细证明:广东XX公司的账户已无足额资金。
22.情况说明、粤房地他项权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截至2014年9月,广东XX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越秀支行贷款1.1626亿元,无力归还,将公司位于**区寺右新马路的14套房产,评估价为4604.05万元,抵押给银行。
23.建行电力支行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2014年11月份,广东XX公司向建行电力支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贷款未予正常发放的原因为担保方未向银行出具放款通知书,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的规定停止发放贷款。
2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电费5720.4572万元及违约金。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公司董事长杨富强对长沙矿业现状的说明记载: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公司,2010年由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中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组建。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出资7150万元,占股55%,广东中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5850万元,占股45%。双方股东股资于2010年全部到位。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公司下属五亩冲矿山、西峰仑矿山、竹西塘矿山三个煤矿因拖欠电力公司电费7100万元被供电部门拉闸断电导致煤矿被淹,已关闭。所持有的湘东矿业公司42%的股权因欠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无力偿还抵还黑金股份公司欠款。高陂矿业公司65%的股权已被长沙市中院查封。原计划接替煤矿矿权,因调整方案后予以压覆矿产,不予赔偿。
25.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广东XX物资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成立。广东XX产业集团母公司为广东XX物资有限公司,集团成员公司包括:广东XX物资有限公司、广东XX海运有限公司、广州XX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市XX燃料能源有限公司。广东XX物资有限公司、广东XX海运有限公司、广东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XX创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曹某某。
广州市XX燃料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最初为曹某某,2012年7月变更为曾某。广州XX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广东XX合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XX合银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包括广东XX创新投资合伙企业、广州XX达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XX达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广东XX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XX三汇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成立于香港,法定代表人曾某,股东是广州XX燃料能源有限公司,2013年7月24日在星展银行开户。
26.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广东XX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300万元。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
27.曹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2014年广东XX公司与西宁XX公司有过几笔代理进出口业务,是广东XX公司项目经理丁某某与西宁XX公司的人签订的协议,是让XX公司开具信用证。第一笔我公司赎单(付款),第二笔业务因为资金不到位,合约无法继续履行,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我们公司就用之前和XX石化公司交易过的提货单和XX公司交易。XX三汇公司的股东是广州XX公司和丁某某,广州XX公司的股东是曾某和邹某,都是我公司的人,也是我的亲戚。当时是找的代办机构办理的,我没有具体的工商资料,计划的是由广州XX公司、丁某某作股东在香港开展业务。广东XX公司与西宁XX公司合作的第二笔业务是代开300多万元信用证,这笔货物是我公司从印尼公司买的电煤,我公司要卖给华润电力公司,我找的XX石化公司的李思聪谈好的,由XX石化公司代开即期信用证,货也到了阳江口岸,是六月份到的,也卖给华润电力公司。但是货款一直没有给XX石化公司付清,只付了一部分,把单据从XX石化公司赎出来了。具体的业务是丁某某经办的,还有财务部的人相配合。华润XX公司把这笔钱已经支付给我公司,但我公司当时有好多银行贷款要还,公司的钱到账后就被银行划走了。当时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没有钱从XX石化公司赎单,我公司就通过星展银行先期兑现了200多万美元,是XX三汇国际控股公司兑现的,XX三汇国际公司实际是由我控制,我让广东XX公司财务总监刘瑞红和丁某某具体负责管理XX三汇国际控股公司,然后这笔信用证项下的单证是公司财物部和丁某某提供给星展银行,提单是哪来的具体我不清楚,要问丁某某。星展银行将单证提供给中国银行西宁支行(开证行),对方银行审单后认可,星展银行贴现给XX三汇公司200多万美金,这些钱我公司按照XX石化公司的要求支付给了香港的一家公司。从西宁XX公司代开的信用证1900万元,三个月后到期兑付,直接还给星展银行了。和XX石化公司、华润电力公司的交易已完成,但是公司没有钱,丁某某他们运作先从星展银行贴现借款、融资,再从西宁五矿开具信用证,三个月兑付,等于先借用了西宁五矿公司的钱,后来公司没有钱,银行办理贷款还没有拆借到,没钱还给XX公司。
2014年11月份给XX公司偿还了176万元,还有1500万元没有偿还。西宁XX公司开出的信用证用作了循环开证。这笔钱通过信用证的方式开给XX三汇公司,XX三汇公司就和我们公司循环使用了。主要是公司资金紧张为了循环开证,因公司资金链断裂,没有资金及时赎单。现公司所有的3000多平方米的写字楼,于2010年抵押给中国银行。我个人房产给了前妻,欠中国银行广州越秀支行1个多亿,个人和公司账户已没钱了。
28.被告人丁某某供称:我在广东中铁物资公司负责做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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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汇公司的股东是广州XX公司,广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曾某,股东是邹某,都是曹某某安排的,XX三汇公司实际由曹某某控制,XX三汇国际控股公司在星展银行(广州)有开户。
曹某某让我兼XX三汇公司信用证工作,我代表XX三汇公司与XX公司签订过合同,是曹某某让我签的。
2014年1月,我代表广东XX公司与西宁XX公司谈代开信用证业务,签订了一年的代理进口(开证)协议,就是代开信用证协议,XX三汇公司与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形式上是XX三汇公司从外方购买煤再卖给XX公司。4月发生了一笔代开信用证业务,我与XX公司的张经理接洽,后与XX公司的袁经理签订合同。
2014年8月,我代表XX公司、XX三汇公司与XX公司签订第二笔代开信用证业务是已经发生过的业务,从印尼购买的货6月份就到港了,卖给华润电力的煤。XX公司与XX三汇公司从印尼购买的煤,是即期付款,货从印尼到港口就要付钱,是从XX石化支付,公司要从XX石化赎单。但是公司没有钱,就从星展银行兑现XX公司开的信用证。XX三汇公司从星展银行先兑现300多万美金给公司,中国银行西宁支行信用证到期再还给星展银行,星展银行兑现的款按照XX石化的要求转给对应的公司。广东XX公司从交通银行开发区支行7月4日有1000万元贷款,也给了XX石化公司。我公司卖给华润电力的煤款3600万元,打到公司账上后就被中国银行越秀支行划走,偿还了中铁公司的贷款,最后XX公司就没有钱从西宁XX公司赎单,才发生了今天的结果。
2014年XX公司光给银行还贷款就3个多亿,XX公司的提单是要赎,但是公司没有钱,没办法赎。从星展银行开给中国银行西宁市支行的信用证要求的单证(提单、发票、数量单据、质量报告等)是曹某某从XX石化公司要出来的,曹某某让公司的人以XX三汇公司的名义邮寄给星展银行,由星展银行再转寄给中国银行西宁支行。曹某某的公司也一直在筹钱还西宁XX公司的钱,没有骗他们的意思,是公司缺资金,从XX公司拿来的钱有一部分是给了广银石化公司,只是拆东墙补西墙,用五矿公司的钱还给了XX石化公司,也是围绕这笔业务开具的信用证,是没有钱给XX石化才采取这种方式。当时XX公司去建行电力支行准备贷款1500万元,最后由于银达担保公司(其老板是XX石化公司老板)不担保了,贷款就没有贷下来,也没有办法给西宁XX公司还钱。开具信用证的提货单证是曹某某与XX公司协商好后,从XX石化公司要到提货单证、发票、数量单据、质量报告等资料,系曹某某让公司员工以XX三汇公司的名义邮寄给广州星展银行,星展银行再寄给中国银行西宁市支行。
2015年2月左右,曹某某欠的外债特别多,又向西宁XX公司借款580万元,曹某某向西宁XX公司提供了一张580万元,一张1500多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广东XX公司没有这笔钱,是两张空头支票。当时曹某某向西宁XX公司借款580万元,曹某某给西宁XX公司的薛某说会有5000万元的募集资金到账,所以开了两张转账支票作为抵押,但我们不知道这5000万元的募集资金能不能到账,因为广东XX公司还欠深圳XX公司7500万元。
广州XX公司和广州XX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这两家公司都是曹某某的,只是互相用来倒账。因为是我在和深圳XX公司接洽,曹某某就给我两张承兑汇票让我交给国投公司,不是给国投公司还款用的,只是让国投公司给投资人看的,国投公司拿到汇票发现都是假的,我只拿回了一张500万元的汇票,另一张在国投公司,我不知道票的真假,是曹某某给我的。
我只经办了这笔信用证的代开,其他的我不知道。曹某某从XX石化公司拿到提单,以XX三汇公司的名义提供给星展银行,再寄给中国银行。这笔信用证项下1900余万元的去向,曹某某用于还账和支付,具体我不知道。这笔业务我没拿过钱,我借给曹某某150多万元,曹某某还欠我四十几万元的工资,这笔业务是曹某某让我办的。我不管业务,我只经办了这笔信用证的代开,其他的我不知道。XX三汇公司和广州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曹某某,这在集团公司的宣传里都有介绍。
在一审期间,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广东XX创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人事任职文件拟证明:丁某某并非广东XX公司副总经理,而是广东XX创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融资部工作人员。2013年7月29日该公司任命丁某某为集团国际融资部部长,负责探索开发境外融资模式,工作对集团财务总监汇报。
2.广东XX创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XX公司通讯录拟证明:丁某某自2013年12月份与广东中铁公司没有关系。自2013年12月份丁某某为广东XX创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融部”工作人员。
3.广东XX产业集团合同/协议审批流程表(融资类)、广东XX公司采、销合同/协议审批流程表拟证明:丁某某的业务范围是融资,而不是煤炭销售的具体业务,对提单项下有没有货物不了解。2014年4月16日,丁某某作为广东XX产业集团分管领导签字同意与西宁XX公司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书,而广东XX公司审批表上没有丁某某签字。
4.广东XX公司周例会纪要拟证明:例会纪要参会人名单中没有丁某某,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丁某某已经不在广东XX公司任职、工作,丁某某不可能知道提单项下的真实情况。
原判认为,广东XX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丁某某与他人签订合同,二人利用虚假提单,骗取他人资金1499.66万元。其与曹某某明知提单是使用过的,而用该提单骗取他人资金的主观故意一致。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具体负责并实施,其作为直接责任人亦应承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丁某某在为广东XX公司办理融资过程中并不知道提单的实际情况,丁某某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丁某某没有参与广东XX公司的诈骗犯罪,丁某某属于实际实施人而非直接责任人,请求宣告丁某某无罪。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0日,广东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XX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已判刑)。
2014年4月21日经XX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中商国际公司)居间介绍,XX中商国际公司、广东XX公司、西宁XX矿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XX公司)三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广东XX公司因开展业务,需求资金合作,委托香港XX国际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西宁XX公司因自有开证(信用证)额度闲置,委托XX中商国际公司提供专案融资居间服务。XX中商国际公司根据广东XX公司、西宁XX公司的委托结合双方各自实际需求,为双方融资合作提供居间服务。
2014年7月2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曹某某指使上诉人丁某某以广东XX公司名义与西宁XX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西宁XX公司代理广东XX公司进口煤炭50170吨,西宁XX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以XX三汇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三汇公司,该公司由曹某某实际控制)为受益人的远期信用证。协议签订后曹某某将他人已使用过的提单提供给西宁XX公司,预付48.3889万美元开证保证金,并承诺给予每吨人民币5元的代理费。西宁XX公司根据广东XX公司提供的销售方信息与香港三汇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并接受广东XX公司信用证项下提单一正一副的要求。
2014年8月5日,西宁XX公司向中国银行XX省分行申请开具了受益人为XX三汇公司的信用证。同日,XX三汇公司通过其开户行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用于偿还广东XX公司欠广州市XX石油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石化公司)的债务。2014年11月6日,该信用证到期,因广东XX公司未向中国银行XX省分行付款赎单,中国银行XX省分行从西宁XX公司账户扣划322.5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975.66万元)。
2014年11月7日至21日,广东XX公司向西宁XX公司还款176万元,截至到案发尚欠1499.66万元未偿还。2016年5月27日,广东XX公司又向西宁XX公司还款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二审出示、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代理进出口协议等书证,被害人薛某陈述,证人张某、邹某等人的证言,罪犯曹某某和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丁某某在被告单位广东XX公司单位犯罪中的身份认定经查,广东XX公司与广东XX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XX创新公司)均系曹某某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起诉书指控案发前丁某某为广东XX公司副总经理。广东XX公司人事任职文件证实,2013年7月29日,丁某某被广东XX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国际融资部部长,负责探索开发境外融资模式,工作对集团财务总监汇报。2014年4月21日,经XX中商国际公司居间介绍,XX中商国际公司、广东XX公司、西宁XX公司三方签订居间协议。
2014年7月2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曹某某指使丁某某以广东中铁公司名义与西宁XX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现无证据证实丁某某系广东XX公司副总经理或案发时系广东XX公司工作人员,不符合广东XX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条件。
2.关于丁某某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经查,丁某某受曹某某指派授权代表广东XX公司与XX中商国际公司、西宁XX公司签订三方居间协议后,丁某某代表广东XX公司与西宁XX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即广东XX公司利用西宁XX公司自有开具信用证额度进行融资,表面上是借用银行资金,实质是借用西宁XX公司的资金,无证据证实丁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创造虚假条件代表广东XX公司与西宁XX公司签订协议。
2013年7月,丁某某就职于广东XX公司国际融资部,无证据证实丁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广东XX公司无履约能力。曹某某供称提单是其从广银XX公司借出,由公司财务部门与丁某某提交给银行。丁某某供称提单是由曹某某安排公司财务部门通过XX星展银行邮寄给西宁XX公司,其只签订了合同未经手提单。本案现有证据中除曹某某供述外,无证据证实涉案提单系丁某某提交给银行,亦无证据证明丁某某明知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提走。曹某某与丁某某的供述形成一对一的孤证。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曹某某的供述、丁某某的供述在对丁某某是否明知提单系虚假的证明上亦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丁某某在签订协议时虚构提单项下有货物的事实或隐瞒了提单已使用过的真相。丁某某受单位指派签订融资协议,系其履职行为。本案涉案款项均按照曹某某指示转款并被曹某某控制的广东中铁公司偿还对外债务,无证据证实丁某某使用该款项或从中获取了利益,亦无证据证实丁某某为广东XX公司利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虚假合同,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广东XX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赎单系因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实施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行为,而非因丁某某行为造成。综上,丁某某在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关于丁某某按照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安排与授权代表XX公司与西宁XX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性质认定经查,居间协议、代理进口协议、信用证及相关附随单据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罪犯曹某某的供述,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4月21日,经XX中商国际公司居间介绍,XX中商国际公司、广东XX公司、西宁XX公司三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广东XX公司因需求资金,委托XX中商国际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西宁XX公司因自有开证(信用证)额度闲置,委托XX中商国际公司提供专案融资居间服务。
XX中商国际公司根据广东XX公司、西宁XX公司的委托结合双方各自实际需求,为双方的融资合作提供居间服务。2014年5月4日,广东XX公司与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煤炭协议,该交易由广银石化公司代开即期信用证支付,并由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实际提货。
2014年7月29日,广东XX公司与西宁XX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并向西宁XX公司提供曹某某从广银XX公司借出的已由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提货的提单。同日,西宁XX公司与XX三汇公司签订购买煤炭50170吨的合同,并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开具受益人为香港三汇公司的信用证。XX三汇公司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XX三汇公司将西宁XX公司为其开具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资金贴现,由广东XX公司偿还其欠广银XX公司的债务。广东XX公司与西宁XX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西宁XX公司借给广东XX公司580万元,用于广东XX公司办理相关贷款担保业务。
2015年3月5日、3月10日,广东XX公司在其账户已无款项贴现的情况下,向西宁XX公司开具两张支票,分别为1540余万元、580万元。广东XX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持他人已使用过的提单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并让西宁XX公司开具受益人为XX三汇公司的信用证,XX三汇公司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曹某某即用该款偿还广东XX公司债务。
广东XX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中,无证据证实丁某某作为广东XX创新公司员工明知广东XX公司的负债情况及广东XX公司已无还款能力。丁某某在广东XX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中,实施的受曹某某委托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丁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行为之一。丁某某作为广东XX公司员工,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均系受曹某某指使所从事的职务行为。综上,丁某某受曹某某指派代表广东XX公司与西宁XX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广东XX公司利益,在明知广东中铁公司无履行能力情况下,实施了采用已使用的提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丁某某明知提单是使用过的,而利用虚假提单骗取他人资金的事实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丁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有误,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刑初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丁某某的定罪量刑;
二、宣告上诉人丁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国庆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冉剑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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