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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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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十九号)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6月29日通过,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5日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9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修改为“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

(三)将第四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修改为“拒不改正的”。

(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咸宁市淦河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淦河流域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淦河流域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水产养殖尾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淦河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2019年6月27日咸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2月16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6月29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清扫、分类、投放

第四章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因地制宜、源头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实现农村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治理目标,建立协调、考核、监督和激励机制 。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治理目标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日常管理工作,明确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工作 。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

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供销合作社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本村(社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引导、督促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和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等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卫生、乡村建设、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垃圾治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和治理机制;

(二)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

(三)生活垃圾产生量、成分预测;

(四)存量生活垃圾的分布状况和清理整治计划;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选址、布局、用地和建设计划;

(六)建设投资和运行费用的估算;

(七)规划实施计划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建立城乡环卫一体化垃圾收运处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转运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规范的易腐(厨余)垃圾处理站点,对易腐(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并与房屋、水域、农田等保持适当距离;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采取密闭、防雨和维护更新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选址,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并配套建设具备防渗漏、防流失和除臭等功能的垃圾渗滤液收集、贮存设施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高效、集约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资源利用、废物处理于一体的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三章清扫、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社区)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建立清扫保洁和日常巡查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生活垃圾清扫责任、源头减量、分类投放以及奖惩措施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农村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住房和宅基地,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村(居)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农村发包的土地、水域,承包方为责任人;土地经营权、水域养殖权流转的,受让方为责任人;

(四)村(社区)内的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村(社区)内的道路、河流、水渠等公共区域,实际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村(社区)内的单位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为责任人;

(七)农村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场所,活动组织者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可以按照易腐(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和发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农村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农村生活垃圾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源头减量处理外,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由保洁员、收集单位收集。

鼓励通过积分兑奖、星级评定等形式,促进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处理和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对农村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病死动物等混入农村生活垃圾。

禁止违法从城镇向农村转移固体废物。

第四章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模式。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生活垃圾;

(二)采取密闭方式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加强生活垃圾运输管理,对垃圾分类运输车辆作业信息、行驶轨迹进行实时监控;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在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分类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七条禁止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体,村镇自筹、社会捐赠、社会资本参与等相结合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保洁员待遇、奖励补贴等需要。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产生者付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优惠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鼓励社会各界向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设备。

鼓励支持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运用,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运行规范。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考核机制,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及相关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相关单位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美丽乡村、文明村镇、生态文明建设等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价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完成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目标任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予以通报批评,并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社会监督机制,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

(四)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挪作他用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予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且未交由保洁员、收集单位收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咸宁市淦河保护条例

(2024年10月30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9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绿色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淦河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淦河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淦河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淦河流域,是指咸安区、通山县境内淦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淦河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分类施策、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淦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淦河流域各级河库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河库的管理保护工作,按照职责分工推动落实河库管理保护的目标任务。

第五条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淦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住房和城市更新、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执法、林业、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淦河保护工作。

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淦河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淦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淦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淦河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淦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

第七条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淦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环境质量达标。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在淦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布设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发现水质、水量等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采取治理措施。

第八条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排污口长效监督管理机制,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淦河流域排污口进行全面排查、监测、溯源,确定责任主体,实施源头管控和分类整治,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淦河流域新设、改设、扩大排污口。

第九条淦河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淦河流域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将违法排污企业依法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淦河流域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娱乐、住宿等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和设施设备,不得将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排入水体。

禁止在淦河流域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一条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发展生态农业,推进土壤污染源头治理,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化肥农药包装、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禁止在淦河流域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

第十二条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明确畜禽规模以下养殖者污染治理要求和责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畜禽粪便、污水和尸体等废弃物污染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水产养殖环境治理,合理划定养殖区域,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推进水产养殖尾水节水减排。

水产养殖者应当采取循环水养殖、生物净化等措施,或者建设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得造成水体污染。

禁止在淦河流域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水产养殖尾水。禁止在淦河流域河库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十四条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设施正常运行,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农村厕所改造和污水治理,消除黑臭水体。

城镇新区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实行雨污分流;老旧城区应当对合流制排水系统进行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采取截流、调蓄等措施予以治理。

农村生活污水未纳入城乡污水收集处理管网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集中式、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污水资源化利用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淦河流域实行河库保洁责任制,合理划定保洁范围,明确保洁责任人,保障保洁经费。保洁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淦河流域河库水域的漂浮物、水生植物残体、有害水生植物等。

禁止在淦河流域河库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开展垂钓等户外活动的人员,应当及时将产生的垃圾清理带走或者投放至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淦河流域各类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实现污染物、废弃物收集上岸,并进行转运和处置。达不到要求的船舶,不得进入河库航行。

淦河流域旅游船舶应当采用环保型动力,鼓励和支持其他船舶采用或者升级改造为环保型动力,限期淘汰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

第十七条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对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淦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划,统筹实施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工程,提高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

第十八条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水源涵养林、保护天然林等措施,推进淦河源头、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修复。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湿地建设和管理,依法发布湿地名录及范围,设立保护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九条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固滩、扩大植被覆盖面积、优化耕作方式、修复矿山生态环境等措施,防治淦河流域水土流失。

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报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干流及其支流堤防建设,组织实施河道清淤疏浚,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淦河流域河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划定岸线功能区及边界线,严格岸线用途管控;制定并实施淦河流域河库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非法侵占淦河流域河库水域和违法利用、占用淦河流域河库岸线。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在淦河流域河道新建、扩建箱涵和新建拦河闸坝。因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建设的,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和论证评估,并依法进行审批。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淦河流域已建拦河闸坝、水电站进行综合评估,对安全风险高、环境影响大、功能效益低、运行管理问题突出的,进行分类整改、采取措施逐步退出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禁止在淦河流域新建装机容量五万千瓦以下的水电站。

第二十二条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根据需要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保证淦河生态流量和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科学确定淦河流域具有生态流量保障要求的水电站的生态流量。

淦河流域具有生态流量保障要求的水电站管理者,应当安装生态流量泄放设施和自动计量、监测等设备,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并将相关数据实时传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流量监控平台。水电站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长效机制,组织开展淦河流域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建立生物物种资源档案,实施针对性的保护措施。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组织开展淦河流域外来入侵物种监测、预警、评估工作,编制并实施外来入侵物种防治方案,及时控制或者消除危害。

禁止在淦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四章绿色发展

第二十四条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协同推进淦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型城镇化和乡村振兴,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淦河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生态环境保护为前提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严格控制在淦河流域布局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加快发展绿色低碳经济,加强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淦河流域发展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禁止新建纳入淦河流域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项目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应当依法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严格控制淦河流域取用水总量和消耗强度,合理配置水资源,提高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海绵城市建设,完善淦河流域防洪抗旱减灾体系,提高水旱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中心城区滨水、临山区域开发强度和建筑物退让水体蓝线的距离等作出控制要求,并监督建设项目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实施,保证视线通廊的开敞性,彰显自然山水风貌。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淦河沿岸因地制宜建设游憩、娱乐、健身等场所以及景观、交通、照明、环境卫生、安全防护等设施,打造人水和谐的滨水生态廊道。

第二十八条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合理利用温泉、桂花、历史建筑、传统村落和红色文化等特色资源,推进生态、文化、旅游、康养等融合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淦河流域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淦河流域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及其混剂、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及其混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在淦河流域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淦河流域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水产养殖尾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淦河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淦河干流,是指淦河自发源地通山县黄沙铺镇兰田村至咸安区官埠桥镇雨坛垴村注入斧头湖的主河段;

(二)淦河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淦河干流的河流;

(三)淦河重要支流,是指白泉河、柏墩河、黄水河、大屋肖河、杨下桥河、龙潭河、浮山河、横沟河、官埠河、滨湖港、桥头吕港等支流;

(四)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咸宁人大

编辑:黄亚琦

一审:石丽丽

:洪 伟

三审:陈小彬

监制:朱封金

出品:咸宁日报网络传媒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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