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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沪已有判例:市监局处罚侵犯人格尊严属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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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行申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磊 ,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64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再审申请人万磊因诉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市场监管局)行政答复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1行终560号 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万磊系要求石景山市场监管局对其反映的涉案超市侵犯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问题予以处理,但正如二审法院所述,万磊要求履责的事项并不在石景山市场监管局的职权范围之内,故万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现二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万磊的起诉并无不当。 万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程程

书 记 员 李 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行终5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磊 ,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上诉 人万磊因诉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原石景山工商分局。 因机构改革,原石景山工商分局的职权由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答复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2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查: 2018年9月6日,万磊因在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鲁谷东街店(以下简称物美鲁谷东街店)购物过程中与该店员工发生纠纷,后拨打12315举报该店涉嫌违法行为。 原石景山工商分局收到举报登记单,举报内容为:物美鲁谷东街店涉嫌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进行查处,查处结果沟通并书面回复,并对个人信息保密。 原石景山工商分局经调查后,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京工商石鲁答告字[2018]第1011号举报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认定万磊举报的问题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建议其向属地公安部门反映。 万磊不服被诉答复,于10月24日向市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监管局于12月6日作出京工商复[2018]3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 万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石景山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依法判决撤销市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原石景山工商分局、市监管局履行查处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万磊的举报事项系要求原石景山工商分局对物美鲁谷东街店涉嫌侵犯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行为履行依法查处的职责。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来看,其针对经营者涉嫌违法行为履行查处职责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查处职责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经营者,其查处行为并不会对特定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产生新设、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而针对特定消费者而言,其只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查处行为获得了反射利益,该反射利益不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定情形。因此,万磊与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针对上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万磊的起诉。

万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上诉人在消费购物时被经营者适用暴力方法控制人身自由(致伤)、夺走财物,被当众宣扬“东西没付钱”并诽谤为“小偷”,是不法侵害行为的被害人。上诉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六条要求工商局履行处罚物美鲁谷东街店侵害上诉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与行政行为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并非反射利益。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三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公然侮辱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针对上述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该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故,对于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明显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

本案中,原石景山工商分局对上诉人举报的物美鲁谷东街店涉嫌侵犯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具有查处职责。上诉人要求原石景山工商分局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查处明显不具有事实根据,其相关起诉应予驳回。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上诉人针对被诉复议决定之起诉应予一并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之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悦

审 判 员 何君慧

审 判 员 乔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赟乐

书 记 员 李 丽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沪7101行初847号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长。

某某机关1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告知及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相关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虹口市场监管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1、薛某,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 其于2023年5月31日前往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经营的“XXXXXX(外滩店)”日料自助餐厅就餐,后导致腹泻。 某某公司误认为其他消费者在大众点评平台上发布的差评是其受竞争对手指使恶意发布,于2023年6月2日将其骗出见面,并提前安排人员与车辆在会面地点等候,待其到场后强行将其押入车内,抢夺其手机企图非法搜查。其脱身后,某某公司继续电话对其进行威胁、恐吓。 某某公司向上海市XXX人民法院起诉其侵犯名誉权的(2023)沪XX**民初XXXXX号案件中,明确承认上述事件是其所为。 故原告通过XXX投诉举报某某公司上述滋扰消费者的行为。 两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的行为应予纠正,并应由被告虹口市场监管局对某某公司依法审查。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虹口区政府作出的沪X**字(XXXX)第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2.撤销被告虹口市场监管局对编号WX2XXXXXXXXXXXX3的事项作出办理意见答复的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被告虹口市场监管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严格履职进行查处。

被告虹口市场监管局辩称, 其于2024年4月28日收到XXXX转来的原告举报单后进行调查询问,查明某某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志洋,现任法定代表人为XXX,该公司股东自始为XXX,出资比例为100%,未见原告所称的万某、刘某、邹某、张某2等人员。因无证据显示上述人员的行为是接受了某某公司的委托,亦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某某公司消费、用餐期间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故其不能认定某某公司存在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原告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原告,合法有据。原告投诉举报的人身安全受威胁侵犯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并非其管辖范畴,系涉及刑事或治安处罚的事项。而且, 原告混同了公安机关对万某的处罚事件和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2日就不正当竞争事宜与其约谈的事件,公安机关已对万某电话威胁原告的相关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所受人身安全威胁方面侵害的法益已经被保护。 结合原告自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曾在公众诉求平台和全国XXXXX平台对某某公司提出过24次投诉举报,及原告消费时对就餐环境、餐牌、卫生间等各处细节的拍摄,这一系列行为已经超出作为正常就餐的消费者概念的范畴,亦不符合正常消费者在餐饮消费后发生腹泻等反应时及时就医以固定损害事实的常理。原告的相关举报投诉行为,已经明显扰乱了相关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环境和其正常行政执法秩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 其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受理、电话听取原告意见等程序后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28日,被告虹口市场监管局收到XXXXX政府热线转来的原告对某某公司的举报单(原告微信小程序端的流水号WX2XXXXXXXXXXXX3),主要内容是“ 本人23年5月31日在XXX日料用餐后被XXX股东万某,刘某,邹某等人骗出绑至车上并多次威胁,现公安机关于24年4月25日已确认违法事实并对相关XXX股东进行治安行政处罚,足以证明XXX对消费者的滋扰事实,现希望市场监督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商户进行处罚,保护消费者权益 ”。被告虹口市场监管局经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后,于2024年5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14通过平台告知原告“经调查,未查实被举报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我局不予立案”。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24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答复。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举报的是某某公司2023年6月2日将其骗出见面,待其到场后强行将其押入车内,抢夺其手机企图非法搜查的行为,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要求依法查处。

本院认为,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的举报事项系要求被告虹口市场监管局对某某公司涉嫌侵犯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行为履行依法查处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某某机关2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三节 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该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案中,原告要求处罚某某公司侵犯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行为,明显不属于被告虹口市场监管局的职权范围。 被告虹口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告知及被告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燕

人民陪审员 汤永华

人民陪审员 陈 虹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灿

书 记 员 尹 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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