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此川渝两地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周年之际,为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和法治宣传作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即将施行的重要节点,川渝两地高院联合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周年典型案例。这是川渝两地法院深化生态环境司法协作、共护成渝双城经济圈的又一重要成果,彰显了两地法院以司法之力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共同担当。
四川高院发布的20件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等类型,涉及污染防治、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气候变化应对、文化遗产守护等多个领域,集中展现了四川法院以司法之力守护川蜀大地生态本底的奋斗征程。
其中,赵某强、辛某宝破坏自然保护地案充分发挥刑事制裁的惩戒与教育功能,有效维护国家公园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彰显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筑牢国家公园生态安全司法屏障的决心和成效,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雅砻江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将生态优先的原则贯穿到水电规划开发的全过程,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充分尊重五小叶槭的生存环境,成功避免了环境安全与效益价值的冲突,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并入选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依法认定环评合格、保护措施到位的绿色能源项目,不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统筹兼顾了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为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提供司法保障,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并入选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典型案例。陈某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明确私设暗管排污的认定规则和处罚标准,彰显了人民法院对逃避监管类违法行为“零容忍”的司法态度,有力回应社会公众对严惩环境违法的期待,也为行政执法提供了明确指引,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并入选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回顾了四川法院十年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发展,展现了四川法院筑牢长江黄河流域生态屏障的司法担当与生动实践。
重庆高院从历年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典型案例等中,评选出20件在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领域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案例予以发布,以展现重庆法院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筑牢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的责任担当。
其中,李某诉某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法院创新性地适用法律并形成认定光污染损害的裁判规则,通过规范开启LED显示屏时间和亮度值的方式判决停止侵害,较好平衡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十年环境资源审判有重大影响力案件和联合国规划署案例。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第三方治理模式下排污主体与受托主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以及可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后果进行量化的裁判规则,对全面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制度经验,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和联合国规划署案例。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建始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将停止侵害具体化为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较好地将行政权与司法权相衔接,严格规范生产行为,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联合国规划署案例。周某诉荆门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依法认定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大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效保障群众合法权益,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和联合国规划署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回顾了重庆环境资源审判的十年发展历程,集中展示了重庆法院以司法之力护航巴渝雄奇山水的坚定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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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环境资源审判十周年
典型案例
(2016-2026)
目 录
1.宜宾某水力发电公司诉沐川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2.白某碧失火案
3.陈某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4.童某胜、杨某污染环境案
5.公益诉讼起诉人荣县人民检察院诉荣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怠于履行土地行政监管职责案
6.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某水电开发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7.赵某强、辛某宝破坏自然保护地案
8.杨某平等六人非法采矿案
9.阿罗某甲等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10.张某等十二户农户诉某运输公司、李某、罗某、某盐矿、某保险公司等盐卤水泄漏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11.张某明等五人盗掘古墓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12.康定某水泥公司、康定市某村民委员会及孟某安等八人非法采矿案
13.李某华等十一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14.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诉阿坝县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益诉讼案
15.大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诉某矿业公司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
16.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协和社区四个居民小组与李某洪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17.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水电开发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18.荥经县某水电站诉四川省荥经县发展和改革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19.某养殖合作社、张某伦污染环境案
20.甘孜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诉某生物科技公司、赖某伟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01
宜宾某水力发电公司诉沐川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宜宾某水力发电公司系龙溪河流域光明电站业主。2015年11月,某水力发电公司向沐川县发改经信局多次提交关于要求公开溪鸣、福尔溪、箭板三电站初步设计、核准、施工许可、设计变更、验收等工程相关文件的申请。因沐川县发改经信局未予答复,某水力发电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以沐川县发改经信局为被申请人向沐川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2月15日,沐川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某水力发电公司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某水力发电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溪鸣电站、福尔溪电站、光明电站、箭板电站是龙溪河流域开发规划中的5、6、7、8级电站。因此,某水力发电公司主张溪鸣电站、福尔溪电站、箭板电站的水位标高、水资源利用、质量安全等与其所有的光明电站的生产密切相关,其理由成立。沐川县人民政府以某水力发电公司与沐川县发改经信局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为由,对某水力发电公司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判决撤销沐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由于沐川县人民政府尚未受理某水力发电公司的复议申请,沐川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责令沐川县发改经信局向某水力发电公司公开相关信息尚需其进一步处理,故对某水力发电公司关于判决沐川县人民政府责令沐川县发改经信局向某水力发电公司公开溪鸣、福尔溪、箭板三电站项目相关资料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长江中上游地区水利资源丰富,水力发电是水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方式之一。长江流域水资源是一种流域资源,它具有整体流动的自然属性,以流域为单元,水量水质、地上水地下水相互依存,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开发利用互为影响。本案涉及如何认识与对待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权益保护问题,具有不同于一般信息公开案件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准确把握纠纷的流域性实质和特征,对于主体之间不存在“财产毗邻”或者“行为直接互动”,而是因为水的流动性而形成的“间接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认定“某水力发电公司与沐川县发改经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体现了运用司法手段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障上下游之间不同主体合法权益的司法智慧,具有示范意义。该案入选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02
白某碧失火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碧与杨某在宣汉县樊哙镇古凤村2组石渣湾干农活时,白某碧欲将树枝和杂草烧灰作肥,遂从杨某处借来打火机点燃树枝和杂草,后由于风大引燃山林。白某碧和杨某见状,边灭火边打电话报警,后在樊哙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于当晚11时将山火扑灭。案发后,白某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本次火灾共造成了17户村民山林受损,过火面积9.21公顷,烧毁林木5526株(其中幼树2210株),蓄积74.601立方米。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白某碧过失引发火灾,并造成公民财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应予惩处。案发后,白某碧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取得了受灾村民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白某碧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野外焚烧树枝杂草引发的失火刑事案件。案发地位于西南地区的大巴山山区,由于山区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对森林火灾警惕性不高,防火观念不强,在林区农业耕作时常常野外用火焚烧秸秆、杂草等。与发生在城乡聚居区的失火案件不同,案发地森林资源丰富,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繁多,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一旦发生森林火灾,既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又严重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本案判决警醒广大群众,不仅滥采滥伐、滥捕滥猎是破坏环境资源的违法行为,野外焚烧树枝杂草等行为导致森林火灾也可能构成犯罪。本案的依法审理有利于促使广大群众提高森林防火、安全用火意识,自觉做好生态资源保护和护林防火工作,维护森林资源安全。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典型案例。
03
陈某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陈某龙系个体工商户某加工厂业主,自2011年3月开始加工生产钢化玻璃。2012年11月2日,成华区环保局在某加工厂厂房检查时,发现该厂涉嫌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成华区环保局经立案调查后,依照相关法定程序,认定陈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遂依法对某加工厂作出责令立即拆除暗管,并处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陈某龙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加工厂工商登记注册地虽然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但其生产加工形成环境违法事实的具体地点在成都市成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成华区环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虽然成华区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认为某加工厂排放的废水符合排放污水的相关标准,但私设暗管排放的废水仍旧属于污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某加工厂曾因实施“未办理环评手续、环保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本案违法行为系二次违法行为,对加工厂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遂判决驳回陈某龙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针对私设暗管排污案件中,工商注册地与违法地分离、实施主体隐蔽、违法后果隐蔽等查处难题,人民法院依法明确:一是以违法行为发生地准确认定执法主体,避免监管空白;二是从立法目的出发,认定只要存在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行为,无论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均予以处罚。本案的处理有利于揭开该类逃避监管和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的面纱,彰显了人民法院对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的鲜明态度,为环保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具有较好的社会示范意义。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案例,并入选联合国规划署案例。
04
童某胜、杨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西昌市某纸板厂是四川省重点排污单位,按规定需安装排污自动监测设备,以便环保部门对排污情况进行在线监测,某纸板厂委托某设备公司为该厂安装排污自动监测设备,并负责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2018年底,某纸板厂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波动较大,时常报警。作为某设备公司的自动监测设备运维技术人员童某胜向某纸板厂环保管理人员杨某提出,可以用调制好的标准液体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从而保证自动监测设备上传的排污数据正常,杨某未表示反对。为减轻环保监测设备运维工作量,2019年1月起,童某胜在某纸板厂实验室调制“替代样”液体,将监测化学需氧量(COD)、氨氮、总氮排放的采样管连接到装有“替代样”液体的塑料瓶中,并断开了外排污水的采样,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杨某发现童某胜的行为后,不仅未予以阻止,反而默许童某胜的违法行为,并多次帮助童某胜添加“替代样”液体,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伪造自动监测数据,逃避环保部门监管。
2019年3月13日,四川省生态环境厅执法人员对某纸板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自动监测设备取样管插入人为设置的标准液体中,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经凉山州环境监测中心站现场取样检测,某纸板厂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监测值大幅度超标。2019年4月9日,被告人童某胜、杨某经电话通知到西昌市公安局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童某胜、杨某作为省重点排污单位环保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人员和环保工作人员,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关于被告人童某胜辩护人所提童某胜帮助某纸板厂逃避国家环境监测部门的环保监测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和污染环境犯罪中,被告人童某胜主谋犯罪,并实施调制“替代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杨某系从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童某胜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杨某犯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典型意义
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数据,是监管企业排污达标的核心依据,也是国家实施环境监管的关键手段,数据的真实性直接关乎环境监管秩序和生态安全。本案中,被告人作为自动监测设备运维人员和环保管理人员,本应守护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却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伪造监测数据,导致环保部门未能有效监控企业违法排污。本案对主犯的准确认定、依法裁判,有力震慑了心存侥幸的排污单位和运维机构,警示企业及环保从业人员必须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牢牢守住法律红线,任何企图以“技术造假”逃避监管的行为,都将付出沉重的法律代价。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05
公益诉讼起诉人荣县人民检察院诉荣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怠于履行土地行政监管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4年下半年,某农业公司负责人谢某进通过租赁方式流转荣县旭阳镇石碓窝村第1、2、9组的27.738亩土地,约定用途为种植、养殖业及农业经济开发。后某农业公司以坡坎大、不利种植为由申请在该宗地倾倒土石方进行土地填平整治,获所在村组、旭阳镇政府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批同意,并缴纳复垦保证金1.732万元。但某农业公司在流转土地上倾倒建筑渣土,未按照申请的时间和范围平整土地用于种养殖业和农业经济开发。
2017年12月18日,荣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某农业公司停止修建。2018年5月8日,荣县人民检察院向荣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1.对谢某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2.责令谢某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将破坏的耕地复垦;如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其足额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将该费用专项用于其破坏的耕地复垦;3.对谢某某修复耕地、复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确保整改到位。
荣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随后启动立案调查、责令限期复垦。6月16日,某农业公司自行编制复垦方案,并按方案开始对该宗地进行土地整理(复垦)。6月25日,荣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旭阳镇政府、县农牧业局、县城管局、县环保局对某农业公司土地整理(复垦)进度进行现场检查,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同年7月,某农业公司重新编制复垦方案(内容含填充土石方等)并报荣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农业公司遂采用继续倾倒建筑弃土填充的方式对该宗地进行土地整理(复垦),导致压占土地面积进一步明显增加。2018年11月27日,荣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某农业公司在土地复垦中,超高超范围倾倒城市建筑弃土、弄虚作假的行为处以罚款3万元并执行到位。此外,某农业公司非法倾倒建筑弃土的位置附近共有3组国防光缆(空中1组,地下2组)通过,某农业公司倾倒建筑弃土对国防光缆造成经济损失和通信危害。
此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多部门会商,委托具备资质单位重新编制复垦方案并推进复垦。2019年2月验收基本完成,但仍有完善建议;后经司法鉴定,认为复垦工程部分未达国家土地复垦标准。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公司以农业开发为名流转约27亩农用地,却长期违规倾倒建筑渣土压占土地,未实际农业经营,荣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对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及复垦监管依法履职,但其未及时有效制止和处罚,导致土地长期荒芜、国家资源破坏并危害国防通信安全。收到检察建议后虽有一定履职,但因监管不力致使该公司以继续倾倒渣土方式复垦,公益损害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土地违法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违法;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对案涉土地后续复垦事项依法履行职责。
典型意义
2017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主管行政机关虽对土地违法行为履行了一定监督管理职责,但未全面依法履职,致使环境公益仍然遭受侵害。人民检察院依法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充分体现了行政公益诉讼在依法监督行政执法、制止及恢复被破坏耕地方面的积极意义。此外,本案办理中,法检两长直接参加开庭,亦体现出各方对于充分保护和利用土地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该案入选2020年度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
06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某水电开发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雅砻江上的牙根梯级水电站由雅砻江某水电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现处于项目预可研阶段,水电站及其辅助工程(公路等)尚未开工建设。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认为,雅江县麻郎措乡沃洛希村(音译)附近的五小叶槭种群是当今世界上残存最大的五小叶槭种群,是唯一还有自然繁衍能力的种群。牙根梯级水电站即将修建,根据五小叶槭雅江种群的分布区海拔高度和水电站水位高度对比数值,牙根梯级水电站以及配套的公路建设将直接威胁到五小叶槭的生存,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直接威胁,遂提起本案预防性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鉴于五小叶槭在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中的等级及案涉牙根梯级水电站建成后可能存在对案涉地五小叶槭原生存环境造成破坏、影响其生存的潜在风险,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到牙根梯级水电站现处在项目预可研阶段,故判决雅砻江某水电公司应当将五小叶槭的生存作为牙根梯级水电站项目预可研阶段环境评价工作的重要内容,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才能继续开展下一步的工作。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针对珍稀野生植物的预防性公益诉讼。长江上游是我国水能资源蕴藏丰富的地区,也是自然环境良好、生物物种丰富、地质条件脆弱的生态功能区。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将生态优先的原则贯穿到水电规划开发的全过程,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充分尊重五小叶槭的生存环境,成功避免了环境安全与效益价值的冲突。同时,五小叶槭虽未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但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已将其评估为“极度濒危”、列入红色名录,人民法院判令雅砻江某水电公司采取预防性措施保护五小叶槭生存环境,充分体现了我国作为《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的责任和担当。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并入选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07
赵某强、辛某宝破坏自然保护地案
基本案情
“老槽沟”矿区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眉山片区核心保护区,该区域亦是国家森林公园、大熊猫世界自然遗产地。2017年12月,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政府将“老槽沟”矿区关停,拆除生产设施、查封井硐,实施生态恢复。
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与冯某(已死亡)等人经共谋,到“老槽沟”矿区盗采铅锌矿石约40吨,堆放于矿洞内。其间,三人雇人将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入口的大石头破碎,强行打通进入核心保护区的通道,破碎后的碎石用于铺设、硬化路面、垒砌堡坎等,并砍伐周边植物形成约一米宽的路,还将发电机、电镐、电线、矿灯、汽油、生活物资等搬入矿区。
同年11月6日,辛某宝、冯某盗采时引发矿洞垮塌,致冯某死亡、辛某宝受伤。2021年8月至9月,辛某宝、赵某强与其他人员(均另案处理)预谋将盗采的铅锌矿石运出销售,相关人员多次进入大熊猫国家公园实施运输行为,并用石头和混凝土对大熊猫国家公园内部分道路进行硬化。
经鉴定,矿洞内遗留的铅锌矿石重30.5吨,价值106652元。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意见认为,赵某强、辛某宝等人的行为对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区造成了直接生态环境影响,匡算影响范围为9190.64平方米,生态系统局部受损。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赵某强、辛某宝违反自然保护地保护法律法规,采取破碎国家公园入口挡路石、砍伐道路周边植物,用碎石、混凝土硬化路面,使用汽油、煤气等化石燃料,擅自开启矿洞并盗采铅锌矿石,引发矿洞坍塌,不仅造成自然资源破坏及人员伤亡,而且增加了地质灾害风险,对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植被造成直接影响,严重破坏了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生态环境,均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赵某强、辛某宝盗采铅锌矿石,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处罚较重。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辛某宝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法判处赵某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辛某宝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典型意义
国家公园是我国自然保护地最重要的类型之一,属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的禁止开发区域,被纳入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管控范围,实行最严格的保护。为加大对破坏自然保护地行为的惩治力度,并与有关政策法规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增加了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规定。本案中,大熊猫国家公园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价值和战略地位,其核心保护区生态系统脆弱、生态承载力低,对人为干扰敏感度高且恢复困难,是国家生态安全高地。赵某强、辛某宝在大熊猫国家公园内盗采矿产资源,并进行碎石、砍树、硬化路面等施工作业,严重破坏核心保护区生态环境。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充分发挥刑事制裁的惩戒与教育功能,有效维护国家公园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彰显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筑牢国家公园生态安全司法屏障的决心和成效。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和2022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08
杨某平等六人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至12月,杨某平等六被告人在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红原县非法采挖泥炭并出售牟利。经鉴定,六被告人采挖土壤为泥炭土,共采挖1614.65立方米,价值797694.32元。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对杨某平等六被告人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某平等六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擅自进入若尔盖、红原高原高寒沼泽湿地盗采泥炭,谋取非法利益,均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认罚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拘役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万元至2万元不等,追缴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若尔盖湿地位于青藏高原东部,湿地总面积约55万公顷,是长江、黄河上游的重要水源涵养地,也是青藏高原的重要碳库。这里蕴藏着70亿立方米高原泥炭,是世界上面积最大、保存最完好的高原泥炭沼泽湿地。泥炭作为非金属矿产资源,在调节气候、保持水土、水源涵养、固碳增汇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案中,六被告人在若尔盖国家公园禁采区盗挖泥炭,严重影响若尔盖湿地生态服务功能发挥,破坏青藏高原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盗采高原泥炭犯罪行为,加强青藏高原高寒湿地生态系统司法保护,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有力守护了雪域高原生态安全。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和青藏高院生态保护典型案例。
09
阿罗某甲等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阿罗某甲等六被告人得知枫树、槭树可卖给商家制作小提琴、大提琴而获利,遂产生结伙盗伐林木牟利的念头。2021年5月至9月期间,六被告人结伙先后在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范围内的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天全县境内盗伐枫树和槭树60.68立方米,并运往乐山市出售,获利20余万元。
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盗伐林木罪对六被告人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六被告人按照植被恢复方案在宝兴县国有林范围内补种云杉70株、当年造林存活率不低于90%、三年保存率不低于85%,六被告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诉讼中,六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自愿从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有限公司认购碳汇用于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森林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吸碳、储碳的重要生态功能,对维护生态安全、应对气候变化发挥着重要作用。六被告人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盗伐林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森林资源。六被告人盗伐林木均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范围内,其行为严重破坏了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和系统性,不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承担对生态资源造成侵害的民事责任。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自首、认罪悔罪情节,购买碳汇替代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同时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六被告人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补种云杉70株,当年造林存活率不低于90%,三年保存率不低于85%;赔偿林木被盗损失(已履行),并要求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被告人采取“补植复绿”替代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有利于固碳增汇,对于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在被告人自愿认购碳汇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创新适用将被告人购买林业碳汇在碳市场注销、以替代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损失的赔偿方式,有效缓解了案涉补种树木幼龄期固碳增汇能力缺失的问题。此外,建设国家公园的目的是保持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安全屏障,给子孙后代留下珍贵的自然资产。本案适用碳汇修复大熊猫国家公园受损生态环境,也体现了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的国家公园保护理念。该案入选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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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十二户农户诉某运输公司、李某、罗某、某盐矿、某保险公司等盐卤水泄漏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等12户农户均是荣县来牟镇某村某农业合作社组员,其承包的田土、栽种的树木、水井、鱼塘、果树等位于某盐矿盐卤水管道下方地域范围。2020年8月7日6时,罗某(系李某雇请的驾驶员)驾驶重型货车在荣县来牟镇某商贸有限公司内倒车时,与某盐矿的盐卤水管道发生碰撞,致使盐卤水流进某村2组12户农户田地里,造成水稻、菜地、水井、鱼塘、树木、果树等污染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村组干部组织农户对受损现场进行核对,依照某盐矿之前的赔偿标准,制作农户损失核算表并由12户农户签字确认。同时,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某盐矿《长山盐矿2020-2022年污染赔偿统计表》,载明了历年执行的稻谷、菜地、桉树、水井等赔偿单价。
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就盐卤水泄漏造成的环境污染、鉴定事项等向某县土肥站专家进行咨询。咨询意见为:盐卤水泄漏会造成地下水位变化,地表浅层土壤的盐渍化,导致土壤板结与肥力下降,抑制作物生长,导致农作物减产甚至绝收,具体的损害后果要通过科学的鉴定才能确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第三人的过错引发交通事故污染环境造成损失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及相应的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可就环境侵权法律关系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处理规则确定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过错大小、历年赔偿标准、市场价格等因素,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故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12户农户400元至12516.80元数额不等的损失。
典型意义
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受环境因素变化的制约,致使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鉴定面临条件不成就、鉴定成本高、鉴定周期长等困难,很难对该损害后果作出一个科学的评判。引入专家意见,是在此类案件中以“最低成本”打破事实认定“专业壁垒”的重要手段。本案中,由于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操作失范,导致卤水管道泄漏,对农田等产生严重污染后果。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对环境保护的规范引领作用,厘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明确赔付义务,助力最大化修复生态环境,依法采信专家意见,在受害面积、程度基础上计算损失的前提下再“向前一步”,并综合考虑卤水特性、农作物生长周期等特点认定农作物减产损失,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的专业性,对促进运输企业从业主提高环保意识、规则意识,加强安全管理具有较强的警示意义。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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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明等五人盗掘古墓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至4月,张某明等五被告人,分别在四川省安岳县、遂宁市船山区及安居区等地,使用钢筋、铲子、凿子等工具盗掘古墓5次,破坏墓葬原有状态,盗得宋代白釉瓷斗笠盏等文物若干,并将部分所盗物品变卖,部分所盗文物不可追回。经鉴定,五被告人共盗掘、破坏宋代古墓6个、明代古墓1个,盗取三级文物2个,一般文物若干。五被告人变卖盗取文物共获利2000元,各被告人分别获利100元至800元不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明、张某勇、查某维伙同他人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方某开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陈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五被告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陈某明知是盗掘的珍贵文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张某明、张某勇、查某维、陈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判处方某开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对各被告人处以20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罚金。
典型意义
古墓葬内有丰富的文物古迹,具有巨大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中华文明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不可再生的宝贵财富。本案中,五被告人造成6个宋代古墓、1个明代古墓被破坏、2个三级文物被盗取、若干文物不可追回的严重后果,妨害了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秩序,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人民法院结合案涉盗掘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依法予以惩治,体现了司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坚定决心,对社会公众提高文物保护意识具有教育和宣传作用,对弘扬中华文化、延续历史文脉、坚定文化自信具有重要意义。该案作为川渝两地高院2024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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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定某水泥公司、康定市某村委会及孟某安等八人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9年初,康定某水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为解决公司生产原材料紧缺困难,在明知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时任康定市某村委会主任孟某安协商,达成向同样不具备采矿许可资格的某村收购石灰石的意向,并分别于2019年3月至8月、2020年4月至11月期间在某村非法采挖石灰石1196042.82吨,价值21528770.76元,造成案发地多处大面积原始植被毁损。康定市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对某水泥公司、某村委会及孟某安等八人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水泥公司和某村委会及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挖采石灰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单位与八被告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罚金履行能力及主动到案、认罪认罚情节,分别判处某水泥公司、某村委会罚金200万元、1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分别判处八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至5年不等,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8万元至5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青藏高原各类自然资源丰富,但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弱,必须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严守国家生态安全边界。本案案发地甘孜地处青藏高原东南区域,被称为“川西高原”,拥有丰富的矿产资源及地热温泉等其他自然资源。被告公司与当地村委会共同犯非法采矿罪,非法采挖数量巨大,造成严重矿产资源破坏和巨大经济损失。人民法院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犯罪,对于规范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升当地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法治意识具有警示教育意义。同时,考虑到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被告人主动到案、认罪认罚等情形,对部分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有效发挥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优势。该案入选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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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华等十一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以来,李某华多次联系龙某军猎捕野生小熊猫活体。2019年至2020年期间,龙某军将自己捕获的野生小熊猫活体15只出售给李某华及李某秋(李某华之子);李某华父子将其中的14只运至山东莱州、江苏南京等地,向刘某甲出售2只,向其他三名动物园经营者(另案处理)共出售10只,非法获利29万元。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龙某军从高某林处收购4只野生小熊猫活体后,将其中1只耳朵有缺陷的野生小熊猫放生,将3只小熊猫驾车运至四川省泸定县,李某华父子及刘某乙驾车从泸定购得该3只小熊猫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4月以来,李某华父子到四川省平武县锁江羌族乡从马某曹处收购金丝猴活体18只;其中13只,由李某华父子二人雇佣马某华、刘某乙运输至安徽铜陵出售给经营动物园的徐某珍、沈某等人,非法获利56万元。经鉴定,案涉小熊猫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单只价值为4万元;金丝猴均为川金丝猴,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单只价值为50万元。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李某华等十一人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李某华、李某秋、刘某甲、龙某军赔偿死亡的野生小熊猫11只公益赔偿金共计44万元,李某华、李某秋、马某曹赔偿死亡的野生金丝猴1只公益赔偿金50万元,李某华等十一名被告共同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某华等人非法猎捕、出售、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中李某华、李某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川金丝猴18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小熊猫18只,野生动物价值共计972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综合考虑李某华具有累犯、坦白等情形,李某秋具有立功等情节,判处李某华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李某秋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万元。马某曹非法猎捕、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川金丝猴18只,野生动物价值900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综合考虑其系自首等情节,判处马某曹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判处其余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不等,并处罚金5万元至25万元不等。对于动物园经营者刘某甲、徐某珍,并处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禁止从事与野生动物有关的一切经营性活动。判令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华、李某秋、刘某甲、龙某军共同赔偿公益赔偿金44万元,李某华、李某秋、马某曹共同赔偿公益赔偿金50万元,李某华等十一人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案发地之一的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是大熊猫国家公园的核心区,素有“天下大熊猫第一县”的美誉。大熊猫国家公园对于加强大熊猫及其伞护的其他物种和典型生态脆弱区整体保护,打造国家重要生态屏障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被告人在大熊猫国家公园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用于销售,已经形成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猎捕-收购-运输-销售”完整产业链,且以民营动物园为链条终端,通过动物园收购和再次交易将野生动物“洗白”,严重破坏大熊猫国家公园内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和系统性。本案部分被告人身为动物园经营者,具有从事野生动物收购、饲养、出售、运输等便利,其明知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却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利用其职业便利实施非法收购、运输野生动物犯罪,已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和从业义务,为预防其再实施此类犯罪,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禁止令”,禁止犯罪人再次从事野生动物经营,体现了打击和预防犯罪并重,以最严法治守护国家公园生态安全的决心。该案入选国家公园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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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诉阿坝县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四川省阿坝县某镇某垃圾集中处理点在处理垃圾时处理不符合规范,且存在临时聘用人员防护措施不到位等问题。该垃圾集中处理点濒临黄河支流贾曲河主河道,恶臭四溢、蚊蝇滋生,严重影响周边生态环境和居民生产生活,并对黄河水体安全造成威胁。被告阿坝县某镇人民政府收到检察建议后,期满未进行有效整改,检察机关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查看现场确认情况属实,对某镇政府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其从保护黄河源头水体安全和全镇牧民生活饮用水安全出发,督促某镇政府进一步采取整改措施,切实有效解决濒河垃圾治理问题。2022年11月经现场回访,确认案涉垃圾集中处理点已全面整改完毕,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已经消除。检察机关也认为其诉讼目的业已实现,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予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为行政机关未履行生活垃圾治理义务引发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案发地处于若尔盖国家公园区域内。若尔盖湿地被誉为“中国最美高寒湿地”,是黄河上游重要水源涵养补给区,是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链的重要一环。《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要求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消除黑臭水体。本案中,人民法院针对黄河若尔盖湿地范围内存在的生活垃圾集中处理不规范、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影响群众生活和生态环境的情况,督促行政机关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推动实现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满足了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本案最终以公益诉讼目的实现而检察机关撤诉的方式得到圆满解决,是人民法院不断深化生态修复责任落实,以法治方式切实解决乡村人居环境治理难题的生动实践,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提升、城乡人居环境不断改善提供了司法保障。该案入选司法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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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诉某矿业公司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某矿业公司虽取得芦山县国营林场使用林地批准许可,但未按照许可范围,雇人砍伐公益林木并修建探矿附属设施。2015年,某矿业公司向芦山县林业局申请临时使用林地延期未获批准。2017年5月,中央第五环境保护督察组将九里岗违规探矿案件列入首批破坏生态环境重点督察案件之一。大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责令某矿业公司立即停止施工,接受调查,关停探矿现场,并查封井洞、封存设备。2018年,某矿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人民法院判决犯滥伐林木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受到刑事处罚。2018年至2022年期间,大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通过政府采购对采矿地植被进行修复。大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矿业公司偿还其为恢复植被支出的设计、作业以及监理费用、律师费用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人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情况下,大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代履行费用应由义务人承担。遂判令某矿业公司向大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律师费用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要求义务人承担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典型案例。在生态环境修复中,行政机关代履行系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明确行政机关具备的生态修复费用追偿主体资格等内容,支持行政机关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后关于支付修复费用的请求,为生态环境及时修复、深化生态环境领域治理提供了示范,有效破解“企业破坏生态、环境利益受损、政府兜底买单”的生态环境保护困局。该案入选2023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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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协和社区四个居民小组与李某洪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30日,李某洪与道明镇协和社区四个居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由李某洪承租位于崇州市“天府粮仓”核心示范区范围内的264.9亩土地,租赁期限17年。合同履行期间,李某洪将土地用于种植园林绿化树木,因管理不善,该地块树木枯死、土地荒芜、杂草丛生,被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为抛荒地,建议“退树还耕”。同时,李某洪仅向道明镇协和社区四个居民小组支付了15万元租金,2021年起未再支付租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道明镇协和社区四个居民小组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洪给付拖欠租金52.4508万元并解除合同,将土地进行复垦复耕。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过联动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李某洪返还该合同项下承租的全部土地,出售承租土地上的树木等附着物抵偿租金。经人民法院督促,当事人双方积极履行调解协议,案涉土地已全部完成复垦复耕,成为优质水稻田。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调解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收回抛荒地,退树还田,守护“天府粮仓”的典型案例。农村中由于疏于管理形成的抛荒地,极易导致土壤退化、水源污染、生态破坏,严重影响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农田生产能力的提高。依法整治农用地抛荒问题,推进科学复耕复种,对于严守耕地红线、让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意义重大。本案中,人民法院积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督促李某洪归还案涉土地,处理土地附着物,开展复垦复耕,帮助十万亩粮食高产稳产高效综合示范基地收回抛荒地264.9亩,对于坚决制止耕地闲置浪费现象,杜绝变相“非粮化”“囤地”“抛荒”等现象,促进耕地保护与修复,盘活耕地资源等均具有重要意义。该案入选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农用地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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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水电开发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案涉水电站由某水电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总投资约人民币81.5亿元,开发河段属于我国特有物种川陕哲罗鲑的栖息地。川陕哲罗鲑是长江上游的珍稀濒危鱼类,被列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2010年9月,某水电公司委托勘测设计机构对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2016年12月,原环境保护部作出《关于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环评批复》),原则同意《环评报告》,指出案涉水电站所在河段是川陕哲罗鲑的重要栖息地,要求严格落实《环评报告》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最大程度减缓不良影响,并对栖息地保护、过鱼措施、增殖放流等工作提出具体要求。2018年5月案涉水电站项目经依法批准开工建设,2021年11月实施截流,至本案审理时水电站大坝尚在建设中。
某水电公司根据《环评报告》《环评批复》要求,开展了以下工作:(1)栖息地保护方面,编制《鱼类栖息地生境保护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并经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和四川省生态环境厅批准同意实施;开展川陕哲罗鲑资源及重要生境分布的科学调查;完成栖息地生境保护区标志性设施建设并拨付保护区建设及运行资金。(2)人工增殖放流方面,开展川陕哲罗鲑全人工繁殖技术、苗种规模化培育相关技术研究,并取得国家专利;建成运行川陕哲罗鲑增殖放流站,完成三次人工放流。(3)过鱼设施方面,完成前期升鱼机、集运鱼系统等过鱼设施设计和准备工作。与之同时,在两个川陕哲罗鲑驯养基地持续开展人工繁殖工作。
2021年12月,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认为某水电公司建设案涉水电站,影响川陕哲罗鲑生存,破坏极危物种栖息地,损害生物多样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水电公司停止建设、赔偿损失、改变项目选址、赔礼道歉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根据《环评报告》《环评批复》的要求,对栖息地保护、过鱼措施、增殖放流等采取针对性措施,并开展川陕哲罗鲑人工繁殖工作。某水电公司所采取的针对性保护措施进一步推动了川陕哲罗鲑的科学研究进度,扩大了保护范围、加强了保护力度,有利于川陕哲罗鲑的物种生存及生境保护。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水电公司的建设行为对川陕哲罗鲑及周边生态环境具有造成损害的重大风险,故判决驳回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发展经济不能对资源和生态环境竭泽而渔,生态环境保护也不是舍弃经济发展而缘木求鱼。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应当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本案中,某水电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其利用当地丰富的水能资源发电,符合国家因地制宜开发水能、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要求,契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民众生存发展的需求,符合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国家政策。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建设项目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已经采取针对性保护措施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统筹兼顾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并入选联合国规划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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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经县某水电站诉四川省荥经县发展和改革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荥经县某水电站的机房、取水口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2021年9月2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发布关于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理退出的相关文件,该水电站被列入退出名单。2022年10月,荥经县发展和改革局制定案涉水电站“一站一策”退出方案,并召集该水电站工作人员进行政策解释和补偿动员。2023年4月,该水电站向荥经县发展和改革局等邮寄补偿申请。因未获补偿,荥经县某水电站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荥经县发展和改革局等未对其补偿申请作出处理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补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荥经县某水电站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水电站清退工作中的补偿责任实施主体为荥经县发展和改革局。荥经县发展和改革局在该水电站提出补偿申请事项之前已经制定退出方案并开展相关工作,但未形成实质补偿方案,亦未与该水电站达成具体补偿协议,应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履行补偿责任。判决责令荥经县发展和改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对荥经县某水电站退出补偿履行法定职责。该案宣判后,荥经县发展和改革局积极与案涉水电站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资金,案涉水电站现已退出。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妥善平衡国家公园保护管理与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生态保护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国家公园区域内根据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功能定位和管理目标,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在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开展人为活动,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家公园设立前依法存在的经营主体退出案件中,既要依法准确认定行政机关职责,保障和支持国家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行使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对国家公园范围内不符合保护管理要求的生产活动进行清理整治,又要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分类处置、有序退出。本案审理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主动与行政主管部门沟通,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并支付相应补偿资金,促使案涉水电站平稳退出,案涉行政争议得到实质化解,对于有效推动健全国家公园生态补偿机制具有示范意义。该案入选人民法院守护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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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养殖合作社、张某伦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某养殖合作社在生猪养殖期间未有效运行污染处理设施,在法定代表人张某伦的许可和安排下,通过私挖粪污储存池、私设管道的方式,利用养猪场附近的喀斯特地形,多次直接排放未经处理且严重超标的养殖粪水,排放的养殖粪水通过溶洞、渗坑,流入地下水系,三次污染饮用水水源,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数月。为恢复取水,某水务公司采取应急取水措施,重新安装水泵、敷设输水管道等。本案污染环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60万余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养殖合作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多次直接向自然界排放未经处理的生猪养殖粪水等有害物质,导致有害物质经地下水系统污染饮用水水源,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公私财产损失160万余元,情节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张某伦系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参与实施违法排污,情节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判处某养殖合作社罚金40万元,张某伦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偷排养殖污水污染环境犯罪,司法助力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一些畜禽养殖企业为压缩粪水处理成本,以非法排放的方式进行处理,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影响公众健康。本案某养殖合作社的非法排污行为,直接导致周边村镇生产生活用水停供,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启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准确认定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依法定罪量刑,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饮水安全和美好人居环境的期待,对保障民生、助力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具有重要意义。该案入选2024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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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诉某生物科技公司、赖某伟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人民法院在审理某生物科技公司、赖某伟等14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案中,甘孜州林草局以某生物科技公司、赖某伟等为被申请人,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先予执行申请,请求:1.将案涉野生猕猴移交甘孜州林草局组织放归至符合要求的栖息地;2.上述放归实施费用由各被申请人先行承担。甘孜州林草局同时提交了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出具的《2023.4.11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涉案猕猴放归自然方案》,该方案明确案涉猕猴野化放归预估产生费用共计3890319.6元。案件审查期间,各被申请人均明确表示愿意主动移交登记保存中的215只猕猴,被申请人赖某伟名下资金已在刑事案件侦查中被公安机关查封冻结,账户内有足额可执行资金。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野生猕猴因人为违法犯罪行为脱离原生自然环境,其人工圈养时间越长,野外生存能力退化越严重,回归自然的存活概率越低,后续生态修复的难度和成本也将显著提升,符合“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案涉非法猎捕、交易野生猕猴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申请人甘孜州林草局依据法律规定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各被申请人亦同意移交案涉猕猴用于生态修复,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针对放归实施费用,被冻结的账户内有可执行资金,具备履行能力。遂作出准予先予执行的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野生动物活体救助中适用先予执行的典型案例。区别于一般金钱给付的先予执行,野生动物活体放归具有高度时效性和紧迫性,若等待判决生效再行处置,将造成动物死亡或丧失野外生存能力的不可逆损害。人民法院确认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裁定将被扣押的活体猕猴先予移交实施野化放归,并扣划被冻结资金专款用于执行。判决明确了先予执行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的适用条件与执行路径,打破了诉讼程序周期与野生动物救护黄金窗口之间的僵局,有效避免了因程序延迟导致的生态功能永久性损害,切实守护了生物多样性的自然根基。该案入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来源:四川高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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