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和铭律师解读:
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创设了实际施工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答记者问时称:“第26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实际施工人制度存在的根源是保护农民工工资,基于保护农民工工资的需要,对实际施工人予以特殊保护。旧文重读,重走长征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解释二不再使用“实际施工人”的表述、废除了解释一第43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同时也就农民工工资保护问题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根据第8条,农民工有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直诉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讨要工资。
2020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简称《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即将实施 你准备好了吗?第四章专门就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作出特别规定,第29、30、36、37条分别规定了分包单位直接支付责任、总承包单位清偿或先行清偿责任、建设单位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的先行垫付责任或清偿责任,上下游多家单位对农民工工资共同负责。《条例》第10条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农民工可以选择投诉、仲裁、起诉三种维权路径。《条例》本来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欠薪投诉的执法依据,其能否直接作为民事裁判依据,仍存争议。根据官方讲话,“解释二第8条明确规定农民工依照上述条例享有工资诉权,在法治轨道上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使农民工维护工资权利的手段和效能大为增强,切实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加大欠薪整治力度的部署。”终结了这个争议。
解释二实施后,农民工根据第8条讨要工资,转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原实际施工人)根据第6条请求其前手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根据第7条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参与工程建设的各类主体的请求权路径得到规范和明确。禁止转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以讨要农民工工资的名义讨要工程款。根据官方“平等保护”的口径,其享有的折价补偿款是普通债权,不再特殊保护。冯小光:实际施工人的前世今生——权益救济的分寸与界限
根据《条例》,工程领域违法行为与支付工资责任主体:
合法分包:分包单位直接支付(第30条第1款)+总包先行清偿再追偿(第30条第3款)
违法分包:总包清偿(第36条第1款)
转包:总包先清偿再追偿(第30条第4款)
出借资质:施工单位(分包或总包)清偿(第36条第2款)。
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先行垫付(第29条第2款)
违法发包:建设单位清偿(第36条第1款)
违法建设:建设单位清偿(第37条)。
同时存在以上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基于保护农民工工资的现实需要,判决各责任主体共同支付。
典型案例
入库案例:蔡某诉万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行终822号判决
入库日期:2024年2月23日
裁判要旨:为了切实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有责任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否则应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均不构成影响。
入库案例:陈某诉天长市某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3630号判决
入库日期:2024年2月26日
裁判要旨: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农民工以承包人所欠工资申报债权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进行清偿的权利。
法律规定
多次分包、转包情况下农民工有权请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工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4年第18次专业法官会议)
法律问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审判实践中,对于多次分包、转包情况下农民工是否有权请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工资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法官会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4年第18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适用于多次分包、转包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4年第18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适用于多次分包、转包的情形,理由如下。
第一,从文义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没有规定不能适用于多次分包、转包的情形。
第二,从立法目的看,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转包工程的情况下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权益。为实现本条立法目的,多次分包、转包的情形下,农民工工资权益亦应予以优先保护,不宜将本条规定的分包单位限定为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单位。
第三,从实践角度看,同一工程多次分包或者转包在建筑市场客观存在,在多次分包或者转包的情况下,从总承包单位到农民工之间相隔的合同主体更多,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农民工工资权益更难获得保障,更需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特别保护。
第四,从政策导向看,这有利于督促总承包单位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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