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远律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以公司为平台实施诈骗犯罪,手段翻新,涉案金额高,被害人人数多,司法机关量刑也比较重。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金额达到50万元的,量刑以十年为起点,即使认罪认罚,在缺乏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作为主犯也很难低于十年刑罚。一些案件在认定平台的主犯时,习惯性将公司股东一概认定为主犯,并将全部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均由前述人员承担。这样做产生的结果是,虽然在公司挂有股东身份,但并没有对公司犯罪行为的萌生及实施产生实际作用的行为人被动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造成量刑不均衡,加重了对行为人的处罚。辩护人对此类当事人的辩护策略通常是争取从犯的身份,进而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从犯
《刑法》对从犯的定义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因此我国刑法对从犯的认定分为两类,一类是起次要作用,对犯罪意图的产生,犯罪行为的实施,犯罪结果的完成,作用程度要低于主犯;一类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条件。依据两高发布的关于惩治养老型诈骗、电信诈骗典型案例,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认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具备从犯的身份,要依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犯意形成所起的作用、实际参与程度、最终获利,尤其以实际参与程度的认定最为重要,该因素蕴含在犯罪实施的各环节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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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股东
以公司作为平台实施养老型诈骗、电信诈骗,股东身份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设立或受让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犯罪,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就是发起人,并进行真实的工商登记;第二种是组织者、领导者为了规避监管,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作为隐名股东实际控制公司,通过购买他人身份信息或委托亲朋好友进行工商登记,作为显名股东,但显名股东并不实际经营公司;第三种是进行工商登记,成为公司股东,但并不实际参与经营,或者参与程度较低,有的是拿干股参与分红,不知晓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往往是与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借款协议或者代持股协议,有的是在犯罪集团中扮演边缘化角色,但也参与公司分红。
核心环节
股东仅仅是一种身份,对其是否需要作为主犯承担刑事责任,要通过所实施的行为来判断。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分析方法,主犯可以没有股东之“名”,但要有股东之“实”。诈骗类犯罪集团实施犯罪的核心环节是:提供实施犯罪的资金、招募并培训员工、制定诈骗商业模式(包括制作诈骗话术)、犯罪资金的日常管理以及最终犯罪资金的分配。
诈骗罪作为财产类犯罪始于资金,归于资金。我们本能的认为任何从诈骗公司获取非法利益的人都要对资金产生的背景承担责任,这是客观方面,但仍要甄别获利者对资金性质的明知程度,这是主观方面。公司股东带有投资性质的资金和分红,或者分得公司干股获得红利,但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从不参与、不知情时,股东就不应当对公司成员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将违法所得全部上缴。认定股东是否知情、参与,要结合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和商榷过程、资金来源和分配资金的使用情况,更重要的是涉嫌犯罪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公司主要员工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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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清公司资金的流转程序和控制人,对资金进行穿透分析,是确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认定违法犯罪所得数额的关键。主犯为了控制公司的资金,往往以个人账户接收诈骗资金。招募财务人员,决定诈骗资金的使用方向,指使财务人员进行资金的收付用于购买犯罪工具、发放员工工资、提成和分红。由于控制着财务资金,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便拥有了较强的话语权,而从犯没有这种便捷条件,所有与资金相关的事项均听命于主犯。
诈骗商业模式的制定是诈骗犯罪得以实施的核心环节,没有诈骗模式,诈骗犯罪就无法实施,可以说所有犯罪行为都是围绕商业模式展开。在该模式下,公司需要对人员、工种进行分配,培训相应的诈骗话术,制定奖惩制度。该模式可以是股东已经验证的成熟模式,套用公司的外壳,也可以是公司发起或成立后股东共同谋划,参与制定诈骗商业模式的股东,应当对该模式下所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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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情况是公司成立之初从事合法业务,经营中途改变模式,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在此种情况下不应当追究没有参与制定商业模式股东的刑事责任或者应以从犯从轻、减轻处罚。在某电信诈骗案件中,公司有甲乙丙丁四名股东,最初以从事教育培训为主营业务,但经营一段时间后公司大股东甲招募案外人戊作为公司顾问,培植起一整套电信诈骗网络进而获利,最终被公安机关查获。
在该案件中,除了甲外,其他三名股东参与设立该公司的初衷是守法经营,并无任何犯罪故意,大股东甲超出经营意图从事犯罪行为,其他股东虽无否定意思表示和行为,但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员工招募和培训由甲和戊负责,戊还制定了一整套电信诈骗话术,要求员工熟练掌握,员工分工明确,层级清晰,相互配合,其他三股东不应与甲承担主犯责任,戊虽不具备股东身份,但犯罪模式由其制定并管理实施,应当承担主犯之责,简而言之就是“股东不一定是主犯,员工不一定是从犯”。
作者简介:
安远律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工委副主任,所刑事委员会委员,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核心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尤其在跨境类犯罪(涉虚拟货币、开设赌场、偷越国边境等)、性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涉诈骗类)、职务犯罪案件(贪污、受贿罪)、环食药知案件(涉野生动物罪)的全流程辩护与代理。
研究生学历,接触及从事刑事辩护十年,业务覆盖犯罪预防阶段的法律咨询、法律培训及内部调查;公诉案件侦查阶段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辩护、审判阶段罪轻、无罪及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公诉案件申诉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自诉案件的代理等法律业务。对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规则、事实认定逻辑有体系化研究,擅长处理大额涉案、复杂刑事案件。办理刑事案件百余起,近十起刑事案件取得终止侦查、不起诉的无罪效果,多起涉黑恶、贪贿、诈骗罪刑事案件引发社会关注。
中国法学会会员、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河北省“引航青春法护成长”普法宣讲团成员,河北省深州监狱“法律援助专家”,河北省女子监狱“乡音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团成员,“木兰有约”燕赵巾帼法制宣讲团成员、河北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大学生实训指导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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