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金某驾驶雇主郑某所有的挂车运输货物,途中车辆起火,致车载货物、车辆及路产受损。物流公司索赔时,郑某以“运输合同是金某签的,我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拒赔。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定金某代签行为构成对郑某的隐名代理,案涉运输合同直接约束郑某与物流公司,郑某应赔偿物流公司26万余元。
2024年10月2日,托运人某物流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由两辆重型半挂车运输。两车实际所有人为郑某,驾驶人员金某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郑某雇佣的司机。同年10月24日,金某驾车行至G1521申嘉湖高速公路时,车辆突发起火,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损坏。嘉兴市秀洲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重型半挂牵引车副驾驶侧、从车头往车尾数第3个车轮位置,系轮胎爆胎起火后引燃周边可燃物致灾害扩大;公安机关同步出具事故证明。
事后,物流公司向承保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委托公估机构查勘定损,核定货物损失99万余元(已扣除残值10万余元),实际损失88万余元。依保险条款免赔30%计26万余元,保险公司实际赔付62万余元,剩余26万余元自行承担。
物流公司认为,承运人应当在保险公司的30%免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以弥补其公司造成的损失,遂将金某、郑某一起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主张两被告赔偿26万余元。
法庭上,郑某辩称,案涉运输合同系金某以个人名义与物流公司签订,自己未签字,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担责。
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2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金某系郑某雇员,运输车辆亦为郑某所有,物流公司在订约时明知金某司机身份及车辆归属,金某以自己名义签单实质是在郑某授权范围内处理运输事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2条、第925条规定的代理情形。
案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于物流公司与郑某之间,因案涉货物在运输中发生了毁损、灭失,现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故郑某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赔偿相应损失。经核算,物流公司未获理赔部分为26万余元,遂作出上述判决。
郑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925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前述条款明确,在隐名代理情形下,若相对方订约时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合同可直接约束委托人。
本案中,运输合同虽由金某署名,但其驾驶车辆归郑某所有,金某本人亦为郑某雇佣,物流公司订约时对此明知。故金某签单行为应认定为代理郑某订立合同,合同效力及于郑某,郑某须承担货损赔偿责任。货运行业普遍存在“司机代老板签单”现象,部分雇主误以为“谁签字谁负责”、自己不署名即可规避风险。
本案裁判厘清了货运经营权责边界,明确雇员在履职范围内代签合同的法律后果由雇主承受,纠偏了“唯签名论”的片面认知,也有助于平衡托运人、承运雇主与司机三方利益,引导货运营商环境向权责清晰、诚信规范发展。
通讯员 顾建兵 张鑫 现代快报/现代+记者 严君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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