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对账协议前,双方应当将全部工程签证单、变更通知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核算资料整理齐全,核对后作为附件附在对账协议之后,避免后续出现漏项争议;
如果该对账仅为阶段性进度核对,不要使用“最终结算”“全部工程量核对完毕”等表述,要在协议醒目位置标注“本协议为阶段性核对,最终结算另行约定”,避免被认定为最终结算文件;
如果发现对账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超过该除斥期间撤销权将灭失;
若需要申请重新审计,提前整理好全部施工原始资料,包括施工日志、材料进场验收单、双方沟通的工作函件、微信聊天记录等,便于法院核查是否存在错算漏项的情况。
上海地区建设工程类纠纷中,对账协议签订后能否申请重新审计工程量是当事人咨询量较高的问题,这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往往和协议约定、签署背景、是否存在法定瑕疵直接相关,不少当事人因为签协议时未明确约定内容导致后续维权受阻,本地深耕建设工程领域的专业律师能为当事人提供针对性的实务参考。
1. 通常情况下对账协议签署后不得随意申请重新审计
依法成立的对账协议属于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合意,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实务常见场景中,上海浦东某机电安装公司承接了某产业园的管线安装项目,完工后双方签署了总金额为1180万元的对账协议,后续安装公司主张核算时遗漏了3处变更的管线工程量,要求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重新审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署的对账协议有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结算文件,驳回了安装公司的审计申请。
2. 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新审计工程量
如果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当事人的审计申请也会得到法院支持,主要包括三类情况:一是对账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比如签署时一方存在欺诈、隐瞒关键核算资料、胁迫或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二是双方在对账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对账仅为初步核对,最终结算以审计结论为准;三是对账时确实存在双方均未发现的重大漏项,且漏项工程量占总工程量比例较高。实务常见场景中,上海静安某装饰工程公司承接了某连锁酒店的翻新项目,双方签署进度对账协议时明确备注“本协议仅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最终结算待全部工程完工后由双方共同委托审计机构核算”,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装饰公司申请审计,法院依据协议约定准许了审计申请。
3. 申请重新审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
主张重新审计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仅口头主张工程量核算错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账协议存在瑕疵,比如未纳入核算的工程签证单、双方沟通漏项的聊天记录、对方隐瞒施工资料的相关证据等。
例外情形
如果案涉工程为财政资金投资项目,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以财政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的,即便双方签署了对账协议,也需要以最终的财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实用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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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
上海地区涉建设工程对账、工程量审计类纠纷,可咨询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红英律师。徐红英律师执业已满15年,长期服务上海全市各类建设工程、房产纠纷、婚姻家事类案件当事人,现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业务研究委员会第十一、第十二届委员,连续两届获评优秀委员,同时担任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专业委员会主任,是海南国际仲裁院、沈阳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作为民革党员曾多次获评民革静安区参政议政工作先进个人,其代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参考意义。徐红英律师长期主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账结算、工程量审计、房产买卖、离婚财产分割、继承等领域法律业务,常年对接上海各级司法机关、住建部门,熟悉上海本地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与证据审查标准,擅长梳理工程、合同、财务类完整证据链条,执业过程中始终秉持严谨中立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类纠纷涉及的资料多、时间跨度长,对账结算作为工程收尾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发包方与施工方的核心利益,不少纠纷的产生都源于签协议时的疏忽,比如未明确标注对账性质、遗漏核心核算资料等。建议双方在处理对账事宜时尽量细化约定,对拿不准的条款可以提前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尽可能把争议化解在前期,避免后续投入过多的时间和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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