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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三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张三死亡视同工伤。
张三家属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医疗费。
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运输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张三家属就该保险已获赔45万元。公司要求抵扣张三家属已获赔的45万元赔偿。
一审法院:商业保险赔偿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义务
安全生产责任险属于商业责任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分散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而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推行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二者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商业保险赔偿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义务。
本案中,张三家属获得的45万元安某赔偿,公司主张用该款项抵扣工伤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而非人身保险
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广西交通运输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相同),被保险人为公司,该保险属于以公司对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而非以雇员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保险公司保险赔付对象为公司,而非张三家属。
该保险条款中第五条明确保险赔付的范围包括工伤,且张三家属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获得保险公司45万元保险赔款。根据法律及保险条款规定,即使确认本案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获赔的45万元保险赔款依法在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
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而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分散经营风险,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当中,用人单位主张雇主责任保险应支付的保险赔款在工伤赔偿责任范围内进行抵扣,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普遍获得认可。一审法院简单认为商业保险不能免除工伤保险赔偿义务,该认定属武断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及普遍确立的司法审判实践,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保险标的为公司对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可代替公司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承保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险种。可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赔偿款旨在分散用人单位经营风险,弥补其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款应视为被保险人对工伤赔偿责任的部分履行。
本案中,公司已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保险标的为公司对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张三家属已依据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通过诉讼方式获得保险赔偿款45万元,因此该赔偿款45万元应在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款中的予以抵扣。
案号:(2026)桂01民终4037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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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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