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丨柯锦雄(刑辩律师)
作者系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般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侵犯了公权力的廉洁性以及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传统受贿罪犯罪模式是一手交钱——财物,一手交货——权力,而新型、隐形腐败没有改变本质,但是改变了“交易模式”。
一方面是“财物”超出了传统的现金、转账、房产等具体可计量的财物,越来越多地是提供财产性利益;另外一方面是“虚增交易环节”,财物的转移不再是简单的交付方式,而是使用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掩盖权钱交易事实;最后是交付时间延长,从原来的即时交付,到如今不少收受财物的行为被推迟,类似“期权”一样,一是为了切断收受行为与谋取利益行为之间的因果对应性,二是更有利于掩盖犯罪事实。
放贷收息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放贷”方式收受请托人以“利息”名义给予财物的行为。“放贷收息型”受贿案件就是典型的“虚增权钱交易环节”,原本可以直接给钱,但是用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以利息支付的形式完成财物交付。检例第248号黄某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的要旨明确了“放贷收息型”受贿案件主客观认定规则,也是明确了类似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的重点方向。
最高检阐述本案典型意义时表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人为感谢其谋利行为,以支付明显高于向其他人正常借款利息的方式向其输送好处,仍向请托人出借钱款,且收取的高息部分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属于权钱交易,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由此可以看出,放贷收息型腐败既要求具备受贿罪的本质要求,如谋利要件,但是在收受财物的行为上有特殊的认定要求。
一是主观上需要明知请托人支付高息是为了感谢谋利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受贿罪是故意犯罪,因而主观上需要明知谋利行为与收受行为具有对应性。
在东南沿海一些民营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民间借贷活动十分活跃。实践当中一些公职人员也会参与到这类交易活动当中。通常而言,公职人员参与民间借贷很少是自己亲自出借款项及收取利息,要么是配偶主导,要么是其他信任的人代理。所以会存在谋利行为与借贷行为完全是两条线操作,国家工作人员可能完全不知道借贷客户是曾经为其谋利的对象。如果不明知则意味着谋利行为与收受行为不存在对应性,因而不符合受贿罪的要件,理应按照违纪处理。
二是客观上需要厘清是否存在受贿对象,即财物。放贷收息型腐败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请托人存在真实的资金需求,一种是不存在真实的资金需求,两种情况影响了输送好处的计量标准。如果不存在真实的资金需求,一般认为行为人对全部利益具有受贿故意;而如果存在真实的资金需求,且同期存在向其他不特定人借款的情况,出借人对此明知,则仅对明显高于向其他人正常借款利息的部分具有受贿故意,正常利息部分视为违反廉洁纪律。
所以这里在辩护当中需要分析两个问题,一个是真实资金需求如何证明。借款人现金流良好是否说明不具备真实资金需求?在获得银行贷款的同时,是否就不需要民间借贷?这并不是一个法学问题,而是一个经济学、管理学以及金融学的问题,一个公司到底需要多少资金并不看公司目前的资产情况,而取决于未来的投资和增长情况。在财务管理上,有一个计算企业资金缺口的公式,如果辩护人按照这个公式计算出企业存在资金缺口,是不是可以证明存在真实资金需求?
另外资金的使用存在成本,一家公司留存利润很多,是否需求借款并不取决于资金缺口,而取决于资金成本。利润属于属于股权资金,因而资金成本一般比债权资金要高,如果能获得便宜的资金,企业倾向于使用债权资金而非股权。这也是为何很多企业即便有大量留存利润,宁可将利润分配给股东,也要从银行获取便宜的贷款。
所以关于真实资金需求,到底是相信笔录当中那句“我有钱,不需要借钱”,还是相信财务管理上那套公式所计算出来的客观结果?这怕是未来此类案件辩护中一个需要考虑清楚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高息部分认定。认定是否属于“高额利息”,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进行判断,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比借款人同期向其他人借款的利率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一般来说可以认定为高额利息。
检例第248号的认定方式是比较同期向其他人正常借款的利率。但什么是“正常借款利率”本身就缺乏准确定义。回到利率的本质上,出借人要求的利率反映的是资金成本,而借款人付出的利率反映是信用风险。不同的出借人,资金成本是不同的,如果不看资金成本只比较利率,那就可能导致出现一种情况,行为人的要求的正常利率被认为高于其他人,从而将超出部分认定为行贿财物。
还有一种正常的市场规律,虽然借款人债务的增加,其信用风险也会增加,后期借款的出借人为了弥补风险损失,会提高利率,这属于正常的金融规律。如果公职人员出借的款项并没有比其他人多余的信用保障措施,也没有任何本金以及利息承诺,这样的高利率是否属于行贿也是值得商榷的。
如果出借人要求的利率不高于向同期其他人借款的正常利率,也不高于民间借贷保护利率的上限,是不是就不存在高息了,从而不存在用于行贿的“财物”?实践当中肯定不能如此简单化区分,最终还是需要抓住受贿罪的本质。特别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制约与被制约、请托与被请托的关系的情况下,需要证明这到底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还是不正常的权钱交易。
在具体认定时,可以参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以借款为名收受贿赂的认定意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所以,放贷收息型腐败案件,利率高不等于有受贿故意,利率低也不等于不存在腐败行为,最终要抓住受贿罪的各个要件,用扎实的证据证明权钱交易的本质,要厘清正常的民间借贷与腐败的权钱交易,这决定了最终罪与非罪的界限。
提醒:喜欢本号内容的朋友们, 请将“晶柯喻律”加“星标”,觉得写得好就点击右下角“拇指”和“收藏”哦,不然会慢慢收不到文章推送~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