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有人问,初核和立案到底什么关系?是不是初核完了就一定会立案?立案之后初核阶段收集的证据还能不能用?这两个概念在纪检监察办案流程里太关键了,但很多人搞不清楚,甚至有些刚入行的同行也容易混淆。今天把这件事彻底讲明白。
先说一个大前提。纪检监察机关拿到一条问题线索,不是马上就立案调查的。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线索处置有四种方式: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四条在此基础上又细化了一下,增加了适当了解等方式。说白了,线索来了之后,先要判断这条线索值不值得查、该怎么查。这个判断过程,就是线索处置。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不能拖着不办。 四种处置方式里,最核心的就是初步核实,也就是大家常说的「初核」。
谈话函询适用于情节比较轻或者反映比较笼统的情况,发个函让对方说明一下就行了。暂存待查是条件还不成熟,先放一放。予以了结就是查了没必要或者不存在问题。而初核,适用于那些反映的问题可能构成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线索,需要动真格去摸一摸底。 初核到底是干什么的?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二条写得很清楚,初核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
换句话说,初核就是一个摸底的过程。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初核要确定核实对象,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然后去收集客观性证据。核查组核实完了要写初核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初核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全体人员签名。监察法第四十一条也是同样的要求。 那初核阶段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这个问题很关键,也是很多人搞不清楚的地方。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初核中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调查实验、鉴定。注意看这些措施的共同特点——都不能限制人身自由,也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打个比方,初核阶段可以去银行调取银行流水,但不能冻结账户;可以找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但不能对被核查人采取留置措施。这就是初核阶段最大的限制。 这里有个例外。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同时规定,如果发现被核查人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在立案前可以依法采取管护措施。但这种情况属于安全防范性质,不是调查手段,而且一旦符合立案条件就应当及时立案。另外还有一个容易忽略的点: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在初核中不得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技术调查要到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才行。 初核结束后,核查组要写初核情况报告。承办部门综合分析之后,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提出处理建议——拟立案调查、予以了结、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和机关处理。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五条还多了几种:谈话提醒、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也就是说,初核完了不一定立案,也可能查下来发现没问题,或者问题太轻,谈话提醒一下就结束了。 那么什么条件下才能立案?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三个条件:一是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二是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三是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和证据。第三个条件是核心。很多人以为初核只要有线索就可以立案,不是这样的。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必须已经掌握了部分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
监察法第四十二条也是同样的逻辑——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才能办理立案手续。 这里可以对比一下。初核的门槛是线索「具有可查性」,立案的门槛是「已经掌握部分事实和证据」。可查性是指线索看起来靠谱、有核实价值,掌握部分事实证据则是指通过初核已经摸到了一些实锤。两者的差距,就是初核这段时间要做的工作量。 立案之后,变化最大的就是调查措施全面放开。
还是看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立案后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讯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禁闭、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对比初核阶段那些措施,差距一目了然。讯问和谈话是两回事,讯问带有强制性,被讯问人必须如实回答。留置就更不用说了,监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留置措施。
冻结、搜查、查封、扣押这些涉及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初核期间一律不能用,哪怕已经掌握了相关线索,也得等立案之后才能动手。 立案后的程序同样严格。监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还要通知家属,向社会公开发布。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八条进一步要求,立案审查调查决定要向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整套程序走下来,立案意味着这件事从「摸底」正式进入了「全面调查」阶段。
最后说几个常见的误区。第一个,有人认为初核不能接触被核查人。这个说法不准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明确写了初核可以采取「谈话」措施,谈话当然可以包括与被核查人谈话,只是不能用「讯问」这种带有强制性的方式。实践中很多被核查人第一次感觉到事情不对,就是初核阶段被通知谈话的时候。 第二个误区,认为初核和立案只是时间先后关系,区别不大。这个想法很危险。初核阶段收集的证据和立案后收集的证据,在法律效力上有本质区别。初核阶段不能采取强制性措施获取的证据,如果立案后需要用到,必须依法重新收集。
这也是为什么初核阶段特别强调收集客观性证据——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这些不会因程序问题而失效的证据。 第三个误区,认为「先立案再初核」是违规操作。实际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况:监察机关根据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需要对监察对象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按程序直接提出处分意见移送审理,不需要走常规的初核流程。这相当于跳过了初核阶段,但前提是司法程序已经把事实查清了。 说到底,初核和立案的区别,本质上是权力边界的区别。初核阶段是「判断要不要查」,立案之后是「正式开始查」。初核要的是客观、冷静,摸清底细;立案要的是全面、深入,固定证据。把这两个阶段的定位搞清楚了,整个纪检监察办案流程的脉络也就理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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