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建工司法解释二》释放重要信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但起诉时因国家政策调整已不属于必招范围的,法院不再以未招标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这一变化打破了此前"未经招标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的司法惯性,对建筑行业合同管理与工程款结算争议解决将产生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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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规背景:限额调整带来的效力认定困局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国家发展改革委2018年第16号令,施工合同估算价400万元以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200万元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100万元以上,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国有资金项目及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均在此列。
问题出在政策调整上。2018年之前,强制招标的限额标准更低,大量项目被纳入必须招标范围。2018年第16号令上调限额后,许多原先属于必招范围的项目,按照新标准已经不再属于了。但这些项目此前订立的合同,如果严格按照旧标准认定,就面临"订立时属必招、未招标、合同无效"的尴尬局面。《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建工司法解释一在此基础上将必须招标未招标和中标无效的情形纳入无效范围。但新政策与旧标准之间的矛盾,使司法口径亟需统一。
二、司法解释二打破"一律无效"
2026年6月,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提出: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进行招标而订立合同,起诉时该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范围的,法院不应以未招标认定合同无效。
这一规定直接修正了《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必须招标未招标即无效"的刚性规则。2026年6月,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在答记者问时进一步解释:如果一律认定无效,既与国家政策调整方向不契合,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还容易被人利用条款恶意诉讼。立法本意从来不是一刀切。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违反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司法上仍将其定性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合同无效的大前提没变。司法解释二给出的"例外",仅仅针对政策调整后已不属于必招范围的情形,不能理解为对规避招标行为的纵容。
三、企业应对调整建议
商事合同管理方面:
·合同订立时准确判断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达到限额标准的严格履行招标程序
·政策调整后不属于必招范围的,保留政策文件备查,作为效力抗辩依据
·即使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也要确保工程质量合格,为工程款结算和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打基础
争议解决策略方面:
·如果合同订立时属必招但起诉时已不属于,可援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主张合同有效
·注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18个月行使期限,合同无效不影响该项权利
四、常见问题
问:2026年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有没有变化?
答: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本身未变。变化在司法认定层面——起诉时已不属于必招范围的,不再仅因未招标认定合同无效。
问: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工程款还能要回来吗?
答:可以。工程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合同无效影响,需在18个月内主张。
问: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何时正式施行?
答:目前尚未正式发布。但2026年6月最高法答记者问已明确政策导向,实务中可在代理意见中引用。
本文作者:庹昌友,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注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纠纷、合同纠纷、企业合规
本文为法律专业评析,仅代表实务观点,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如需适配企业自身经营情况定制合规方案,可专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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