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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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交易尤其是股权转让、资产买卖履约中,普遍存在履约细节争议:出让方已完成抵押解除、办理完毕抵押涂销手续,消除了交易资产的权利瑕疵,但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受让方。不少付款方据此主张对方违约,直接拒绝支付后续款项,引发大量合同纠纷。
那么,抵押涂销后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对方能否以此为由拒付款?
最高院在《某甲有限公司等与某乙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明确:
抵押涂销后的通知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而非主给付义务;一方仅未履行通知附随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付款方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核心付款义务。
最高院认为,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转让合同》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当日某乙有限公司即须付款,因此何时完成涂销抵押登记这一信息与付款义务关联十分密切。如已完成涂销抵押登记这一事实是某甲有限公司单方掌握的信息,某乙有限公司无从知悉,则其履行付款义务会存在重大困难,进而会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此时可以认定某乙有限公司享有履行抗辩权。但如果上述事实是某乙有限公司无需某甲有限公司配合即可自行查询到的公开信息,则某甲有限公司迟延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至多仅是增加某乙有限公司自行查询的负担,并不足以产生某乙有限公司的履行抗辩权。
【裁判观点简析】
通知义务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其性质为附随义务。由于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给付义务,故违反附随义务原则上并不能产生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可见,履行抗辩权,无论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先履行抗辩权,均有严格的适用前提。在当事人没有明确将附随义务约定为合同主给付义务时,人民法院不应将附随义务作为合同主给付义务对待,并就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乃至先履行抗辩权。仅在一方违反附随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主给付义务履行的重大困难以致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时,才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对方当事人履行抗辩权,此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形,必须加以严格限定。
本案中,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起理应审慎主动查询,且其查询亦没有过高的合同成本,此时某乙有限公司不再因某甲有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享有履行抗辩权。
一审判决认定某乙有限公司未经告知则无法了解涂销抵押登记信息,故其付款义务应自其7月3日实际收悉某甲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实际是将合同约定的“涂销抵押登记完成当日付款”解释为“某乙有限公司于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并履行通知义务之当日付款”,此与合同约定不符,对附随义务与履行抗辩权的关系认识亦有误,构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周军律师提醒,未履行通知义务并非完全无责,需承担对应违约责任,但责任范围与后果严格受限。但该责任仅局限于瑕疵本身不产生对抗、抵消、免除受让方主付款义务的法律效果,受让方不得据此拒付全款。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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