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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梁小凤律师团队接到大量涉嫌跨境诈骗犯罪的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咨询和委托。部分家属收到拘留通知书时往往会错愕与不解:当事人虽然在境外园区待过,但确实没骗到一分钱,连具体业绩都查无实据,为何办案机关坚持要按诈骗罪‘其他严重情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诱骗、绑架出境或是限制人身自由,是否有抗辩的空间?仅仅短暂停留、路过该地区,又是否有被指控的风险?
一、疑罪“不从无”的司法实践
这样的担忧并非毫无依据:
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郑某诈骗案中,郑某于2019年7月至9月中旬在柬埔寨某境外窝点参与转移诈骗资金,非法获利仅2.5万余元,且针对被害个体的诈骗数额难以逐一查证。然而,法院查明其在境外诈骗窝点的“工作时间”累计远超三十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诈案件意见(二)”)第三条,认定构成诈骗罪“其他严重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案被披露为当地适用所谓“三十日条款”的首批案例之一。[footnoteRef:0]无独有偶,在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诈骗案中,三人于2020年4月至10月间偷越中缅边境参加缅甸佤邦某诈骗集团实施“杀猪盘”诈骗。虽然实施诈骗的具体数额难以查证,但罗某某、李某某在窝点累计约两个月,刘某某累计约四个月,均超过三十日,法院同样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三人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与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footnoteRef:1] [0: 《两高一部:赴境外诈骗窝点超30日,以诈骗罪论处!》https://m.gmw.cn/2023-11/01/content_1303557342.htm] [1: 《潜山法院:一审审结一起跨国电信诈骗案》:http://aqz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2/id/7447613.shtml]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家属、当事人担忧的背后,实际上是传统诈骗罪的客观数额认定逻辑,与官方针对跨境电诈犯罪适用法律意见中的拟制认定逻辑之间的冲突。
二、拟制认定的规范边界
在传统公众认知中,诈骗罪的构罪核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不仅是量刑档次的标尺,更是入罪的基础。家属所理解的“疑罪从无”,在此处表现为既然全案连具体的诈骗对象、诈骗金额都无法查清,就不应当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根基。
然而,前述《电诈案件意见(二)》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跨境电诈意见”)第7条却破除了前述认知,明确参加境外诈骗集团或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即使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窝点累计达三十日以上或多次出境的,以诈骗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关于此项规定是否构成背离“疑罪从无”原则的争论从未停止。有观点认为,该规定仅凭行为人在境外诈骗窝点停留达到一定期限即推定其参与犯罪,可能削弱了对具体诈骗事实和数额的证明要求,与刑事诉讼中坚持的“疑罪从无”原则相悖;也有观点认为,该规定并非降低证明标准,而是在跨境电诈案件普遍存在取证障碍的背景下,对犯罪参与程度作出的有限拟制认定,其适用仍以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实际加入诈骗组织并参与相关活动为前提,并非当然推定有罪。
不可否认,跨境电诈在取证方面确有其困难之处。由于境外电诈窝点多盘踞于第三国园区,境内办案机关实地调账、讯问及固定电子数据的难度极大,加之诈骗集团刻意定期销毁数据、更换通联工具,甚至连“业绩表”都采用暗语记录,导致大量案件陷入即使能把人带回国内,也难以定罪的司法窘境。若不构建一套不唯数额论的入罪标准,将极大削弱对黑灰产业链的整体震慑效能。故在被害人、涉案金额确难查证的现实下,法律不再强求证明“骗了多少”,而是通过证明“在犯罪窝点待了多久”来推定其深度参与性及社会危害性。
三、基于时间与正当理由的抗辩路径
面对“三十日条款”这一刚性时间标准,当事人主张其系被诱骗出境务工并非毫无法律上的抗辩余地。相反,《跨境电诈意见》第7条末尾的“但有证据证实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为确属被诱骗、被裹挟、从事正当务工的人员,如被骗去园区做合法厨师、保洁且未参与诈骗核心环节等留下了出罪通道。若能举证证明出境目的的正当性、未实际加入诈骗团伙的客观事实,拟制认定便失去了适用前提。《跨境电诈意见》第8条亦对时间起算点进行了严格限定,即“‘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三十日以上’,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加入境外犯罪窝点的时间起算”,且“合理路途时间应当扣除”,“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出境时间的,可以结合行踪轨迹等最后出现在国(边)境附近的时间,扣除合理路途时间后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路途时间提出合理辩解并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信”。简而言之,在被诱骗的场景下,当事人被中转、被关押、被胁迫滞留等从出境到实际被迫加入窝点之间的时间,以及被解救后等待遣返的时间,依法亦不应计入三十日之内。
此外,若经查证系被诱骗且情节显著轻微,如刚进入尚未作案即被控制或主动脱离,结合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中对“被诱骗、被胁迫参与犯罪人员”依法从宽的规定,则完全可能在定性上阻却诈骗罪的成立或大幅下调量刑预期。故这类案件不能仅仅主张简单的“疑罪从无”,而应当用出入境记录、转账凭证、同行人证言、园区内部沟通记录等客观材料进行举证。
结语
虽然“三十日条款”对于当事人和家属来说是既陌生又严格,但司法解释在设定这一标准的同时,亦列举了一系列限制性规定,为实质公正预留了空间。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沉默与等待无法撼动“三十日条款”的推定效力,唯有借助专业刑事律师的力量,在侦查初期即对时间轴进行分解与固定,对正当性事由进行实质性举证,才能避免被法律拟制的标签所裹挟。在跨境电诈案件从严打击的背景下,来自刑事律师及时的专业介入,永远是穿透案件迷雾、捍卫合法权益的最务实选择。
参考文献:
《两高一部:赴境外诈骗窝点超30日,以诈骗罪论处!》https://m.gmw.cn/2023-11/01/content_1303557342.htm
《潜山法院:一审审结一起跨国电信诈骗案》:http://aqz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2/id/7447613.shtml
编辑:梁小凤律师、刘昊熹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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