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与山西某管业公司执行监督案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被多家法院冻结,并被其中一家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法院不得对第三人重复执行
2024-17-5-203-001
关键词执行执行监督案件到期债权 擅自处分 重复执行
基本案情
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申请执行山西某管业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中中院)查明,该院于2014年9月15日裁定冻结山西某集输公司应付被执行人山西某管业公司的货款;2015年3月9日,该院要求山西某集输公司向该院支付货款,因该公司提出异议,该院未执行。又查明,2015年12月14日,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迎泽区法院)向山西某集输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履行对山西某管业公司的到期债务,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案涉部分款项已被迎泽区法院扣划;2016年10月12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冻结案涉款项,山西某集输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迎泽区法院已扣划该公司部分案款,现只剩余 240余万元欠款未付。2016年12月6日,太原中院扣划该笔款项。2018年 12月13日,晋中中院作出(2015)晋中中法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山西某集输公司赔偿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10714252.05元。山西某集输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公司已按照晋中中院要求停止向山西某管业公司支付货款,迎泽区法院扣划案涉款项是法院单方行为,晋中中院不能再超额扣划。
2019年4月10日,晋中中院作出(2019)晋07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山西某集输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山西某集输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9年7月17日,山西高院作出(2019)晋执复103号执行裁定,撤销晋中中院(2019)晋07执异1号执行裁定、(2015)晋中中法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202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271号执行裁定,驳回山西某不锈钢制品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旨
多家法院先后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进行冻结,在第三人没有主动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且其中一家法院强制执行该笔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未能在第三人处执行到到期债权的法院不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认定该第三人构成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并责令其追回,也不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认定该第三人构成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专业法律解读(一)法条适用解读
1、关于执行规定第32条:该条款规制的是当事人、第三人自主违法处分冻结财产的恶意行为,追责前提是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与主动处分行为。本案中案涉债权灭失是其他法院合法司法执行行为导致,属于公权力司法处置结果,并非第三人自主转让、清偿、放弃债权的私行为,完全不符合该条款的追责构成要件,法院追责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2、关于执行规定第51条:该条款针对的是第三人收到法院冻结、协助执行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导致申请执行人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本条追责是“第三人主动履行”,而本案第三人全程未向被执行人支付任何款项,无任何主动履约行为,不满足该条款的适用基础。
3、实务中大量基层执行误区在于:只要冻结债权后款项灭失,就直接推定第三人违规,忽略了款项灭失的原因区分——司法强制执行与第三人自主处分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追责必须坚守“过错与行为相统一”原则。
(二)多重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优先级规则
针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多家法院轮候冻结时,司法实务规则为:到期债权执行以“实际有效扣划”为物权灭失节点,而非冻结在先顺序。在先冻结法院仅取得债权查封保全效力,不享有绝对优先执行权。若轮候冻结法院先行完成有效扣划、且第三人无异议、执行程序合法,则该扣划行为合法有效,直接导致案涉债权标的灭失。在先冻结法院因标的不复存在,客观上无法继续执行,不得再向第三人追责、亦不得重复执行。
本案明确确立裁判规则:冻结仅为保全措施,不产生终局优先受偿效力;到期债权的终局处置权,归属于合法完成有效强制执行、且无程序瑕疵的法院,其余未完成执行的法院不得突破一事不再理、禁止重复执行原则追责第三人。
(三)第三人执行异议的效力认定规则
本案凸显关键实务要点:第三人对到期债务的异议具有单次、个案效力。第三人对在先法院的债务数额异议,仅阻却该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延伸对抗其他法院的合法执行行为。迎泽区法院、太原中院执行时,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债务数额与执行效力,该两轮司法扣划程序合法有效,成为本案改判、撤销原审追责裁定的主要依据。
实务操作指引(一)申请执行人办案操作指引
1、到期债权冻结后,务必持续推进执行程序,不可仅做冻结保全即终止操作。收到第三人债务异议后,需及时通过代位诉讼、债权确权诉讼固定债权,不能消极等待,否则将丧失执行先机。
2、发现涉案债权被其他法院轮候冻结、先行扣划的,第一时间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冲突异议、参与分配申请,而非直接要求第三人赔偿。通过法院间执行协调、交叉督办程序解决执行顺位冲突,避免重复追责败诉风险。
3、锁定到期债权时,完整留存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凭证、第三人异议笔录等全套证据,证明自身执行程序合法,同时固定其他法院先行扣划的事实,为后续参与分配、执行监督提供依据。
4、严禁实务误区:不得仅以“本院冻结在先”为由,直接依据执行规定32条、51条追责第三人。追责前必须核查款项灭失原因,区分司法强制处置与第三人自主处分。
(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第三人操作指引
1、第三人收到多家法院的冻结、履行通知后,禁止擅自向被执行人付款,全程留存所有法院文书、沟通记录、异议材料,固定自身无自主处分行为的证据。
2、对债务数额、债权真实性存在异议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杜绝口头异议,避免因举证不能被认定为认可债务。对不同法院的执行通知,需分别针对性提出异议,不可默认统一处理。
3、遭遇不同法院重复冻结、重复追责的,立即提起执行异议、复议,重点抗辩:款项灭失系其他法院合法司法行为,自身无过错、无擅自处分行为,不符合法定追责情形。
4、被法院裁定责令赔偿的,务必及时通过复议、执行监督程序维权,该类追责裁定属于程序适用错误,大概率可撤销。
(三)法院执行程序合规操作指引
1、针对多重冻结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发现标的已被其他法院合法扣划的,应当直接终结本次执行,不得向第三人追责、不得重复执行。
2、第三人提出债务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推进执行,应当释明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确权,严禁径行作出赔偿裁定。
法律风险提示(一)申请执行人风险
1、程序懈怠风险:仅冻结到期债权、不及时推进扣划或确权诉讼,被其他法院先行执行完毕后,无法向第三人追责,直接导致债权落空。
2、法律适用错误风险:盲目依据执行规定32条、51条追责第三人,因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擅自处分、主动履行行为,异议、复议、监督程序均会败诉,同时产生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3、执行冲突处置风险:多院执行冲突时,未及时申请参与分配、执行协调,错失债权受偿机会,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弥补损失。
(二)第三人(次债务人)风险
1、消极应对风险:收到法院履行通知后逾期不提出异议、或仅口头异议无书面凭证,被法院认定为认可债务,需承担履行责任。
2、擅自履约风险:收到冻结文书后,私自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无论是否善意,均需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重复履行责任。
3、维权滞后风险:收到错误追责赔偿裁定后,未及时提起异议、复议,逾期丧失救济权利,导致自身财产被强制执行。
(三)通用执业风险
1、误区风险:混淆“冻结保全效力”与“优先执行效力”,错误认为冻结在先即拥有绝对执行优先权,误导当事人盲目追责。
2、证据风险:未完整留存多院执行文书、异议记录、扣划凭证,导致后续执行监督、复议案件举证不能,无法推翻错误执行裁定。
3、救济路径错误风险:当事人权益受损时,未区分执行异议、复议、执行监督、代位诉讼的适用场景,选错救济程序延误维权。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20年修正)第32条、第51条
执行: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执异1号执行裁定(2019年4月10日)
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执复103号执行裁定(2019年7月17日)
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 2020)最高法执监271号执行裁定(2020年 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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