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27日,韩旭教授在孝感中院的庭审现场,因法院的程序违法而据理力争,由于此前动过手术,这次太耗心力,最后自己住进了医院。他为程序正义亲身入局,身先士卒,鞠躬尽瘁,令人动容。7月12日,我们曾在湖北大悟案邂逅,虽然相处四天时间,但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很多交流,都是心有戚戚焉的。7月23日,我们在北京某次学术活动中再次相遇,相约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互相学习互相支持,共同进步。然后,我就开始整理这半个月来我们断断续续的关于刑诉法修改、辩护制度与刑事司法现代化的深度对话,并经其审核意后,作为一次专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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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旭教授,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四川省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基地主任,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作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兼学术委员会委员,他深耕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与证据法学领域,长期关注刑事辩护实践与制度变革。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进入关键议程之际,对韩旭教授这样一位兼顾理论与实践的学者进行这样的专访,是很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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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术根基与立场坐标
吴老丝:您兼具法学博士、博士后学术背景,又有丰富的实证调研经验,曾发放600份问卷覆盖9省市的司法实务人员。这种从书斋走向田野的研究路径,对您理解辩护制度有什么根本性影响?
韩旭:我从1991年到2003年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和研究室担任法官十年,这段经历让我对刑事审判的运行逻辑有了切身的体悟。后来在中国政法大学攻读硕士、四川大学攻读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从事博士后研究,这让我得以从理论高度重新审视实务中的问题。
我发放600份问卷覆盖9个省市的法官、检察官、警官和律师,并不是为了验证某个先入为主的结论,而是想弄清楚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辩护制度究竟在何种状态下运行。调研结果让我意识到: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巨大的断裂带。比如,在法律援助辩护质量的问题上,80%以上的法官和检察官将“律师积极性不高”列为首要原因,而律师将“办案补贴少”列为首要原因——这种“互指”格局说明,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信任基础已经出现了严重问题。
吴老丝:您曾先后到英国、美国、丹麦、瑞典等国进行学术访问。域外司法实践给您的最大冲击是什么?是否存在某种“中国问题意识”被域外经验照亮的时刻?
韩旭:我曾到法国国家司法官学院、埃克斯·马赛大学欧亚研究所、芝加哥大学法学院进行短期访学交流。域外司法给我最深刻的印象,首先是英国的法官法袍制度——刑事法官穿法袍,那不仅是服饰,更是身份和地位的象征,彰显其在法庭中的崇高地位。其次是域外的法庭构造,被告人与其律师紧密相连、并肩而坐,便于沟通和传递资料,这在日本、法国、英国、瑞典均是如此。
这让我深刻反思:我们的法庭设置,被告人席与辩护人席分离,甚至存在物理隔离,这在程序上就制造了不平等。一个座位的改变,看似微小,实则关乎“武装平等”能否在法庭空间内实现。
吴老丝:您提出“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在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下,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处在哪个历史坐标上?我们与“法治现代化”目标之间,差距主要在哪里?
韩旭:日本学者田口守一的这句话,揭示了刑事司法进步的内在规律。以这个标准衡量,中国刑事辩护制度仍处在“有辩护”阶段,距离“有效辩护”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差距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一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实质地位,更像是一种“点缀”;二是律师执业缺乏尊严,侵犯律师权利的现象在中国具有独特性,所以才会有“庭外辩护”“刨祖坟式辩护”等具有中国特色的辩护方式;三是律师与公权力机关收入差距悬殊,影响职业吸引力;四是侵犯律师权利的现象缺乏有效的程序性制裁。
吴老丝: 您曾担任前刑庭法官,如今以学者和辩护律师双重身份介入刑事司法,这种“法官—学者—律师”的角色转换,对您理解“辩审冲突”有何独特助益?
韩旭:我有十年的刑事审判工作经历,担任过二级法官。这段经历让我深知法官的思维方式、办案压力和决策逻辑。转型为学者和辩护律师后,我更能理解辩审冲突的症结所在。
在我看来,辩审冲突的主要责任在法官——因为法官在法庭上具有主导性,律师享有的本质上就是各种各样的申请权,而决定权掌握在法官手中。当法官不尊重律师、不听取律师意见时,冲突便不可避免。而更深层的问题是: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实践中变成了“配合有余、制约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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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诉法修改:辩护制度完善的“十四策”
吴老丝: 您提出第四次刑诉法修改应从14个方面完善辩护制度,包括确立被追诉人阅卷权、赋予侦查阶段有限阅卷权、引进无效辩护制度等。如果只能选其中三项作为“必选项”,您会选哪三项?为什么?
韩旭:如果只能选三项,我会选:律师在场权、程序性制裁机制、无效辩护制度。
律师在场权是防范刑讯逼供、保障口供自愿性的最有效制度设计。我主张的是“消极在场权”——律师只能在场,不能打断讯问。这是妥协的产物,也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渐进式改革。
程序性制裁机制是让辩护权“长出牙齿”的关键。侵犯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应当宣告相关诉讼行为无效。治重疾应用猛药,辩护权保障一直是刑事诉讼中的“重疾”,需要以“诉讼行为无效”这样严厉的后果来震慑违法。
无效辩护制度是倒逼律师提高辩护质量、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机制。引进后应予以改良,对辩护方的证明责任应当降低,无需证明不利结果与不尽职辩护之间的因果关系。
吴老丝:您主张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阅卷权,而不仅是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但实务部门担心这会导致翻供、串供。您如何回应这种安全顾虑?
韩旭:阅卷权是辩护权的核心,被追诉人没有阅卷权等于其辩护权被“掏空”一大半。
实务部门的担心,本质上是“打击犯罪”的传统思维在作祟,与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理念相悖。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早已在立法或实务中确立了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在卷证电子化的今天,“篡改或者毁灭卷证的危险”已不复存在,借助律师代为行使权利实无必要。
更重要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使得被追诉人阅卷权变得尤为迫切。如果被追诉人在不了解指控证据的情况下就签署具结书,其“自愿性”和“明智性”从何谈起?
吴老丝:您建议将委托辩护的主体范围从“近亲属”扩大到“亲友”。在“吴谢宇弑母案”中,其继爷爷因不属于近亲属而无法委托律师。这个案例是否说明,我们现行制度对“孤独的被追诉人”缺乏制度关怀?
韩旭:“吴谢宇弑母案”中,吴谢宇的父母双亡、没有结婚、是独生子女,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近亲属”的定义(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他没有一个适格的委托人,导致其继爷爷委托的律师无法成为其辩护人。
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和公众婚育观念的变化,被追诉人为“孤家寡人”的情况越来越多。委托辩护的主体范围应当呈现扩大化趋势。2017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8条已经规定“其他亲友”可以代为委托、但须经被追诉人确认,这说明实务层面已经意识到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现在需要立法上予以回应。
吴老丝:您主张引进并改良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同时指出美国的证明标准对被追诉人过于严苛。如果中国要建立这项制度,改良的方向和关键设计是什么?
韩旭:改良的方向应当是降低被追诉人的证明负担。美国法要求被告人证明“律师表现低于客观合理标准”且“存在合理概率——若非律师不尽职,结果会不同”,这个标准对被追诉人过于严苛。
中国引进无效辩护制度,应侧重过程评价而非结果评价——即判断辩护律师是否勤勉尽责、是否具有较高的辩护经验和能力,而不要求证明“因果关系”。这样的设计更符合中国的制度土壤,也能真正起到督促律师尽职辩护的作用。
吴老丝:您提出“程序性制裁”机制——侵犯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应当宣告相关诉讼行为无效。这是否意味着您对现行“检察救济”模式已失去信心?检察救济为什么在实践中未能发挥作用?
韩旭:检察救济本质上是一种“与虎谋皮”的行为,实践中效用不大。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同属“控方”,有着共同的追诉倾向,指望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在制度逻辑上就存在矛盾。
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具威慑力。非法证据排除仅针对违法获取的证据,而诉讼行为无效贯穿刑事诉讼全程,其后果不仅是有关违法行为被撤销,依附于该违法行为的其他行为也会失去法律效力。法国、葡萄牙和我国澳门地区均规定了这一制度,值得借鉴。
吴老丝:您主张确立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但建议采“消极在场权”——只能在场,不能打断讯问。这是妥协的产物,还是基于中国国情的合理设计?律师在场会不会变成另一种形式的“签字见证”?
韩旭:这是妥协的产物,也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渐进式设计。改革需要循序渐进,一步到位要求“积极在场权”在当前条件下难以实现。与其追求理想方案而落空,不如先确立“消极在场权”,再在实践中积累经验、逐步完善。
至于“签字见证”的担忧,确实存在这种风险。因此需要配套制度保障——在场律师应有独立的记录权,其在场记录应当随案移送,若讯问笔录与律师记录存在重大差异,法庭应予以调查核实。
吴老丝: 您提出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称之为“恶的制度”。在您看来,这项制度从诞生之初就存在结构性问题,还是被实践异化了?
韩旭:既有结构性问题,更有实践的异化。从结构上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犯罪嫌疑人置于侦查机关的完全控制之下,缺乏中立第三方的监督,极易演变为变相的羁押和审讯场所。从实践看,这一制度已被异化为规避法定羁押程序、延长办案期限、施加心理压力的工具。归根结底,刑事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司法审查原则,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恰恰绕开了这一基本原则。
吴老丝:您主张改变刑事法庭设置,将被告人席与辩护人席并肩设立,与检察官席正面相对。一个座位的变化,能带来什么实质性的程序正义改善?
韩旭:至少能在法庭内实现“武装平等”。
域外法庭中,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紧密相连、便于沟通,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保障。而我国现行的法庭设置,被告人往往处于“孤立”状态,与辩护人之间存在物理和心理上的双重隔离。座位布局看似形式问题,实则关乎实质——它决定了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否获得辩护人的有效帮助。 第四次刑诉法修改,应当将法庭设置的改变纳入议程。
吴老丝:关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您主张明确其证据属性并赋予律师查阅、复制权。在当前实践中,律师连“查阅”都困难,更遑论“复制”。这一权利的实现,主要障碍在哪里?
韩旭:主要障碍在于办案机关担心律师泄露审讯秘密,尤其是向国外泄露。这种担忧可以理解,但不能因噎废食。同步录音录像是防范刑讯逼供、保障口供真实性的重要手段,如果律师连查阅都做不到,其监督功能就无从发挥。
解决之道在于设定合理的限制条件——例如,律师查阅录音录像须签署保密承诺书,违反承诺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不能以“保密”为由,彻底剥夺律师的查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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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辩护失效的隐忧
吴老丝:您通过实证研究发现: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作量刑辩护,法院却宣告无罪的案件并非个例。这说明什么?是律师“太听话”,还是制度让律师“不敢不听话”?
韩旭:这说明律师辩护质量不高是一个突出问题——该调查取证的没有调查取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部分律师缺乏“一辩到底”的精神,认为当事人已经认罪,辩护空间不大,就放弃了实质性的辩护工作。
但问题不仅在于律师个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设计,也在弱化辩护功能。当检察官的“主导地位”被强化、量刑建议被赋予“一般应当采纳”的法律效力时,律师进行实质性辩护的空间确实被压缩了。
吴老丝:在这些无罪案件中,委托辩护占比高达77%,这说明问题并非“法律援助质量差”所能解释。为什么连“受人之托”的委托律师,也会在当事人认罪后放弃实质性辩护?
韩旭:委托律师放弃实质性辩护,原因比较复杂。一方面,部分律师存在职业道德问题,收了费却不尽职尽责;另一方面,制度的“压制效应”也不容忽视——当法官、检察官普遍将“配合度”视为评价律师的重要标准时,律师确实可能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
更深层的问题在于:我国尚未建立“无效辩护”制度,律师不尽职辩护几乎没有不利后果,缺乏制度性的约束和激励。
吴老丝:您提出“协商性辩护”概念,但当前实践中所谓的“协商”往往是检察官单方面告知、律师被动见证。协商的平等性如何保障?当辩护方手中缺乏“筹码”时,“讨价还价”是否可能?
韩旭:没有平等就没有协商,“协商”是认罪认罚的灵魂。当辩护方没有筹码时,“讨价还价”是不可能的。
要做到平等协商,首先应当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使其在了解指控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理性判断;其次应当保障律师在场权,使被追诉人在签署具结书时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最后,应当允许“减轻处罚”作为协商筹码。当前“从宽”被限缩解释为“从轻”,限制了协商空间,应将“从宽”扩展至“减轻”处罚。
吴老丝:关于“骑墙式辩护”——当事人认罪认罚,律师作无罪辩护——您主张应予规制。但同时也承认律师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这两种立场如何协调?规制“骑墙”会不会反而削弱了辩护功能?
韩旭:“骑墙式辩护”总体上应当予以规制,但在当前司法环境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不禁止皆可为。
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当当事人已经明确认罪认罚,律师再作无罪辩护,会造成法庭认知混乱,也会损害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诚意”。但如果案件确实存在重大证据问题,律师应当通过适当方式提出,而不是简单地“骑墙”。
吴老丝:有学者担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在从“合意型司法”滑向“压制型司法”。您在研究中是否观察到这种趋势?制度设计上的哪些环节加剧了这种风险?
韩旭:确实存在这种趋势——不认罪认罚就不适用缓刑或者重判。
制度设计上的风险点包括:一是量刑建议的“确定刑”趋势,压缩了法官裁量和辩护空间;二是“一般应当采纳”的刚性规定,使得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流于形式;三是自愿性审查程序的虚化,法院往往只做形式审查,不深入核实认罪的自愿性和明智性。
解决这些问题,关键在于强化律师在场权保障和确立被追诉人阅卷权,让认罪认罚建立在充分知情和有效帮助的基础之上。
吴老丝:您提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不足是“制度之基、制度之魂”。在您看来,当前自愿性审查程序是否流于形式?法院如何才能真正做到对“假认罪”进行有效审查?
韩旭:确实流于形式。当前法院的自愿性审查,多停留在“你是否自愿认罪”的一问一答,缺乏实质性的审查标准。
真正做到有效审查,需要三方面的支撑:一是律师在场权的保障,使被追诉人在签署具结书时有独立的专业意见;二是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确立,使其了解指控证据后再做决定;三是法庭应重点审查“假认罪”情形——如被追诉人对关键事实的供述与证据明显不符、存在刑讯逼供嫌疑等,应当主动启动调查。
吴老丝: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对量刑建议“确定刑”与“幅度刑”之争有深入分析。您主张区分轻罪与重罪,分别适用不同模式。这一制度设计在当前实践中推进情况如何?检察官的量刑技术是否正在提升?
韩旭:我主张幅度刑是原则、确定刑为例外,轻罪重罪均应如此,这样辩护才有空间。
从实践来看,确定刑量刑建议在轻罪案件中推行较快,但在重罪案件中效果不佳。检察官的量刑技术在逐步提升,但整体上仍显不足——部分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比例不到20%,部分检察官存在畏难情绪,担心把握不准。量刑是一个“技术活”,期待短期内有质的飞跃并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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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援助:从“有辩护”到“有效辩护”
吴老丝:您将法律援助辩护的乱象概括为“占坑式”“配合式”“应付式”“指控式”“练手式”五种形态。哪一种最让您忧虑?
韩旭:最让我忧虑的是“配合式辩护” 。
“配合式辩护”意味着法律援助律师不是站在当事人立场进行辩护,而是配合办案机关完成诉讼程序。这从根本上背离了辩护制度的宗旨。律师本应是当事人权利的守护者,但在“配合式辩护”中,律师变成了公权力的“附庸”。这种现象的存在,说明律师独立地位的缺失已经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
吴老丝:您提到法律援助律师补贴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仅700元/件,审判阶段800元/件。如此低廉的补贴,是否意味着制度设计本身就预设了“低质量辩护”?提高补贴标准能解决根本问题吗?
韩旭:确实是低质量的。在调研中,超过80%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将“办案补贴少”列为影响律师积极性的首要因素。
提高补贴标准能解决部分问题,但不能解决根本问题。除了经济激励,还需要建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最低质量标准,明确“会见”“阅卷”“参加庭审”“发表辩护意见”为“规定动作”。同时,应当提升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执业门槛,避免将最复杂的案件交给经验最不足的律师。
吴老丝:“占坑式辩护”——办案机关以已指派法援律师为由拒绝家属委托的律师——在劳荣枝案、吴谢宇案等重大案件中反复出现。这种现象屡禁不止,根源在哪里?
韩旭:根源在于:法律援助律师基本上是当地的,听话配合,给办案机关带来的阻力较少。
更深层的原因是,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的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落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宪法性权利,家属委托的律师应当优先于办案机关指派的法援律师。但在实践中,一旦办案机关“先入为主”指派了法援律师,家属的委托诉求就被搁置甚至拒绝。
吴老丝:您观察到“指控式辩护”——法援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意见。这是个别律师的职业伦理失范,还是制度激励下的必然产物?
韩旭:这首先是职业伦理失范。律师的天职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出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意见,已经背离了律师职业的基本伦理。
但制度激励也不可忽视。当法援律师的报酬来自办案机关、且办案机关对律师的未来“合作”有期待时,确实会产生“倒向公权力”的激励。因此,要解决这个问题,除了加强职业伦理教育,还需要改革法律援助律师的选任和报酬制度,增强其相对于公权力机关的独立性。
吴老丝:值班律师制度被您批评为“形式化、无效化”,律师只是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见证”。如果取消“签字见证”要求,改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替代,值班律师制度会变得更有效吗?
韩旭:同步录音录像替代“签字见证”,确实会更有效。
目前值班律师的“签字见证”功能,使其沦为具结程序的“橡皮图章”。如果改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可以客观记录具结过程,另一方面也减轻了值班律师“签字即认可”的道德压力。
但更根本的改革应当是:赋予值班律师实质性的法律帮助功能,包括阅卷、会见、提出法律意见等,而非仅仅在具结书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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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困境与突围
吴老丝: 您曾在多个场合调研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这三难在2025年的今天,是缓解了还是加剧了?
韩旭:这与司法环境有关,可以概括为 “寒冬”来临,形势更加恶化。
虽然立法层面有所进步,但实践中侵犯律师权利的现象并未减少。看守所对律师携带电脑设备设置不合理限制、48小时会见规定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依然突出。这些“技术性障碍”背后,反映的是对律师的不信任、排斥甚至打压的司法理念。
吴老丝:您提出侵犯律师辩护权应建立“全流程制裁机制”——侦查阶段侵权由检察院审查,审查起诉阶段由法院审查,一审侵权由二审法院救济。这种“分段救济”模式,能否真正形成有效制约?
韩旭:至少比现在的“检察救济”模式好。
现行“检察救济”模式之所以失效,是因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同为“控方”,缺乏制度性的制衡动力。而“分段救济”模式引入法院审查,至少在中立性上有所提升。
当然,这种模式也有其局限——法院在审前程序中介入的程度有限。更理想的设计应当是建立独立的司法审查机制,对审前程序中的侵权问题由独立的法官进行审查和裁决。
吴老丝:当前法官、检察官普遍将“律师积极性不高”视为法律援助辩护质量低的首要原因,而律师将“办案补贴少”列为首要原因。这种“互指”格局说明了什么?
韩旭:这说明法律职业共同体根本不存在——互不信任、互相指责。
“互指”格局的背后,是体制性的隔阂——法官、检察官、律师各有各的利益和立场,缺乏有效的沟通和协作机制。要改变这一局面,需要从制度上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如共同培训、共同研讨、建立常态化的对话机制等。
但更重要的是,辩护制度的完善不能让律师“跪着辩护” 。当律师连基本的执业权利都无法保障时,要求其保持“积极性”,本身就是一种奢求。
吴老丝:最近在湖北大悟,孝感中院的刑事法庭上,我看到您为程序性权利据理力争,也深感常态违法让我们的法学教授都倍感无奈。我曾在群里说,法学教授要到司法实践中遭受现实的毒打,才能对中国的刑事诉讼有切肤之痛,也有更深刻的理解。您怎么看这个问题?
韩旭:以身入局,我才更深切感受到法官和基层警官的程序意识如此淡薄,感受到辩护律师执业的艰难。最近看到有文章讨论法学教授能否做兼职律师的问题,我认为完全可以,不说域外的美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均予允许。就中国现实而言,教授从事律师业务,有助于近距离了解实务,对教学、科研均有益。毕竟,法学是一门经验学科。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通过郭广辉案件,我学习到很多,也感悟了很多,这为我的教学和科研提供了鲜活的素材。
六、庭审实质化与分案审理
吴老丝:您提出分案审理应以“实质上一案”为判断标准——基于同一行为或关联紧密的案件,即便分案仍属“实质上一案”,辩护人应有权查阅关联案卷、参与庭审。当前司法实践中分案审理是否已被滥用?
韩旭:确实被滥用,且有扩大化趋势。不该分案的、不符合分案条件的,仍然被人为分案。例如,某地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审判长称之为“分时段分别审理”,其实就是分案审理,且属于不当分案。
吴老丝:分案审理导致“已决案件对未决案件形成既决效应”——先判案件的有罪认定会加大后案无罪辩护的难度。这是否意味着分案审理本身就带有“程序性不利”色彩?
韩旭:对后案的辩护确实带来难度,无罪判决几乎没有可能。
分案审理使后案辩护人无法全面了解全案证据,也无法对先判案件的有罪认定提出质疑。更严重的是,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的分案审理,或者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的分案审理,导致二审终审制度名存实亡——后案的上诉审面对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实质上丧失了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功能。
吴老丝:您主张“并案为原则、分案为例外”,但当前司法实践中分案审理的随意性较大,甚至“开庭过程中临时决定分案”。这种程序不确定性对辩护准备意味着什么?
韩旭:分案审理属于重大程序事项,应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并应听取律师意见。
“开庭过程中临时决定分案”,对辩护准备是毁灭性的打击——律师事先不知晓分案决定,无法就分案后的案件范围、证据范围、辩护策略做出充分准备。程序正义最基本的要求是程序的可预期性,而临时分案恰恰破坏了这种可预期性。
吴老丝:庭审实质化改革推行多年,但您仍批评“法庭审判几乎成了对被告人的讯问程序”。为什么庭审实质化改革难以撼动“口供中心主义”的传统?
韩旭:根本原因在于: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没有改变,实践中配合有余、制约不足。
庭审实质化要求“证据出示在法庭、质证在法庭、辩论在法庭”,但现行体制下,侦查机关仍然是案件事实的“主要构建者”,检察机关习惯于“拿来主义”,法院则倾向于“书面审查”。只要侦查中心主义的格局不改变,口供中心主义的传统就难以撼动。
此外,证人出庭率极低也是重要原因。没有人证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庭审就只能围绕书面笔录展开,而书面笔录的核心就是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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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刑讯逼供防范与权力制约
吴老丝:您主张废除“如实回答义务”规定,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单设一条。但实务部门长期坚持“如实回答”是查明真相的需要。您如何回应这种“效率优先”的立场?
韩旭:“如实回答”义务必然减损“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实施功效。我国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在刑诉法中同时规定这两项矛盾内容的国家。
“效率优先”的立场经不起推敲。查明真相固然重要,但不能以牺牲基本人权的保障为代价。非法取得的“如实回答”不仅不可靠,而且从根本上动摇了司法的正当性基础。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我国已在公约上签字,理应创造条件落实公约规定。
吴老丝:“外提讯问”——将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提到外面临时场所讯问——被认为是刑讯逼供的高发场景。您建议外提须经检察院批准,否则口供应予排除。但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同为“控方”,这种“监督”真能发挥作用吗?
韩旭:这种担忧是现实的。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同属控方,确实存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但即便如此,有外部审查总比完全没有审查好。
更可靠的方案是:外提讯问应当由法院审查批准,而非由检察院批准。将审前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决定权交给法院,是司法审查制度的应有之义。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正在推进,法院对审前程序的介入应当逐步加强。
吴老丝:您主张对所有刑事案件实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而不仅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设备投入成本是否是真正的障碍?还是说,真正的障碍在于“不想被记录”?
韩旭:真正的障碍在于“不想被记录”。 设备投入的成本并非不可承受,但录音录像会限制讯问人员的“操作空间”,这才是问题的实质。
同步录音录像是防范刑讯逼供、保障口供真实性的最有效手段。如果对所有案件实行全程录音录像,不仅被追诉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办案人员也能免于“非法取证”的指控——这是双赢的制度设计。
吴老丝:您建议将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讯问活动纳入讯问合法性核查范围。在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调查游离于刑诉法之外,这是否构成了人权保障的“制度洼地”?有无制度性的解决框架?
韩旭:确实构成了人权保障的“制度洼地”。 职务犯罪调查的留置措施、讯问程序等,目前主要受《监察法》规范,而《监察法》的程序保障标准低于《刑事诉讼法》。
制度性的解决框架应当是: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程序保障标准,包括律师帮助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宪法第130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权利不应因调查主体不同而被克减。
吴老丝:您曾撰文呼吁办案人员应当学会“换位思考”,将心比心、设身处地为案件参与人着想。这一看似朴素的呼吁,在当前公权力强势的司法生态中,是否显得过于理想化?
韩旭:确实显得有些理想化,但不理想的现实恰恰说明改变的必要性。
“换位思考”不是放弃追诉职责,而是在履行职责时不忘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人,也有基本的人格尊严和诉讼权利。一个办案人员如果能够将心比心、换位思考,就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刑讯逼供、避免侵犯律师权利等行为。
当然,仅靠道德呼吁是不够的。让办案人员“换位思考”的制度基础是:当侵犯权利的行为必然面临程序性制裁时,办案人员才会真正将“换位思考”内化为职业习惯。
八、辩护策略与职业伦理
吴老丝:您对“刨祖坟式辩护”提出过深刻批评,认为其本质是“曲线救人”,而非真正的辩护。您提出律师辩护的“主战场”应是法庭。但面对法官不让你讲话、检察机关不听取意见的现实困境,律师是否还有更好的选择?
韩旭:“刨祖坟式辩护”——即通过挖当事人祖辈的历史问题来制造舆论压力、试图影响案件走向的做法——本质上是一种“曲线救人”的策略,而非真正的辩护。这种策略虽然有时能奏效,但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公信力和专业性。
律师的“主战场”应当是法庭,辩护的核心应当是法律问题,而非舆论问题。面对法官不让你讲话、检察机关不听取意见的现实困境,律师的更好选择是:坚持专业、坚守底线、善于斗争。具体而言,一是将辩护意见形成书面材料、确保留痕;二是在休庭后向法官提出异议、争取量刑补偿;三是在必要时通过正当渠道提出申诉控告。
吴老丝:您也提到了“法庭外辩护”的适度运用。在您看来,法庭内辩护与法庭外辩护的边界在哪里?律师如何把握“适度”的尺度?
韩旭:法庭内辩护是主阵地,法庭外辩护是迫不得已的补充手段。
边界的核心在于:是否保持了律师的专业立场和底线原则。如果法庭外辩护变成了纯粹的政治炒作或舆论施压,那就越界了;如果是在法律框架内、通过正当渠道反映问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那就在合理范围内。
“适度”的尺度可以用四个标准衡量:是否合法、是否专业、是否维护当事人利益、是否不损害律师职业尊严。
吴老丝:您自述刑事辩护的四点体会:一是“敢于和善于与公权主体斗争”,二是“舆论监督是最有效监督方式”,三是“专业精湛、业务精通”,四是“坚持底线,不越雷池”。这四者之间是否存在张力?当“舆论监督”与“坚持底线”发生冲突时,您如何取舍?
韩旭:“敢于善于斗争”与“坚持底线”之间确实存在张力,但并非不可调和。
“敢于善于斗争”的核心是专业和策略——不是蛮干,而是以专业能力为基础、以法律手段为路径。当“舆论监督”与“坚持底线”发生冲突时,底线是不可逾越的。舆论监督可以作为一种辅助手段,但不能替代专业辩护,更不能以牺牲律师的职业道德为代价。
吴老丝:您曾明确指出,“法律职业共同体并不存在”。在辩审冲突日益频发的当下,律师如何在“对抗”与“合作”之间找到平衡点?您提出的策略之一是“休庭后向法官提出来,以换取量刑补偿”,这是否意味着一种务实的辩护智慧?
韩旭:确实是务实的辩护智慧。
“休庭后向法官提出来,以换取量刑补偿”,不是在法庭上放弃抗争,而是在程序正当的前提下,寻求对当事人最有利的结果。这不是妥协,而是策略——辩护的最终目标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非追求与法官的对抗本身。
在这个意义上,“对抗”服务于当事人利益,“合作”也服务于当事人利益,二者并不矛盾。
吴老丝:您提出辩方申请权在实践中已沦为“聋子的耳朵”,证据表明80%的律师申请“不被采纳、许可”。面对申请权被系统性架空,律师还能做什么?您提出的书面申请策略在实践中是否真正有效?
韩旭:书面申请确实有效,虽然效果有限,但比口头申请好得多。
书面申请的价值在于:一是固定证据,为后续申诉控告留下依据;二是形成压力,让办案机关无法以“未收到申请”为由推脱;三是倒逼审查,迫使办案机关对其拒绝行为给出书面理由。
面对申请权被系统性架空,律师能做的是:坚持书面申请、坚持要求书面回复、坚持在程序上穷尽救济途径。当权力拒绝给出理由时,往往就是权力最脆弱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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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前瞻思考
吴老丝:《民营经济促进法》出台后,您提出民营企业涉罪案件“十大辩护思路”,包括防止“远洋捕捞”和趋利性执法、坚持“最小侵害原则”等。这是否意味着刑事辩护的战场正在从“罪与非罪”拓展到“财产处置”和“经营影响”?
韩旭:确实如此。民营经济涉罪案件的辩护,已经不仅限于“罪与非罪”的定性之争,更拓展到财产处置的合法性、经营活动的持续性、企业存续的可行性等更广泛的维度。
“远洋捕捞”——指办案机关跨省抓捕、异地管辖民营企业家——正在成为趋利性执法的新形态。“最小侵害原则”要求在刑事追诉中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这些问题的出现,说明刑事辩护正在从纯粹的“法律技术”走向“法治生态”的维护。
吴老丝:您认为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应享有委托辩护权,这不仅是刑诉法与监察法衔接的问题,更关乎宪法第130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落实。您对此持怎样的立场?
韩旭:宪法第130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权利不应因调查主体不同而被克减。
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律师帮助权的缺失,不仅是《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的技术问题,更是一个宪法权利保障问题。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虽然不叫“侦查”,但其实质与侦查并无二致——都在收集证据、都在限制人身自由。“名实不符”不能成为克减基本权利的理由。
制度性的解决路径是:在《监察法》中引入律师帮助权的规定,或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监察调查纳入其程序保障范围。
吴老丝:您曾提出“刑事辩护的‘寒冬’已经来临”——委托辩护率长期低迷、律师申请权被系统性驳回、辩审冲突不断升级。在这样的环境下,年轻律师是否还应选择刑事辩护作为职业方向?
韩旭:“寒冬”确实已经来临,但越是寒冬,越需要坚守的勇气。
刑事辩护的价值不在于一时的名利,而在于在公权力面前为普通人守住权利的底线。选择刑事辩护作为职业方向,意味着选择了一条艰难但崇高的道路。年轻人如果对正义有执念、对专业有追求,刑事辩护仍然是最好的职业选择之一。
当然,我也要提醒年轻人:做好吃苦的准备,做好被边缘化的准备,但永远不要做好放弃底线的准备。
吴老丝:数字经济时代,电子证据、跨境数据取证等新问题不断涌现。辩护制度是否需要为此作出前瞻性安排?
韩旭:非常需要。大数据、人工智能和云计算时代的到来,对证据形态和取证方式均带来深刻影响。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问题日益突出。
辩护制度的前瞻性安排至少应包括:一是明确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非法获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排除;二是确立数字存证的标准,保障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三是跨境数据取证的程序规范,维护国家主权和当事人权利。
吴老丝:最后,如果请您用一句话寄语正在从事刑事辩护的法律人,您会说什么?
韩旭:“不跪着辩护,不趴着求生,站着把案子办好,就是对这个时代最大的贡献。”
《 中国 知名刑辩律师访谈》,只为记录当下中国刑辩及刑事司法的真实现状,为刑辩人留下一份真实的口述史。韩旭教授作为兼职律师里的典型代表,有着对理论和实践断裂问题的深刻理解。为避免记录有误,所有访谈内容均由受访者审核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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