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答网:民间借贷利息转为本金后,是否要在判项中说明只保护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四倍LPR计算的利息?
问题编号:C2024010500216
【最高法民一庭回复意见】
可以注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规范高利贷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本精神是,无论以何种名义收取利息、无论是利息转本还是预先扣息,均以借款人实际所借金额为基数、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保护出借人应得的利息。
实践中,有的执行法院只依据判决主文进行执行,未必会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高利贷的基本精神和相关规定,在判决主文中对此问题予以说明,有利于贯彻落实司法解释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贷的规定。
回复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谢勇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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