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横州,男子搭乘顺风车从广东回广西老家过年,付了204元车费。快到地方时,司机发现男子失去了意识,于是立即停车向路人求助打120,并掐他人中施救,可不幸的是,男子最终还是离世了。事发后,男子家属起诉司机索赔18万余元,理由是司机非法营运,以及施救不及时延误救治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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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详情
韦某在广东打工,为了方便工作和生活,韦某买了一辆代步车。
2026年2月13日是腊月二十六,再有三天就是除夕。韦某匆匆忙忙处理好手头的事,收拾好东西准备回老家过年。
因为离家比较远,韦某就想借个顺风车,帮他分担一点油费,顺便路上有个人聊聊天避免犯困。
就这样,韦某接到了男子赵某,两人约定好车费为204元。
一路行驶过来,没有任何意外发生,只是因为快过年了,路上比较堵,到达赵某居住的横州市某小学附近时,已经到了晚上的八点钟左右。
韦某一边开车一边提醒赵某快到地方了,可赵某一直没回应。最开始韦某以为张某睡着了,没太在意,继续一边开车一边叫他,但是叫着叫着,韦某发现不对劲了,赵某太安静了,安静的不正常!
这时已经到达了目的地,韦某赶紧停车,拉开后排车门,一边摇晃韦某一边叫他,结果韦某的身体就像面条一样,直接溜了下来躺倒在后座上。
韦某知道出事了,他赶紧掐住赵某的人中,清理他口鼻中的异物,并不停向路边小卖铺呼救,让他们赶紧打120,并询问是否认识赵某,赶紧去通知他的家属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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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多大会120赶到,立即现场对赵某实施救治,可不幸的是,30分钟后赵某还是离世了。后经鉴定,赵某是因突发心梗导致的离世。
事发后,赵某家属拦着韦某不让他离开,非说韦某离世和赵某脱不开关系,要求他赔偿,因当天时间太晚,且再有三天就过年,双方约定过完年再处理。
家家户户团圆的日子,赵某家里一片悲痛,而韦某莫名其妙摊上这档子事,也是愁得连年都没过好。
刚过完年不久,2月25日,当地将赵某家属及韦某叫来一起,对双方进行调解。
韦某说,赵某在自己车上出事,作为车主自己也很悲痛,但是赵某是自己发病导致的离世,和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出于人文关怀他愿意给1000块钱的补偿。
可赵某的家属不同意,坚决要求韦某赔偿3万元的丧葬费,这次调解双方不欢而散。
此后,双方又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因意见分歧较大,金额达不成一致,事情一直没能得到解决。
2026年4月,赵某的家属将韦某起诉了,要求韦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误工费、交通费等等,共计1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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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分析
韦某和赵某之间到底属于什么关系?赵某突发心梗,韦某是否有救助义务?又是否应当为赵某的离世承担责任?
1、赵某和韦某之间属于客运合同关系。
韦某通过顺风车平台搭载赵某,并收取了他204元的车费,双方达成了将赵某从出发地送到目的地的约定,符合客运合同的特征。
《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在这种顺风车交易中,双方达成合意就意味着客运合同成立了。既然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韦某作为承运人,对赵某就有一定的义务。
《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合同成立后,韦某就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赵某安全送达目的地,并且在运输过程中要保障赵某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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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某离世,韦某是否应当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韦某作为承运人,对于乘客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
在发现赵某身体异常时,韦某及时停车,掐人中、清理口鼻异物、向旁人求助并拨打120,已经履行了基本的救助责任。
并且经鉴定,赵某是因为突发心梗导致的离世,属于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离世。
所以,按照法律规定,韦某不需要对赵某的离世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决结果
庭审时赵某的家属称:
1、韦某并没有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也就是说,他并没有资质接单,属于非法营运。
2、既然韦某搭载了乘客,就对乘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法定救助义务。赵某发病后,韦某应当第一时间将他送去救治,可韦某第一时间做的却是向路人求救,让他们去找家属,以至于延误了最佳救治时机。
3、赵某发病是导致他离世的主要原因,但韦某处置不当延误救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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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辩解称:
1、自己并没有以顺风车盈利,搭载赵某只是为了分摊油费,不构成非法营运。
2、自己此前并不认识赵某,也不了解他的身体情况,赵某突发心梗前没有任何征兆,自己作为一个普通人,根本预料不到他会发病。
3、发现赵某情况不对后,自己已经第一时间为他清理口鼻,掐他人中,尽到了基本的救助义务。自己对案发地附近并不熟悉,呼喊路边小卖部人员求助,并让他们打120,是普通人面对突发情况的本能反应。
因此,自己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救助义务,不应当为赵某的离世承担责任。
一审认为:
首先,非法营运指的是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非法营运,关键要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且是否具备合法的营运资质。
韦某只是偶尔顺路搭载乘客,分摊一点出行成本,并不是以牟利为主要目的,搭在赵某属于民事互助,并不构成非法营运。
其次,韦某作为一个普通人,并不能以专业的角度,要求他立即识别赵某是睡着,还是突发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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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突发心梗,事前并无征兆,事后也并无明显特征,不能要求韦某必须提前预料到赵某发病,也不能要求他在事发后,像专业急救人员一样,对赵某进行专业的救治。
发现赵某情况不对后,韦某的一系列处置行为,符合普通人面对这一情况的本能处置反应。并且,在这个过程中,韦某并不存在不作为或者是故意延误救治的情况。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韦某在行驶过程中,以及事发后的一系列处置行为中,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不应承单侵权责任。
赵某家属要求韦某事发后,第一时间做出最准确的救助决定和救助动作,脱离客观现实,不予采纳。
7月2日,一审驳回赵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来源:头条热榜、现代快报《男子乘顺风车猝死,家属索赔18万多元,车主被判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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