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湘西州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伐木受伤致残的劳务纠纷案件,原告因作业受伤以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被告索赔19万余元,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关系,经组织调解,各方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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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8日,侯某在伐木作业时,不慎被倾倒的树木砸伤左脚。经司法鉴定,侯某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争执不休。侯某坚持自己受雇于被告,属于雇佣关系,诉至法院要求多名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万余元。庭审中,各被告纷纷辩称无需担责:彭某某、彭某2表示已垫付7、8万元医疗费,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不应再赔偿;黄某某、向某某等原始承包人称工程已合法转包,协议明确免责条款,己方无责。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是雇佣务工?还是承揽作业?两者之间有以下区别:
一是人身依附性不同:
雇佣关系存在严格人身从属关系,雇员需听从雇主指挥、安排和管理,劳动过程受全程管控;而承揽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属于独立劳动。该案中,侯某仅需交付合格的伐木、切断工作成果,被告从未管控其作业时间、流程与方式,自主作业空间极大。
二是工具设备归属不同:
常规雇佣作业由雇主统一提供工具、设备和作业场地;而承揽作业多由承揽人自备核心工具。该案伐木核心工具油锯由侯某自带,被告仅提供挖机转运这一辅助工序,不改变承揽作业的核心属性。
三是报酬结算方式不同:
雇佣关系多为计时工资,按劳动时长结算报酬;承揽关系为计件薪酬,以最终工作成果计价。该案报酬按照木材吨数据实结算,完全符合承揽计件付酬的特征。
四是作业权限不同:
雇佣雇员需亲自完成劳务,不得私自转交他人;承揽人可自主协作完成工作。该案侯某自行邀约亲戚共同作业、平分报酬,被告未作限制,契合承揽作业的权利特征。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多次向各方释法明理,清晰说明法律关系、过错责任与赔偿依据,经过多次调解,最终被告彭某某、彭某2等人共计赔偿原告侯某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该案最终圆满办结。
法官说法
对发包方、多层转包主体:伐木、野外施工等作业属于高危工种,严禁随意层层转包、放任野蛮施工。即便签订了转包协议与免责条款,该类内部约定也无法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及伤者的合法权益。将高危作业交由无资质、无安全作业能力的人员承接,因选任不当、安全监管缺位引发事故的,发包方、转包方均需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一纸协议、彻底免责”的情况。
对一线务工从业人员:承揽模式下的务工,区别于普通打工,从业者拥有作业自主权的同时,也需要承担更高的安全风险与自身过错责任。高危作业切勿凭经验、抱侥幸心理施工,务必做好安全防护,规范作业流程。同时要明晰合作模式与权责边界,尽量留存作业、报酬约定相关凭证,一旦发生事故,能够有效保障自身合法维权权益。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保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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