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交通肇事案看行政文书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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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但实践中往往作为证据使用。既然作为证据,就应当按照证据规则审查,从三性两力的角度做实质审查。既然是证据就需要满足三性两力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行政文书并不当然作为定罪处罚的证据。
在刘某立被诉交通肇事案中,二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从证据内容、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等角度展开,给我们许多思考。尤其不能当然以行政文书代替刑事审判。
问题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究竟需要形式审查还是要做实质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不包括行政文书。但是,并不当然排除此类文书作为证据的作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划分责任的,划分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判断,必然交织着价值取向。在刑事诉讼的证据中,肯定不会将有主观判断的证据直接排除在外,而是采取实质审查的方式确定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然,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陈某鑫酒后且未戴头盔驾驶摩托车撞到了刘某立临停在公路边的中兴货车,又被黄某群驾驶的小客车碰撞、推行,造成陈某鑫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群报警,刘某立驾车逃离现场。交管部门认定刘某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鑫、黄某群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立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刘某立无罪。(见刑事审判参考1642号)
案件解析:本案核心在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一审将其直接作为定案根据,因陈某鑫死亡,而且刘某立负主要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规定。二审对该证据实质审查,否定刘某立负主要责任的结论,判决无罪。
该份证据作为证据没有争议,但能否认定刘某立负主要责任有分歧。二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肇事后逃逸情节作为认定刘某立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客观反映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刑事因果关系,临时违法停车起不到造成陈某鑫死亡的决定性作用。事后逃逸等情节与事故发生时各方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发生偏差,因此需要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
第一,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应当遵循客观顺序,事后逃逸不能客观反映因果关系。虽然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该规定指的是在不考虑逃逸情节的前提下能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才因具有逃逸情节而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陈某鑫当场死亡,即死亡结果在前,逃逸行为在后,逃逸行为与陈某鑫死亡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简言之,交通肇事时的重大过错对交通事故负刑法意义上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才是交通肇事罪中的因果关系。违法停车只是违反了交通法规,且该规定的目的是避免交通拥堵。陈某鑫死亡结果超出了禁止违法停车这一规范的保护目的。因此,不能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死亡结果更重要的原因是醉酒导致。因醉酒导致自身注意力、驾车能力严重下降,认知能力严重受损,不能察觉一般人能够察觉的危险,导致碰撞事故发生。司法鉴定报告显示“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是死亡的根本原因。由此认定,死亡原因与未依法佩戴安全头盔存在明确关联。
原因力有大小,在交通肇事罪中,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要求造成危害后果的原因力大于50%。客观讲,认定本罪除了要考虑危害结果是谁的行为造成的,还要考虑谁的原因更大。
陈某鑫当场死亡与逃逸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逃逸行为作为判断主要责任的事实理由,本质上不符合本罪中的原因力(责任比例)要求。
延伸思考:行政文书能否直接作为定罪的依据?
行政文书不能不做审查而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此类材料能否成为证据,必须经举证质证,经过法庭独立实质审查、全案印证、达到刑事证明标准后,才会作为定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的证据材料不是行政文书,而是行政机关收集的材料。行政机关收集的前述客观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也应当限于列名的几类证据。遵循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举证质证后,由法院确定是否作为定案根据。
而行政文书并不在前述证据之列。常见的行政文书有两类,第一行政认定书,包括事故认定书、假货认定,以及内幕交易认定等。第二是行政处罚类文书。此两类证据是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管理类法律法规等规定作出的认定,是对行为定性和责任认定,本质上是行政判断。该种判断不能代替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的认定。
此类证据同样需要经过举证质证,才可能成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而且也不能流于形式。如果审查流于形式,就像上述案例中的一审法院一样,让审判也流于形式,致使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失去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总结:行政文书中关于行为定性、责任认定(如“违法经营”“全责”“涉案金额”)等内容属于行政判断,不能代替刑事审判。刑事审判有权否定该判断,重新认定事实,不能直接照搬行政结论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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