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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3月,于某将其名下车辆挂靠于甲公司开展运营,并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车辆各项运营费用由于某自行承担,于某所雇佣的人员与甲公司无关。
夏某经人介绍担任挂靠车辆驾驶员,后夏某与于某协商离职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夏某工作至2025年1月25日,之后不再到岗工作,此时于某拖欠夏某部分工资,迟迟未给付。
夏某认为自己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夏某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于某成立挂靠关系,夏某的工作安排、管理均由于某负责,劳动报酬亦由于某实际支付,甲公司与夏某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甲公司对于某也并无用工管理,据此认定夏某与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然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无需承担任何用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被挂靠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夏某主张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应予支持;但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甲公司与夏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向夏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评 析
2025年,最高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对承包人、被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问题进行规定。承包人、被挂靠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不具有从属性核心要件,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非完全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基于有效保护劳动者基本权利的需要。
用工主体责任的明确以及范围的确定,对于规范用工秩序、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各方主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实践中,对于责任具体范围应如何界定,存在不同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
法条中“等”字理解为“等外等”,即用工主体责任不仅包括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还应涵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全部劳动法上的权益。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此处的“等”应理解为“等内等”,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一般为法条明确列举的劳动报酬和工伤保险待遇。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
从立法初衷来看,用工主体责任的设立,旨在填补挂靠、违法转包或分包用工模式下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空白,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往往缺乏足够的责任承担能力,若仅由其向劳动者承担责任,极易导致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无法实现。法律明确承包人、被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目的在于促使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加强对挂靠、转包对象的监督与管理,避免其通过违法用工规避法律义务,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益与工伤保障权益。
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毕竟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全部用人单位责任,否则会过度加重承包人、被挂靠单位的责任负担,违背利益衡平原则。在法条对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已作出明确列举的情况下,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因此,用工主体责任的内容包括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其他劳动关系项下的权益。
本案中,法院认定甲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明确用工主体责任不包括经济补偿金支付责任,清晰界定了挂靠用工模式下用工主体责任的边界,既依法保护了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报酬权益,也明确了被挂靠单位的责任范围,避免其承担过度责任,对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行为、劳动者依法理性维权具有积极意义。
作者:刘 茜(省法院少家庭)
责任编辑:夏思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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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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