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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克斯2.2亿案专利无效二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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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15日,最高法院公布“ZL00811303.3”压缩机发明专利二次无效宣告案(2026)最高法知行终39号判决书,至此,一件干系2.2亿元的发明专利彻底无效。

此前的2021年,格力针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国知局维持部分权利要求有效,格力不服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国知局裁定。最高法院维持后,2025年2月18日,国知局重新作出第567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00811303.3”压缩机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此前的2021年,奥克斯依据“ZL00811303.3”压缩机发明专利权起诉格力,四案共判赔约2.2亿元;

2021年12月,两案分别判赔9600万、7060万等;

2022年8月,两案分别判赔3300万+、2500万+等

2023年12月7日,最高院针对涉案专利“ZL00811303.3”无效宣告案二审判决;2023年12月8日,最高院针对宁波、杭州发明专利侵权四案分别改判,驳回奥克斯公司的起诉。

2026年6月30日,最高法院作出(2026)最高法知行终39号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6)最高法知行终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奥克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 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全,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格力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克斯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格力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奥克斯公司、名称为“压缩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格力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2月18日重新作出第567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奥克斯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5年11月26日作出(2025)京73行初1577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驳回奥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奥克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奥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王**,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全、谭颖,一审第三人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压缩机”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原为东芝开利株式会社,后变更为奥克斯公司,专利号为00811303.3,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8月11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9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9、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1-13。其中,与本案主要争议有关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压缩机,包括:其上连接有吸入管和排放管的密封壳体;设置在所述密封壳体内的压缩机构单元;以及设置在密封壳体内的电动机单元,所述电动机单元包括用于驱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的定子和转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电动机单元内形成有用于供自压缩机构单元排出的气体通过的气体通道,并且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

2.一种压缩机,包括:其上连接有吸入管和排放管的密封壳体;设置在所述密封壳体内的压缩机构单元;以及设置在密封壳体内的电动机单元,所述电动机单元包括用于驱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的定子和转子,其特征在于,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与一槽相关的每个槽隙部分的面积被设定为大于形成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内、且将高压气体排放和通入到所述密封壳体中的一排放口的面积的0.25倍以上。

3.一种压缩机,包括:其上连接有吸入管和排放管的密封壳体;设置在所述密封壳体内的压缩机构单元;以及设置在密封壳体内的电动机单元,所述电动机单元包括用于驱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的定子和转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电动机单元内形成有用于供自压缩机构单元排出的气体通过的气体通道,并且所述气体通道的总面积A是包括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在内的内部面积A1与包括位于定子的外周与密封壳体的内周之间的通道面积和当在定子的外周附近形成有孔部时、该孔部的面积在内的面积A2之和,并且A1>A2。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电动机单元内的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为0.6或更小。

9.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用于所述线圈的绝缘件周向安置在使包括所述定子内的槽隙部分在内的内部、定子的外周和所述密封壳体的内周相隔离的诸位置上。”

2020年9月8日,格力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1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

2021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16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5168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9、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1-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奥克斯公司对5168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无效的审查结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6143号行政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驳回了奥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格力公司对51688号决定宣告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9、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1-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结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856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18560号判决),撤销51688号决定关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9、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1-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部分的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权利要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奥克斯公司、格力公司均不服1856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3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3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18560号判决。奥克斯公司不服37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申5713号行政裁定,驳回奥克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9、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1-13,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2025年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37号判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199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在37号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进一步认定权利要求4-9、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1-13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奥克斯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奥克斯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8已经克服了37号判决所认定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权利要求9程序上应当维持有效,其内容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3与权利要求9的情况类似,亦应维持有效。上述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奥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力公司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奥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

37号判决认定内容如下(37号判决为便于说理,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槽隙部分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设为k):

(一)关于“气体通道”和“槽隙”的含义

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可以清楚地知道,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槽隙”仅指相邻齿部的线圈与定子铁芯之间的间隙,“气体通道”包含了间隙a、间隙b以及槽隙c。格力公司所主张的“线圈与线圈”“线圈与槽壁”之间的间隙属于槽隙,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特别界定不一致,不予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气体通道”和“槽隙”的定义事实上是从功能和作用的角度予以界定,没有紧密结合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明确界定,解释方式虽有偏差,但解释结果正确。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

1.权利要求1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

首先,关于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标准……其次,虽然本专利的直接发明目的是解决降低压缩机排油量的技术问题以提高其可靠性,但电动机单元作为压缩机构单元驱动力的提供机构,其效率的严重恶化会使得压缩机整体性能严重下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以此作为牺牲来换取压缩机排油量的大幅度降低,本专利改进的前提应当是要保障电动机单元的性能维持在一个充分水平,被诉决定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认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槽隙部分的总面积的比率增加,排油量下降,电动机效率下降。故k值和压缩机排油量下降幅度存在正向关系,和电动机效率存在反向关系。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必然存在一个上限值;当k值超出该上限值时,无法实现该发明目的。对此,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倘若该比率超过0.6,则由电动机单元中的线圈所占据的面积的比率极度减小。因此,电动机效率下降,并且压缩机的性能恶化。从试验结果中可看到,较理想的比率应在0.3-0.6的范围内。”由此可见,本专利的发明人认可槽隙部分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过大将导致压缩机性能恶化。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k值必然存在上限值,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概括得出对k值的上限未作任何限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再次,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无需付出过度劳动就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k值的上限值。虽然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当k值大于0.6时压缩机性能恶化,但奥克斯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主张当k值大于0.6时,压缩机仍能够实现其发明目的,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换言之,奥克斯公司否认说明书给出的30%-60%的优选范围中60%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k值的上限值。然而,奥克斯公司并未明确说明k值的上限是何值以及如何合理确定。权利要求1限定的k值取决于a、b、c三个变量,而三个变量的对应关系并不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k值的上限值。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1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又次,关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k值的实现方式。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只有单独通过增大槽隙总面积实现权利要求1保护的k值,才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各方当事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主要分歧在于本专利是否有其他实施方式。根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公式,k值不仅可以通过增大槽隙总面积c的方式实现,至少还可以通过减少定子的外周上的切口的总面积a或定子和转子之间的气隙b等多种方式实现。虽然奥克斯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上述a值和b值都是不可变的,但该主张缺乏依据,且偏离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认知。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上述两个数值均不是一个定值,其数值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增加和减少,所带来相应的优缺点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电动机实际使用的需要对a值和b值进行合理增减。可见,实现权利要求1限定的k值可以有多种实现方式,其涵盖的范围超出了说明书单独通过增大槽隙总面积实现k值的方式。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和保护范围是否超出了发明的技术贡献。当发明的技术贡献仅是提供一种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法,而权利要求则是通过限定该方法能够实现的产品结构予以保护,且该产品结构可以通过其他方法来实现时,可能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超出发明所作出的技术贡献,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给出的技术教导是单独通过增大槽隙面积实现发明目的。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个具有k值的产品权利要求。在基于本专利提起的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时,根据专利侵权判定规则仅需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相应的k值,至于是何种方法实现的,并不予考虑。如果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通过增大槽隙总面积而取得相应k值,则意味着专利权人获得的保护超出了其所作出的技术贡献。

2.权利要求2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

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源于同一发明构思,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对槽隙面积增大比例的计算方式不同,权利要求2限定了“每一个槽隙的面积÷每一个排放口的面积>0.25”。基于前述关于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的分析,权利要求2同样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首先,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比值未确定上限值,为保证电动机单元的性能维持在一个较为充分的水平,权利要求2必然需要上限值,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概括得出对上述比值的上限未作任何限定的权利要求2。同时,槽隙面积和排放口面积的对应关系亦难以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通过有限次实验确定该上限值。其次,权利要求2限定的每一个槽隙的面积与每一个排放口的面积的比值大于0.25存在多种实现方式,不仅包括增大槽隙面积,至少还包括缩小排放口面积。权利要求2保护的专利产品结构,其涵盖的范围超出了说明书单独通过增大槽隙面积实现上述比值的方式,超出了发明所作出的技术贡献。故权利要求2亦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37号判决不仅指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概括得出对k值的上限未作任何限定的权利要求1,同时还指出实现权利要求1限定的k值可以有多种实现方式,权利要求1涵盖的范围超出了说明书单独通过增大槽隙总面积实现k值的方式。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虽进一步限定了k值的上限,但其仍未能克服“权利要求1涵盖的范围超出了说明书单独通过增大槽隙总面积实现k值的方式”这一缺陷,仍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13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9、13亦未能克服37号判决所指出的权利要求涵盖过大范围的缺陷,难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被诉决定对于其他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奥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奥克斯公司负担。”

奥克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有误。1.37号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原因是权利要求中的k值缺少上限,在权利要求8已经明确限定k值上限的情况下,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仅直接引用37号判决“又次”部分“关于k值的实现方式”的相关认定作为评述理由,而不顾其适用的前提和条件,即“k值缺乏上限”,违背了37号判决的基本逻辑。2.37号判决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电动机实际使用需要和工况对a值和b值进行合理增减”,这说明即使a值和b值可变,也只需考虑电动机实际使用需要来进行调整。格力公司未提交证据合理证明所谓工况有可能出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有误。1.51688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9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并未被37号判决所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9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相关认定与37号判决的认定相矛盾,权利要求9在程序上应当直接认定为有效。2.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并不包括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比值范围,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仅以权利要求9与权利要求1、2源于同一发明构思,就直接引用37号判决的相关认定内容作出权利要求9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格力公司述称:奥克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高可靠性的压缩机,它能尽可能地减少泄漏到压缩机外部的润滑油的量,并且能在形成于密封壳体的内底区域的油槽中始终保持预定量的润滑油,从而实现稳定的润滑油供给。”

2.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

“图2A示出了本发明第一实施例的电动机单元5的横截面图,而图2B则示出了作为一比较例的电动机单元5Z的横截面图。首先来介绍本发明的电动机单元5的结构……位于定子8的外周上的切口a的总面积为232平方毫米……槽隙部分c的总面积最小为196平方毫米……另一方面,图2B中所示的、作为一比较例的传统电动机单元5Z具有此类气体通道25Z……位于定子的外轴上的切口α的总面积为334平方毫米……二十四个槽隙部分γ的总面积为111平方毫米。”

“在本发明的电动机单元5的结构的情况下……由于槽隙部分的面积的比率要大于传统结构中的比率,因而高压气体通过槽隙部分c时的流率V较传统结构而言大大降低了。结果,自槽隙部分c吹起的油量减少了……被排放到压缩机1之外的油量减少了,并且油槽22中的油量始终被充分地维持着。”

3.18560号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四、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否正确”载明:“此外,对于从属权利要求4-10,以及权利要求11-13,被诉决定以权利要求1、2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为由,认定上述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但并未基于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一步予以评判。在本院认定独立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4-10及11-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基础已不存在。至于上述权利要求基于其技术特征能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不宜在被诉决定未经确认的前提下直接予以评判,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重新作出决定时,应对上述相应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重新予以判定。”判项部分载明:“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16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于专利号为00811303.3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9、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11-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部分的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权利要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4.二审庭审中,奥克斯公司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k值计算公式为k=c/(a+b+c);奥克斯公司主张a值和b值在工程范围内仅能进行有限的调整,该调整对于排油量减小不会产生影响。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18560号判决及本案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优先权日在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1993年1月1日)之后、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8、9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

奥克斯公司上诉主张,权利要求8已经限定了k值的上限,克服了权利要求1因“k值缺乏上限”而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37号判决“关于k值的实现方式”部分的认定不能作为评述权利要求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对此,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压缩机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c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a+b+c)之比k被设定为0.3或更大;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将上述比值进一步限定为0.6或更小。即,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中,0.3≤k≤0.6,其中,k=c/(a+b+c)。

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解决润滑油泄漏的技术问题以提高压缩机的可靠性,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增加槽隙部分总面积的比率,即通过k值的增加,实现压缩机排油量的减少。基于k值的计算公式k=c/(a+b+c)可知,得到一个能够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确定的k值的实现方式有多种,既可以通过增大槽隙总面积c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减少定子的外轴上的切口的总面积a或定子和转子之间的气隙b的方式实现,然而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通过增大槽隙总面积c的方式实现k值的增加,故而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再次,奥克斯公司主张a值和b值在工程范围内仅能进行有限的调整,该调整对于排油量减小不会产生影响,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A、2B所示内容可知,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其“定子的外周切口”的差值(即α-a)为102平方毫米,远高于“槽隙部分”的差值(即c-γ)85平方毫米。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述k值计算公式中a的可减小调整的范围远大于c的可增大调整的范围。因此,基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并结合k值的计算公式的数学原理,奥克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明显偏离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认知,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37号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具体论述中,分别从“权利要求1中k值的上限”和“权利要求1限定的k值的实现方式”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和说理,奥克斯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k值的实现方式”的认定前提是“权利要求1中k值应当具有上限”的上诉主张显然是对37号判决相关判理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k值的上限值,但其仍涵盖多种k值实现方式,超出了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能合理概括得到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

奥克斯公司上诉主张,51688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9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并未被生效判决所撤销,权利要求9在程序上应当直接认定为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8560号判决明确认定,51688号决定以权利要求1、2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为由认定权利要求4-10及11-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基础已不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重新作出决定时,应对上述相应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重新予以判定,并在判项部分撤销了51688号决定中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9、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11-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部分的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上述权利要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对此,本院37号判决亦予以确认和维持。因此,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9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进行重新评述和认定,与生效判决的认定并不冲突。奥克斯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在程序上应当直接认定为有效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奥克斯公司还主张,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并不涉及权利要求1、2限定的比值范围,因此37号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用于评述权利要求9。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1源于同一发明构思,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对槽隙面积增大比例的计算方式不同。权利要求3限定了“所述气体通道的总面积A包括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在内的内部面积A1与包括定子外周与密封壳体内周之间的通道面积和当在定子的外周附近形成有孔部时、该孔部的面积在内的面积A2之和,并且A1>A2。”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8类似的理由,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9技术方案中实现A1>A2并获得确定数值的方式既可以是通过增大包括槽隙部分的总面积在内的内部面积A1的方式,至少还可以是通过减小A2值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压缩机实际使用需要,对A2的数值进行合理增减,但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单独通过增大槽隙面积而增大A1的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能合理概括得到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9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奥克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奥克斯公司负担,无需退费、无需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龙业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李 晨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郝小娟

法官助理 李易忱

技术调查官向启雄

书记员 谢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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