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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2023)川1124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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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康某甲于2017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5月23日被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高某某被依法指定为康某甲的监护人。
康某甲于2019年9月19日向某银行申请办理农户贷款。同日,高某某向该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2020年1月6日,康某甲与某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
2021年1月12日,康某甲向张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 ,彭某某、某供销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1份。同日,张某向康某甲的某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康某甲出具《收条》1份。2021年1月12日,康某甲归还某银行尚欠的贷款本金299787.88元及相应利息。至此,康某甲已还清某银行的贷款。
2021年7月17日,张某与康某甲、彭某某、某供销公司签订《协议》1份,载明:“甲方:(出借人)张某 …… 乙方:(借款人)康某甲 …… 丙方:(保证人)彭某某……丁方:(保证人)某供销公司……乙方因急需资金归还康某甲、高某某的某银行到期贷款,于2021年1月12日向甲方借款300000元。
于2021年4月10日还甲方5万元(其中归还利息18000元,归还本金32000元)。经结算,截至2021年7月17日,乙方尚差欠甲方借款本金268000元、利息10000元(按照本《协议》签订时一年期 LPR 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合计278000元。现经各方协调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差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甲方,本协议签订后的利息计算继续以本金268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息15.4%计算。每月17日前支付每月利息。二、丙方、丁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其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上述第一条本金及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
本协议约定乙方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康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张某2500元。
2022年3月15日,高某某填写签署《情况说明》1份,载明:“我与康某甲系夫妻关系,由于我夫妻二人差欠某银行的到期贷款,为此于2021年1月12日以康某甲的名义向张某借款300000元,康某甲向张某借款300000元我是明知的并且同意,该款属于我夫妻二人的共同借款,应由我夫妻二人共同归还张某;2021年7月17日康某甲与张某结算,并形成协议,我对该协议的所有内容予以认可,截至2021年7月17日我夫妻二人尚差欠张某借款本金268000元、利息10000元,2021年7月17日后的利息继续以2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我与康某甲对差欠张某的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此说明!情况说明人:高某某2022年3月15日”。
同日,康某乙填写签署《担保说明书》1份,载明:“张某:因我的父母(康某甲、高某某)现尚差欠你借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至2021年7月17日的利息10000元,2021年7月17日后的利息以2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现本人自愿作为我父母(康某甲、高某某)的保证人,
对我父母(康某甲、高某某)差欠你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我的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我父母(康某甲、高某某)尚差欠你的26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21年7月17日的利息10000元,以及2021年7月17日后以2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的利息),保证期限为本承诺书签字之日起3年。保证人:康某乙2022年3月15日”。2023年3月18日,康某乙支付张某利息2000元。此后,康某甲未偿还张某任何款项。
经多次催收未果,张某于2023年3月27日诉至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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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 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 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 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 完成时”之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
本案被告康某甲于2021年1月12 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康 某甲交付借款300000元,借款已完成交付,案涉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合同成立 时,被告康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当结合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及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或追认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 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 后有效”之规定,首先,虽然被告康某甲因2017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 其于2018年5月23日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鉴定意见仅能反映其当时的精神状况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反映其借款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
其次,被告康某甲在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于2019年9月19日向 某银行申请办理农户贷款300000元并提供贷款材料、签订借款合同,且从贷款 材料中显示其于2019年1月1日流转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同时在借款后其也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前后行为反映出其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在借 款时已一定程度恢复,其借款时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与借款行为相适应, 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最后,根据被告高某某于2022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 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康某甲向张某借款300000元我是明知的并且同意” 等内容,可以确定被告高某某作为被告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康某甲向原告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意并进行了追认。
综上,虽然被告康某甲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前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但综合借款前后被告康某甲的行为,其具备签订案涉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 且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康某甲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案涉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 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康某甲与张某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超过了借条出具时 的一年期LPR 的四倍,故张某可获得的利息应以借条出具时的一年期LPR 的四 倍为限,即月利率1.283%。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 、被告康某甲、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 本金261547元[30万-(5万-30万×3个月×1.283%)]、借款利息76067元(截至2023年4月10日,261547元×3个月×1.283%-2500元+261547元×21个月×1. 2 8 3 % - 2 0 0 0元),并从20 2 3年4月11日起以尚欠的本金26 15 4 7元为基数,按借条出具时的一年期 LPR 的四倍(即年利率15 . 4%,月利率1 . 283%)支付原告张某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 、被告康某乙、彭某某、某供销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甲等人均未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已生效。
【甘海滨律师案件评析】
本案澄清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的借款合同一律无效”的常见误区,裁判逻辑紧扣《民法典》第145条立法本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所有民事行为均无效,纯获利益、与当时智识相适应的行为有效,其余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也可有效。
具体到本案:其一,2018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仅反映当时精神状态,不能直接套用于2021年借款时点——康某甲被宣告后仍可独立向银行申请30万农户贷、流转土地经营,足以说明借款时其认知能力可匹配借款行为;其二,法定监护人高某某事后出具《情况说明》,明确知晓并同意借款,构成有效追认;其三,借款实际用于偿还夫妻共同银行贷款,康某甲事后也主动偿还部分本息,还有保证人提供担保,未损害其自身或他人利益。故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康某甲、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连带。
提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是阶段性认定,非“终身标签”,需结合行为时的智识状态判断效力;涉及这类主体的借贷,尽量取得法定代理人书面追认,可避免效力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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