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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长沙市某粮油行从某生产商处购入20袋国泰香米及培优288大米,累计销售金额1900元,获利324元。
同年4月3日,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粮油行开展现场检查,抽样检验后发现,上述两款大米均为不合格产品,并向粮油行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该粮油行在签收检验结果通知书后,第一时间在门店门口张贴问题产品召回公告,并于4月10日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关于不合格大米召回的情况报告》,次日又提交情况说明书,请求予以从宽处罚。
同年6月28日,辖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粮油行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所得1900元,并处罚款5万元。
因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该粮油行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免予处罚,同时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粮油行系首次违法,涉案不合格大米的问题源头在生产商,且生产商已接受行政处罚;粮油行在进货时已履行查验义务、翔实记录相关信息,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主观过错,且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召回问题产品,及时采取措施阻止损害扩大。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指出,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未充分考量上述情节,不符合“首违不罚”“过罚相当”原则,遂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市场监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理。一审判决后,辖区市场监管局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中院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辖区市场监管局将罚没款调整为6900元,该起行政争议顺利化解。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办案法官表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方向既关系到问题实质化解指向,又关系到市场经济的活跃程度及营商环境的治理程度,故市场监督部门在行政管理及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贯彻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
“在涉企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企业的类型及经营情况,该违法企业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是否存在及时改正情节、是否具有主观悔过表现等情况,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该办案法官说。
法院对“小过重罚”问题
审查力度加大
长沙粮油行一案并非个例。近两年来,随着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持续推进,司法机关对行政执法中“小过重罚”问题的审查力度持续加大,一批获利微薄、情节轻微的小微经营主体,因遭遇高额行政处罚诉至法院后,相关处罚决定被撤销、变更或不予强制执行,司法纠偏正在成为规范行政裁量权的重要抓手。
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类似案例频频出现。
2024年,福建福州一名个体农户售卖的芹菜被检出农药残留超标,其实际获利仅14元,却被监管部门合计罚款10万元。该案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后,二审法院最终裁定对该高额罚款不准予强制执行,实质免除了农户的大额处罚,明确了对无主观过错、危害后果极轻微的个体从业者不宜施以重罚。
除食品安全领域外,市场监管中的广告宣传类执法,同样出现多起司法纠正“小过重罚”的典型案件。
2024年12月,湖南衡阳一家普通水果店,因在店内张贴带有“止咳化痰”等功效性的宣传海报,被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为虚假宣传,处以5万元罚款。水果店经营者认为自身属于小微门店,宣传方式简单朴素,无恶意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高额处罚难以承受,遂寻求司法救济。
雁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综合考量经营规模、违法情节、主观状态等因素,最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守住了过罚相当的法治底线。
记者梳理近两年各地生效裁判发现,司法机关纠正“小过重罚”已形成统一裁判倾向。
对于小门店、个体农户、小微个体户等主体,只要属于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低、获利微薄、无主观恶意,且案发后主动整改、未造成实质危害后果,即便监管部门依据法条作出高额罚款,法院大多会以裁量权行使不当、违背过罚相当原则为由,予以撤销或大幅调减罚款数额。此类案件的集中出现,既倒逼行政执法机关审慎行使处罚权,也为广大小微企业、个体经营者撑起了法治“保护伞”。
点评人:佟国民
《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主任
上述这个案例报道,让我想到两个问题:一是粮油行销售不合格粮食应该处罚,另一个是应该罚得恰当。
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第六十条规定:“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粮食质量安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事关人身健康和人身安全,责任大于天。对销售不合格粮食抽查处罚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应该对违法的案涉粮油行进行处罚,这是不争的事实。
但行政处罚应该依法进行,应该罚当其责。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行为危害后果的。”这个案例显示,粮油行从生产商处购进20袋大米,抽样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后,主动张贴召回公告,积极减轻或消除行为后果且不合格大米销售1900元,获利324元,并未造成危及人身健康的严重后果,应当属于轻微违法。市场监管部门却作出5万元罚款决定,明显属于“小过重罚”。
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将罚款降至6900元。纠正了市场监管部门处罚不当的问题。此案例对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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