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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检平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案例看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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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李明真

2026年5月1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即将正式实施一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这批典型案例共6件,其中之一的陈某、孙某等7人合同诈骗、挪用公款等罪案,因涉及“一货多卖”类合同诈骗、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边界、以“非法占有目的”等入罪核心要件事实的证据审查等司法实务中的突出常见问题,一经发布便成为讨论焦点。本文从这一案例出发,结合上述讨论的焦点问题、从合同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以及实务案例,分析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难点,厘清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边界,以期为企业涉合同诈骗罪风险预防以及避免沦为合同诈骗受害方提供助力。

目次

第一部分 案例引入

第二部分 从合同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及实务案例分析司法认定难点

一、适用基础:交易合同

二、诈骗对象: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

三、行为手段: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区分诈骗罪的关键

四、主观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

五、财产损失

六、主体认定

第三部分 企业涉合同诈骗罪风险预防及维权路径

第一部分 案例引入

最高检发布的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典型案例(二),系陈某、孙某等7人控制多家贸易与仓储公司,自2018年11月起在资不抵债、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提货单、控制仓储环节、错开盘库时间等手段,将同一批铝锭反复出售给41家企业,骗取多家企业货款共计68亿余元。而所收货款用于弥补亏损、期货投机及个人挥霍,最终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主犯陈某判处无期徒刑。

本案从早期正常经营、偶发“一货二卖”,后期演变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履约能力、规模化诈骗,其中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的时间转折点非常关键:检察机关从审查企业的资金流向与履约能力入手,经过财务审计查明:自2018年11月起,行为人负债从4900万元飙升至22亿元,且在明知无履约能力情况下进行“一货二卖”;收受货款后未用于履约,而是补亏、投机、挥霍,主观无履约意愿、客观无履约能力,故此印证非法占有目的。

此案例也给市场经济主体之一的企业敲响警钟,因合同诈骗罪规制的是个人和单位双主体,而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也使得诸多企业及民营企业家陷入合同诈骗罪的“牢笼”;相应地,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也成为实务的难点问题。而对于企业来讲,不仅要做好合规运营的风险防控,也要避免因签订合同而遭受损失。

第二部分 从合同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及实务案例分析司法认定难点

一、适用基础:交易合同

合同诈骗罪的不法本质在于破坏合同信用,但并非破坏任何合同的信用均成立合同诈骗罪。一般认为,合同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合同,指一切产生权利义务的协议,如劳动、行政、民事等合同;狭义上的合同,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1]更为狭义的合同,则仅指债权合同。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其保护的法益具有双重性,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市场交易秩序。故所涉合同自然不是广义上的合同,但如何限缩合同的范围,理论上则存在着经济合同说、经营性合同说、商事合同说、交易合同说等不同观点。

我们回归合同的本质: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区别与事实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旨在产生私法上的效果。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就保证了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交易法”。[2]相应地,“合同诈骗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应当是最大限度地鼓励交易”,[3]保护有效率的市场交易。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涉及市场交易关系,体现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财产转移或交易属性,故本罪的合同应界定为“交易合同”。

通说情况下,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监护、收养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等主要受行政法或劳动法调整的合同,一般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但其实不然,具体仍然要从以下四点进行综合认定:

(一)虽是行政合同,但只要体现交易双方地位平等即可成立。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6刑终363号这一维持一审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裁定书,释放的就是“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与行为人签署的‘项目进区协议’是合同交易属性”这一裁判逻辑,虽然辩护人提出此为行政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制范围,但合同签订本质是双方对经济事项进行平等磋商、平等交易的体现,故被认定为交易合同而非行政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禹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海刑初字第1365号,从“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既受行政法律的规制,也属于民法、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角度,论证案涉合同属于经济合同的属性,否定了“行为人与县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不属经济合同”这一辩解。与之相对,对于涉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4]、“农机补贴协议”[5]等,部分判决以行政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为由,否定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可见,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可以有双重属性——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并不互斥,但前提一定是以双方平等的交易关系为本位,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

(二)合同应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和财产交换关系

市场交易的本质在于资源交换,资源交换的过程就是财产的流转过程,案涉以交易合同为出发点,以市场交易和财产交换为内容,二者缺一不可。即笔者认为这一财产交换关系必须发生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若确实发生了财产交换关系但不是发生在市场交易的场域,则不能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另外,这里的财产可以为有形财产,也可以为应得的合同履行利益,还可以是某项权益的转移如抵押权设立。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郑某(2022)川0793刑初32号合同诈骗案中,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做了重点回应:“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是给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等,不扰乱市场经济活动秩序,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三)不拘泥合同形式,只要是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市场秩序,即使是口头合同也当然包含在内。

注意,此处的口头合同也要满足交易的基本细节,交易的主体、标的、交易条件等。

二、诈骗对象: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区分诈骗罪关键之一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虽然都要求行为人骗取财物,但合同诈骗罪骗取的财物一定是合同的标的物或者与其他合同相关的财物,如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合同签订、履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等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非法占有,被害人正是由于被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依约向相对方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如开头引入典型案例(二),行为人骗取的就是合同签订后相对应的货款。本部分从财物范围、刑法保护边界、保护场域三部分论证合同诈骗罪中诈骗对象的财物认定。

(一)财物范围:财产性利益是否包含在内?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为诈骗罪所包容,二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尤其对于财物的认定上,无论是否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最终都要看骗取财物是否属于刑法保护对象,尤其是财产性利益是否包含在内。

我国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作为诈骗对象的财物不仅为有体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运用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认为诈骗罪的对象包含财产性利益具有合目的性与妥当性,且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224条、第210条的相关规定均体现了其保护财产性利益的目的,补强了对诈骗罪中的“财物”作扩大解释的妥当性。此外,如果不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对象,就会导致处罚的不公平,遗漏处罚现代社会中法益侵害程度与诈骗有体物相当的危害行为。故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行为对象。

(二)刑法边界:财产性利益刑法保护界限何以划分?——以薅羊毛优惠券为例

在薅羊毛新人优惠券减免案例中,行为人以冒充的新人身份登陆购物平台低价购买已因新人身份自动核减优惠券后的货物,最终真实成功交易。实务中,根据笔者查询案例,大量薅羊毛案件被判处为诈骗罪[6],注:合同诈骗罪为诈骗罪的特殊罪名,笔者仅以此类案例论证财产性利益的保护边界。

虽然对于财产性利益刑法保护的界限,学界众说纷纭,但是部分观点间存在一致性。张明楷教授持“四标准说”:第一,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必须是财产权本身;第二,财产性利益必须是可以管理的;第三,财产性利益的损失和取得应当具有同时性;第四,财产性利益应当具有经济价值。邓毅丞教授提出的“经济性”标准:财产性利益要受刑法保护,必须同时满足:财产价值性和转移可能性,其中经济性是判断“有没有财产价值”的关键,具体可从“交易独立性”、“非人格性”、“价值客观性”三点判断,而单纯的合同请求权因不能独立交易不符合财产性利益的认定。

无论是张明楷教授的“四标准说”,还是邓毅丞教授提出的“经济性”标准,都要求作为行为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具备交换的独立价值,即能单独定价并可自由买卖。黎宏教授指出,财产性利益作为“人和人之间设定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债权)”,可随法律或合同规定消灭与再造,但其规范意义上的财产价值并不因此削弱。据此,有观点认为:在薅羊毛案件中,优惠券在用户和商家达成买卖合同后,其代表的债权可通过消费行为即时转化为现金减免,有“折抵货款”的客观价值;且在进入核销阶段时(即行为人使用优惠券的阶段),就具备了财产权的特征,往往可以转赠,并通过“闲鱼”等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当行为人领取和核销优惠券时,平台相应产生“抵价货款”的损失,因此属于财产性利益。

但如果严格按照财产性利益的“独立价值”及“自由买卖”和两个特征分析,新人优惠券是平台为激励新用户而提供的免费优惠券,并非由行为人支付特定对价购买所得,该优惠券无特定对价,且极大程度受平台规则限制(有效期、使用范围),大概率难以依托平台转让或转卖。这种优惠券不符合“付费购买且允许自由转让”的条件,不具备交换的独立价值,故否定其作为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财产性利益也有一定道理。

不过,从多数法院一致将薅羊毛优惠券案定性为诈骗罪看出,实务中认可优惠券的财产价值,将优惠券列为侵财对象。笔者认为,严格从经济学以及刑法学角度,优惠券是限定性虚拟有价权益,虽属于受限资产,多数平台禁止私下售卖,但在合规规则内,账号绑定的新人券可随账号使用权益转移,且灰色交易中也会被明码标价,侧面印证其市场价值。在特定的场域如新人核减过程中,体现的就是其“折抵货款”的财产价值,将其认定为诈骗罪的适格对象,既符合刑法保护财产利益的本质目的,也与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财产、消费积分等财产性利益的保护立场一致。

以上,从优惠券举例可以归纳出以下结论:刑法中保护对象的财产性利益,不仅需要满足具有财产价值、还要满足可独立交换性、自由流动性,至于这一财产本身是否为行政禁止不否定其可以成为侵财犯罪对象。而具体能否视为某一罪名保护的财产性利益还要具体看适用场景。

(三)保护场域:与合同签订、履行相关——合同标的/履行利益

合同诈骗罪中的“财物”无论是有体物、无体物还是财产性利益,都应该限定在“与合同签订、履行相关”场域,这就决定了合同诈骗罪的诈骗对象---财物,不仅要符合“独立价值”、“自由买卖”的特征,还要符合因合同履行而取得的财物或合同履行利益,这是区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之一。因为只有行为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才能说明对交易合同信用的破坏,对应的合同履行利益才能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

1.以典型案例(二)“一货二卖”合同诈骗案为例

在行为人收受货款后本应发货而未发货,而是补亏、投机、挥霍,行为人合同签订、履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货款)这一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非法占有,被害人正是由于被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依约向相对方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行为人骗取的对象为合同签订后应当发货而未发货所对应的资源——货款,受骗者本应在支付货款后根据合同拿到货物,却最终合同目的落空遭受财产损失。

2.从合同标的反思薅羊毛优惠券案的刑法定性,诈骗罪VS合同诈骗罪?

笔者在思考薅羊毛案件为何实践中都被判处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是否一定都正确?或许从合同诈骗罪保护对象——合同标的/履行利益找出答案。实务判决中并没有对行为人与平台是否成立合同关系作出评述,直接以“行为人购买大量平台账号,利用软件伪造终端设备信息,逃避平台风控,使用账号批量登录平台、领取新人优惠券、下单低价购买商品变卖后获利,共计骗得被害单位某某公司优惠补贴钱款”来论证[7]。

实践中平台与部分销售方为一体(自营商品),虽然此类判决并未提及行为人与销售方、销售方与平台的关系,那么在行为人作为买家与平台(商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合同诈骗罪中冒充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的情形--成立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核心还是要看合同标的:虽然卖家与新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卖家发放的优惠券是为了新人引流而非促销,若是促销则不用设置新人规则而应面向所有人群。此时优惠券为卖家单方营销工具,不是合同约定的对价或义务,行为人隐瞒“非新人”身份,虽最终交易成功“合同履行”,但目的是为了“优惠资格”,卖家损失核心是营销补贴落空,不是合同履行不能。但若换另一种角度考虑:即使商家有促销活动双方形成的也是买卖合同关系,本质就是钱货两清的市场交易,卖家冒充新人本质是为了骗取优惠后的货物,而货物本身就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符合以冒充他人身份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的情形,且这一合同符合交易合同的本质,标的物货品也是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独立转移的财物,比起优惠券这一只有在特定领域内才能使用的优惠资格,将货物作为标的物的这一评价更符合合同标的这一财产性特征。另外,行为人此前已经支付优惠后价款,整体认定数额也要将此部分金额扣除。故此,在商家与平台为一体的情况下,成立合同诈骗罪更能准确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也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行为手段: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区分诈骗罪的关键之二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区分的另一个关键点在于犯罪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诈骗方法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即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同的签订对于财物交付具有关键作用而非其他手段。具体来说:因合同诈骗罪骗取的财物一定是合同的标的物或者与其他合同相关的财物,是履行、签订合同后的附随结果,故骗取财产并未伴随合同签订、履行,即便收到财物后补签合同来掩盖诈骗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回归最初引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陈某、孙某等7人合同诈骗等罪这一指导案例,与同样为最高检发布的“董某等诈骗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38号指导案例)相比较,之所以定性不同关键在于“合同是否在诈骗中发挥则用”:只有损失与合同的签订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是在这之前或之后,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若损失由其他欺骗事实所导致,则将排除合同在诈骗中的实质作用。而在“董某等诈骗案”中,行为人采用自我交易方式(实则由本人或控制的司机端账户接单),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此时被害方交付财物是由于行为人虚构的事实而非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根本不存在合同)。而陈某、孙某等7人合同诈骗等罪案,被告人利用合同的履行利益骗取货款,但却未真正履行合同,被害人交付财物也是基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也是两个同为最高检案例,但一个定性为诈骗罪另一个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原因。

除此外,根据笔者查询的实务案例,法院对检察院指控罪名为诈骗罪纠正为合同诈骗罪,关键也是基于“被告人财物的取得在于合同而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如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524刑初69号余某合同诈骗案中,虽然检察院以诈骗罪进行指控,但法院在释法说理部分分析认为“从犯罪手段来看,本案中余某某骗取的财物均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签订、履行合同后的附随结果。被告人余某某的诈骗行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产生、实施,利用合同签订为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类似的案例: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兵11刑终19号杨某1合同诈骗罪二审案中,检察院以杨某1应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提起抗诉,最终法院判决认定杨某1构成合同诈骗罪。裁判理由主要以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本质为合同关系,且被告人财物的取得关键在于合同而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仅仅是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辅助手段。且骗取的被害人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交付的定金即合同履约利益,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除此外,在笔者办理的一则借款诈骗案中,行为人从某宝上购买自身银行卡有20万余额被冻结的证明,以此让出借人(被害人)相信其有还款能力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出借资金,最终遭受财产损失。在此案例中,双方虽然签订有借款合同,但被害人交付财物并非基于合同的签订,而是行为人虚构的有财力的事实,故更符合诈骗罪的认定。

综上,合同要在诈骗中发挥根本作用,这是对交易合同的实质限定,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四、主观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在立法上明确列举了该罪的认定,从字面意思理解,这是一种立法推定。通过行为人事后非法占有的事实来反推之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或通过证明行为人“明知无偿还能力”“巨额损失不能返还”来反推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这一立法推定,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形一致,都是以行为人事后对集资款的用途、处理以致不能或者逃避返还集资款的结果来反推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不用于生产经营、肆意挥霍等。而更为精细的是,合同诈骗罪中的立法推定是有五种前提条件,即法条的语序表达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说五种情形都必须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欠缺,则不能进行立法推定。

(一)底层思维:用商事交易思维进行反推

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行为人将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的项目,而非用于股市、期货等高风险、高回报的投机活动,就符合“商事主体正常经营行为”的外观。即使最终因政策、交易市场低迷等客观原因导致结果亏损或合同中断,也不能倒推行为人主观有非法占有目的。比如合同诈骗罪五种前提条件的第(一)项“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地想以这种方式获取交易机会,实现资金增值,最后不能返还的原因是市场变化,巨额亏损,这就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意思,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二)认定前提:是否具有履约能力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采取递进式的判断模式(从客观到主观):首先,因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保障和前提,当行为人欠缺履约能力时,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刑事诈骗(阶层一);其次,当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时,才需进一步判断履约意愿(阶层二)[8]。

履约能力是指行为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能力。若行为人签约时明显不具备履约能力,却仍签订大额合同,如企业财务状况明显恶化、货物库存缺失、生产能力明显不足仍对外签订合同收受货款,就可能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陈某、孙某等7人合同诈骗等罪案,行为人自2018年11月起,负债从4900万元飙升至22亿元,且在明知无履约能力情况下进行“一货二卖”;收受货款后未用于履约,而是补亏、投机、挥霍,则是明显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反之,若行为人具有在当下履约的能力或在未来一定时段内履约的可能性,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则可能因此而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

(三)是否具有履约意愿

履约意愿是指在案发前,行为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态度。对履约意愿的判断。若欠缺履约意愿,则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刑事诈骗;若具有履约意愿,即使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履行,也仅构成民事欺诈[9]故在递进式判断的基础上,还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

具体来说:在没有返还或没有全部返还资金的情况下,通过商事思维对行为人的返还意思作出如下判断:一是行为人有还款能力,却没有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这是很典型的没有返还意思,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明知不具有还款能力,仍骗取对方财物或欺骗第三人承担担保义务,证明其没有返还意思,应当认定行为人具非法占有目的。三是行为人具有还款能力,但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但须对其不能还款的原因进行商事反推,如果未还款确实是因为经营不善、市场风险、意外事件等因素,则不宜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四是行为人没有还款能力,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还款。这是“庞氏骗局”的诈骗手法,目的在于归还旧债和短期回报,以维持资金链不断裂,制造盈利的假象,以利于进一步骗取新债,其对新债根本没有考虑返还的意思,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五是行为人没有还款能力,许之以高回报进行融资。如果所借资金仅是简单地“拆东墙补西墙”,这与第四种情况相同。如果所借资金并不是直接去还旧债,而是保障继续经营或是意图通过对资金的商业化操作产生回报,以实现盈利并归还旧债,从商业角度来看这是法律规范所允许的,并且具有可操作性,这是正常商人的正常行为,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商业项目只是一个借口,并不具备可期待的盈利条件和可操作性,事实上也未投入资金,那就不能说是正常的商业行为。

(四)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分难点

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界分的难点在于没有完成约定的事项系何因所致。履行能力是其一,履约意愿是其二,两者缺一不可。其一,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能力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基本出发点。其二,履约意愿的判断: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为履约创造条件、是否有履约行为、未履约或未完全履约是否存在正当理由以及是否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态度或行为等情节综合认定。民事合同中的“欺骗”是存在真实交易意图的,行为人只是想在一种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完成交易,获取不法利益,最终目的是为了合同的顺利履行,而不是骗取对方的财物。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愿,或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故意制造障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其欺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

五、财产损失认定

财产损失并不必然等同于诈骗对象,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一货二卖”合同诈骗案中,若签订完毕合同也交付完毕货款,但行为人完全不发货,则此时合同诈骗罪的标的等同于货款损失。若部分履行,如行为人收了100万元货款只发了对应价款为20万元的货物,则行为人诈骗对象为合同标——100万元货款,而被害人损失为80万元。此时认定诈骗损失为80万元,合同标的只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六、主体认定

(一)犯罪主体认定

因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由行为人个人负责。实践中,多数存在欣行为人冒用单位公章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而单位不知情也不决策,行为人只是拿单位当幌子、工具,骗来的钱全归自己,单位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在上文提及的禹某合同诈骗罪一审案中,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签订合同的投资公司只是被告人禹某用于犯罪的工具,并非真正的行为主体,真正行为主体是禹某本人。判决书载明:“禹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禹某先以某顾问公司名义发出招标公告、骗取被害单位标书款和投标保证金,再以支付差旅费等名义从公司账户中迅速提现,随后某顾问公司因未能按时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可见某顾问公司仅是其进行犯罪活动的工具,而并非真正的行为主体;其以某顾问公司名义发送虚假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发生在诈骗行为完成之后,目的在于对此前犯罪行为的掩饰,亦不能据此将某顾问公司认定为犯罪主体。

(二)被害主体认定——被冒用的单位是否具有刑事被害人地位?

在行为人冒用单位公章、签订合同一货二卖的情形下,因单位不知情钱款最终被行为人侵占,最终单位被起诉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返还财产,法院也判决单位败诉,此时单位因行为人诈骗行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单位可以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被害方吗?

根据多地法院裁判规则:“两头骗”中,被害人是直接被行为人骗取财物的合同相对人;而被冒用名义的单位,不是刑事被害人,只是民事责任主体;若单位对外赔付后,只能通过民事追偿、刑事追赃挽损,不能直接在合同诈骗案中被列为“被害人”。但根据《规定》第5条的精神,只要单位不具有明显过错,或即使有过错也与合同向对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则单位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 企业涉合同诈骗罪风险预防与维权路径

一、涉罪风险预防

(一)企业绝对杜绝“非法占有目的”

1.签约前如实披露,不虚构项目、不伪造资质、不夸大履约能力;无履约能力时不硬签:资金、产能、资质不足时,先备能力再签约,或明确告知对方风险;履约困难时不跑路、不转移资金:主动协商延期、部分履行、提供担保,全程留痕。

2.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合同履约、采购、生产、员工工资、房租等经营支出;不用于个人消费、还债、赌博;

二、避免成为被骗主体的维权路径

(一)签约前:

企业要强化交易对手资信调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裁判文书网等渠道核实对方主体资格、经营状况、涉诉情况等。对大额交易要求对方提供可靠担保,如银行保函、不动产抵押、第三方保证等。明确合同条款,对标的物细节、交付方式、检验标准、付款节奏、违约责任等进行精细化约定。

(二)履约中:

企业建立动态监控机制,指定专人跟进合同履行进度,对异常情况(如对方迟延交货、借故要求变更付款方式等)及时沟通核实。避免一次性大额预付,尽量采取分期付款、货到付款或信用证等安全支付方式,确保资金支付与货权转移同步。

(三)事后:

一旦发现可能被骗,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包括合同文本、往来邮件、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虚假单证等。根据情况选择民事诉讼或刑事报案路径,若判断对方存在虚构事实、伪造单证、转移资产等合同诈骗罪特征,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途径追究责任并追赃挽损。

三、对于冒用公章问题

(一)收集企业不知情证据

企业要尽快收集涉案合同原件或复印件、相关沟通记录(微信、邮件、录音)、付款凭证、交货单据、行为人身份信息、公章备案材料、内部审批记录等,以此证明企业无授权、无审批、不知情、未收款、未履约。

(二)对公章、笔迹等进行司法鉴定

企业可申请公章同一性鉴定,比对涉案合同公章与备案公章是否一致;同时可申请笔迹鉴定,以此核对签字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本人签署;

(三)留存“无过错”证据

企业在日常管理中,要严格制定并履行用印管理制度、审批流程、空白合同管控记录等;同时做好员工离职交接记录(收回公章、空白合同、介绍信);对于发现冒用后要立即处置记录(内部请示、会议纪要、通知函),以此证明自身无过错。

综上,笔者从最高检的合同诈骗罪指导案例入手,结合合同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分析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难点;厘清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边界。同时,由于市场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企业在经营中需加强风险防控,加强涉合同诈骗罪风险预防以及被骗的维权力度,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释

[1]转引自谢怀栻等:《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2][英]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第5版),赵旭东、何帅领、邓晓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3]蔡道通:《有效益的交易:合同诈骗罪规范目的证成———以骗逃部分铁路运费案为分析重点》,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第17 1页。

[4]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刑终480号刑事判决书

[5]参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

[6]参见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5)辽040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书;

[7]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刑初3096号刑事判决书;

[8]王俪燕、陈新来:《刑民交叉视野下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载《人民检察》2025·Z 1第178页。

[9]黄文忠等:《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实务考察》,载《铁道警察学员学报》2025年第1期,第60-61页。



李明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博士研究生,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监察法学会会员,京都涉企犯罪辩护与防控研究中心副秘书长,京都职务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京都食品药品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李明真律师2018年加入京都律师事务所,以办理刑事辩护业务、刑事控告、刑民交叉业务见长,尤其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网络犯罪、知识产权犯罪领域颇有研究。参与多起贪污贿赂犯罪、企业高管职务侵占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诈骗案、合同诈骗案、高利转贷案、挪用资金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案,并取得良好效果。同时在财产刑领域、刑事执行程序、申诉程序、刑民交叉领域也颇有研究,有多起案例为当事人挽回财产损失,在《中国商报》《中国律师》等期刊杂志发表专业文章,积累了大量刑民交叉及非诉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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