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和代理律师为律所同事关系,仲裁员是否需要回避?
最高判例
2026年7月16日 12:13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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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仲裁规则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员和代理律师系前同事关系,并不必然构成应当回避的情形。申请人不能证明仲裁员存在影响公正仲裁行为的,不支持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2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呼仲案字(2021)第451号裁决。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对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应当填写《仲裁员信息披露表》,事由包括但不限于……(四)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员被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存于卷宗中。”第二款规定:“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星某畅商贸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星某畅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仲裁员吕某峰与被申请人代理人沈某宇律师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同在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执业,曾是同事关系。案涉仲裁裁决仲裁员吕某峰被选定后,并未依据仲裁规则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代理律师的同事关系向星某畅商贸有限公司予以书面披露,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案涉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撤销。
呼和浩特中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受理时,仲裁员吕某峰与蒙某公司代理人沈某宇已非同事关系,且星某畅商贸有限公司未证明吕某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影响公正仲裁,故裁定驳回星某畅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裁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员和代理律师曾是同事关系,是否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此,呼和浩特中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仲裁庭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此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吕某峰与蒙某公司代理人沈某宇已非同事关系,不存在上述条款中仲裁员回避的事由,且星某畅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吕某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影响公正仲裁,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过回避申请。故星某畅商贸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在存在法定回避情形时,仲裁员未回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员与代理律师之间存在同事关系是否应当回避,需要考量仲裁规则是否有特别的规定,在仲裁规则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员和代理律师系前同事关系,并不必然构成应当回避的情形。
呼和浩特中院认为【原文】:
星某畅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吕某峰与蒙某公司代理人沈某宇律师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同在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执业,曾是同事关系,星某畅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仲裁员吕某峰应当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庭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此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吕某峰与蒙某公司代理人沈某宇已非同事关系,不存在上述条款中仲裁员回避的事由,且星某畅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吕某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影响公正仲裁,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过回避申请。故星某畅商贸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潍坊星某畅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蒙某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1民特80号】。
裁判规则一:仲裁员和代理律师系前同事或现同事关系,并不必然构成应当回避的情形。申请人不能证明仲裁员存在影响公正仲裁行为的,不支持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裁判规则二: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员与代理律师之间为现同事关系需要回避,仲裁员未回避的,属于“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裁判规则三:仲裁员未披露其任职的单位与本案一方仲裁代理人存在的关联及业务往来,应认定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深圳前海某移动互联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特601号】
深圳中院认为,申请人主张首席仲裁员未披露其所任职的公司与被申请人仲裁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长达多年的合作关系,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仲裁员在正式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如实填写接受指定的声明书,自行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仲裁员个人或所在工作单位与案件有关联或与当事人有过的业务往来。本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站2018年9月27日显示,本案的首席仲裁员多年来长期担任中国五×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中国五×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电子商务平台20××年11月2日显示,该公司供应商名录含有某律师事务所。2012年、2015年、2018年,某律师事务所还分别代理中国五×集团公司、五×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五×钢铁青岛有限公司参加过诉讼。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是本案仲裁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首席仲裁员于2017年11月1日向中国贸仲出具声明书,确认不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本人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首席仲裁员未披露其任职的单位与本案一方仲裁代理人存在的关联及业务往来,违反中国贸仲《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七条和《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法院最终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号裁决。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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