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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授权对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过程中所作出的鉴定,虽非民事诉讼法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但因其行政处理的法定性和行政程序的严谨性,可以作为书证对待。
【关联法条】
0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0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律关系】
01甲建设公司 → 乙设备公司:基于《低压母线采购合同》的买卖合同关系
02甲建设公司 →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与被监管的行政管理关系
03医院项目公司 → 某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变更通知关系
04甲公司(买方)→ 某省质检院 / 某市质检院:产品检验委托关系
【原告诉请】
原告甲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0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低压母线采购合同》;
02请求被告乙设备公司退还货款4,651,143.97元;
03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含运维抢修费、拆除更换费、检测鉴定费、公证费等)
04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所采购的母线槽等产品。
【被告答辩】
乙设备公司(被告)答辩:
不认可检验结论,认为其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否认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对于原告拆卸涉案产品的行为,该公司表示系单方行为,"不干涉也不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查明】
以下事实由法院审理确认:
1. 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
2020年6月,甲建设公司(需方、甲方)与乙设备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低压母线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物资,工程地点为某医院;合同暂定金额4,904,861元。合同还对《采购清单》、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数量和质量验收、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相互履行了交货和付款义务。甲建设公司累计向乙设备公司支付货款4,651,143.97元。
2. 产品质量问题爆发
涉案产品投入使用后,于2021年1月后设备出现击穿、短路等事故。同年7月11日多次出现强电间插接箱打火现象,造成插接箱烧坏,造成长时间停电。
3. 双方协商取样检验
因产品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同意共同对涉案产品进行试验检验。乙设备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产品委托说明》,派遣公司质量管理部部长作为现场联络员,负责处理相关对接事宜。
随后,双方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对涉案产品进行取样,并用封条进行封存。监理徐某在见证人员处签字确认并加盖监理部印鉴。
4. 首次检验(某省检察院)
- 时间:2021年8月17日
- 委托方:甲建设公司同意案涉建设单位济宁某医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 检验机构某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
- 结果电气间隙和爬电距离不合格、短路耐受强度不合格,其他项目合格。
5. 更换通知与公证书
2021年9月16日:医院项目公司向某设计研究院公司发出《关于某医院一期建设工程项目母线更改的通知》,决定将目前使用的母线和插接箱全部更换。
甲建设公司向乙设备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派遣技术人员到现场。
乙设备公司出具《回复函》:认为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不认可检验结论,不认可产品质量问题,拆卸行为系单方行为。
2021年12月10日某公证处对甲建设公司拆卸涉案产品进行了现场拍照、摄像,并作出《公证书》。
6. 行政举报与鉴定检验(关键证据)
- 时间:2021年11月8日提交举报信,11月25日立案
- 举报对象济宁某省级旅游度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乙设备公司生产销售的母线槽等设备不合格)
- 检验机构:某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
- 检验范围:母线槽(规格型号:NHMC-1250A/5P、SCC-E-1600A/5P)的布线、操作性能和功能、成套设备的防护等级、短路耐受强度等
- 检验结果(2022年11月7日):成套设备的防护等级不合格,短路耐受强度不合格
一审:解除合同;退还货款4,651,143.97元 + 赔偿损失4,501,900.29元;返还产品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
涉案母线槽经两家质检机构检验,均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加之产品投入使用后多次出现击穿、短路、插接箱打火等严重事故,足以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是判定法定解除是否需要解除的实质标准。因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继续使用该产品已不能使原告实现合同目的,法院支持解除合同。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
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项目主要包括:
01退还货款:4,651,143.97元
02其他损失(共计约4,501,900.29元):
运维人工费、抢修费、代购材料费用:2,519,487.59元
拆除更换费用:1,904,909.70元
检测鉴定费、公证费等
原告实际损失共计约9,153,044.26元(以法院最终认定为准)。
关于行政机关鉴定结论的效力
本案最大的法律意义在于对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组织形成的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法官指出,虽然该鉴定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但因其出自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权的过程,具有法定的权威性和程序的严谨性,可以作为书证采信。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01解除甲建设公司与乙设备公司签订的《低压母线采购合同》;
02乙设备公司向甲建设公司退还货款4,651,143.97元,并赔偿损失4,501,900.29元;
03甲建设公司向乙设备公司退还所采购的母线槽等产品。
以上第二、三项,限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01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组织形成的鉴定意见,虽非法定"鉴定意见"证据类型,但可作为书证使用;
02审查应综合考量:合同标的物质量、合同履行情况、行政鉴定程序合法性、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
03本案通过全面综合分析鉴定意见效力,避免了再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减少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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