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当代法学》2026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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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宪法与部门法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部门法的公法或私法属性会直接影响其与宪法的互动方式。在比较法层面,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模式大致可归纳为两种类型:一是刑事诉讼法宪法化的共生交织模式;二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对分离”的重点指引模式。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呈现出“价值引领与规范延伸”的特征,即宪法主要在价值理念、基本原则上对刑事诉讼法发挥宏观引领作用,而刑事诉讼法在实践运行中则发展出相对独立的规范运行体系,两法之间形成了价值一体但具体规范有所分离的独特样态。但目前两法之间主要是一种单向的价值传递关系,且在司法救济层面的直接联动较弱。未来发展方向应是构建起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双向协同机制,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这种机制构建应主要从两个层次着手:一是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性,宪法权利(力)保障的刑诉体系化是其关键;二是刑事诉讼权利(力)的宪法化,为司法机关提供更明确的宪法指引。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宪法;合宪性审查;公民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改
目次 引言 一、宪法与部门法:差异化的关系形态 二、共生交织与重点指引: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两种模式 三、从单向传导到双向协同: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厘定 结语
引言
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命题的再思考,源于近期学界关于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讨论。同其他一些部门法相比,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联系更为密切: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与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国家机关权力规范等宪法价值的联结尤为紧密,其内容直接关涉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边界;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领域可能存在超出宪法规范的实践空间,例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为限制而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在实践中缺乏充分的司法审查与约束力度,致使公民人身自由保障出现程序法缺口。这也反映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并非单向的“母法”与“子法”关系,而是价值关联与自主完善并存的动态格局。
本文旨在结合既有思考与新的观察,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进行若干审视。首先将研究置于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框架之中,明确宪法与不同部门法之间并非呈现单一、同质的关联模式。在此基础上,聚焦笔者界定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两种典型关系模式:一是以刑事诉讼法宪法化为表征的“共生交织”模式,二是强调刑事诉讼法相对独立性的“重点指引”模式。通过对两种模式的比较分析,揭示不同法治传统下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建构的面貌。最终回归中国语境,梳理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互动历程,提炼出“价值引领与规范延伸”的联动机制,尝试讨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双向协同”的未来发展方向。笔者期望本文的研究能够丰富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探索,并为刑事诉讼法未来的改革发展勾勒一条新的路径。
一
宪法与部门法:差异化的关系形态
关于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最经典的论断为“宪法是母法,部门法是子法”。一般认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部门法发挥着指引性与纲领性的作用,具体表现为三个维度:第一,宪法是部门法的立法依据,部门法的制定均以宪法的精神、原则和具体规定为依据,多数部门法在立法中明确表述为“根据宪法”制定。第二,宪法内容具有涵盖性和辐射性,部门法内容实质上是对宪法相关内容的具体化展开。第三,宪法对部门法具有保障作用,部门法的立法与实践受到宪法的保障。然而,宪法与所有部门法的关系在具体形态、内容上是否都一样呢?“母法与子法”的具体关系究竟如何展开?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的思考。笔者以为,“母法与子法”的具体关系因法而异。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受到二者性质的影响,部门法的公法或私法属性会直接影响其与宪法的互动方式。就私法而言,宪法对其直接影响相对有限,两法之间的互动主要体现为:宪法明确公权力行使原则,推动私权利保障体系的构建。例如《民法典》第243条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即对《宪法》第10条、第13条的具体化,该条文的核心在于约束国家征收权力,保障私人权利。
就公法而言,宪法对公权力的规定更为充分、直接,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领域的相关事项均有鲜明的体现。但是,基于不同部门公法的特性及具体内容差异,其与宪法的互动亦有所不同。例如,因为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宪法与行政法的互动主要体现为宪法为行政权设定框架性的运行原则及方式,例如行政法领域需遵守的依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均是对《宪法》第5条的承继,同时融入了《宪法》第33条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13条规定的“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行政法的高效原则是《宪法》第27条规定的精简原则以及为人民服务内容的体现。
同样,在《立法法》领域,由于立法权是国家意志的规范表达,宪法与其的互动则主要表现为对立法权的组织性授权与制度性实施,我国《宪法》第58条、第62条、第64条、第67条、第89条、第115条等明确了国家立法权横向与纵向的权力分配,《立法法》则对上述权力进行了细化与明确。例如《立法法》第11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第72条则进一步规定了制定行政法规的范围,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明确了立法的完整程序。
本文的重点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从历史演进过程来看,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总体呈现为“根本法引领—部门法落实”。具体而言,二者的互动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54年至1981年。在此阶段,宪法为刑事诉讼程序奠基,新中国首部刑事诉讼法典于1979正式颁布。1954年《宪法》明确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案件实行陪审员制以及公开审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诉讼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等多个原则。但此后的刑事程序法治发展一度遭遇曲折。1975年《宪法》主要保留关于法院的规定,取消了人民检察院的设置。1978年《宪法》恢复了辩护与公开审判制度,但未规定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等。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重建法制的背景下颁布,急迫的工作是如何落实和执行这部法律,因此本阶段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互动并不显著。
第二阶段从1982年至2003年。在此阶段,1982年《宪法》出台并不断完善,相应地,《刑事诉讼法》处于持续建设之中。1982年《宪法》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体系化地重构了公民基本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权力架构,不仅恢复了公开审判、辩护权和民族语言诉讼原则,更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前置,凸显了权利保障的关键地位。在司法权力配置上,1982年《宪法》完善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并首次在宪法层面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提供了坚实的顶层设计。与此相呼应,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强化了对诉讼参与人权利,尤其是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通过改革强职权主义的庭审方式,增强控辩平等对抗等方式,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开始迈向“控辩主义”。
第三阶段从2004年至今。在此阶段,我国《宪法》继续发展,《刑事诉讼法》也不断现代化。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据此将其纳入总则,并配套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等关涉人权保障的具体制度。2018年《宪法修正案》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同时在《监察法》中明确规定了监察调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随后,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监察法律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作出了规定,体现了国家机关调整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协同,确保了宪法中新的国家机关职权在诉讼程序中得以有效运行。
综上,宪法对刑事诉讼的重要作用在于规制公权力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一方面,“两法”在权力目标及内容方面具有连贯性。为此,两法均明确了国家活动的目的,为了公共利益而赋予国家一系列的权能。具体而言,宪法确立了刑事司法机构的权力框架,刑事诉讼法则在此框架内对刑事司法权进行具体配置和规制,例如在公检法三机关权力配置方面承袭了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宪法》第140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承接“审判公开原则”(《宪法》第130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等。另一方面,两法均注重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例如,宪法将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放置于第二部分,突出了对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视,这种保障意识在历次修宪中持续强化。同样,刑事诉讼法也在不断完善、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首次在总则中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基本理念或原则,并确立了技术侦查、非法证据排除等具体规则,进一步完善了强制措施、搜查、扣押等程序,以回应2004年《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实现了刑事诉讼程序与宪法价值的衔接。
二
共生交织与重点指引: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两种模式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不同国家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模式呈现不同形态。不同国家宪法文本中涉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条文,在篇幅、内容与内容密度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这种差异根植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价值观与宏观立法思路。在某种程度上,法律价值观本质上体现为利益权衡,对社会安全利益与个人自由利益的评判取舍直接影响着宪法的调节方向与范围。当不同价值取向映射到刑事诉讼领域,不同国家形成了差别化的程序理念与诉讼模式,这既体现在宪法的相关内容中,也使得两法之间并非总是呈现为单一形态的“上位法与下位法”“概括与具体”或“原则与规则”的简单线性关系。整体而言,实践中既有宪法原则或规范深度介入并主导刑事程序操作的“共生交织”模式,也有宪法仅作原则性宣示、容允刑事诉讼法保持相当独立的“重点指引”模式。不同模式各有其本土背景,彼此并不必须效仿。
(一)共生交织模式: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
刑事诉讼法宪法化是比较法上一种重要的关系模式。尤其是美国,“联邦宪法渗透到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二者之间呈现出一种高度融合的形态—“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在奉行“宪法中心主义”的背景下,美国联邦宪法直接构成了刑事诉讼程序权利(力)的主要渊源,甚至可以说宪法的刑事诉讼规定本身即构成了“半部”刑事诉讼法,因而具体的刑事诉讼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宪法性刑事程序内容的具体展开,其独立性有所降低。
在刑事诉讼法宪法化的模式中,宪法之于刑事诉讼法是直接法源,具有直接规制和具体赋权的功能。例如,在美国《权利法案》(即宪法前十条修正案)中,超过半数条款直接关涉刑事诉讼程序,且这些条款并非仅具宣言性质的原则性规范,而是规定了具体、可诉的程序性权利。例如,第四修正案确立的“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构成了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强制性侦查措施、人身强制措施)令状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宪法基石;第五修正案规定了大陪审团起诉、禁止双重危险、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核心刑事诉讼权利;第六修正案直接规定了获得迅速和公开审判、由公正陪审团审判、知悉指控、与不利于己的证人对质、获得律师帮助等一系列审判阶段的程序性权利;第八修正案直接规定了不得要求过重保释金、禁止残酷和非常刑罚;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也对美国刑事诉讼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著名的“米兰达警告”即第五、第六修正案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些宪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频繁援引,成为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直接依据,由此呈现宪法的强势影响。
美国刑事诉讼法之于宪法则主要承担着将宪法权利(力)具体化的功能,扮演着“宪法操作手册”的角色,其核心任务在于将宪法权利转化为可执行的程序。例如,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个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将该权利细化为搜查必须持搜查令进行的要求、“拦截盘查规则”、排除非法搜查与扣押所获得的证据等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程序。又如,为落实第六修正案赋予的“获得律师帮助权”,刑事诉讼中衍生出了公设辩护人制度,以确保贫困被告人的此项权利得以实现。尤为重要的是,美国刑事诉讼法不仅落实宪法权利,还针对国家权力逾越宪法边界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设立了关键的制裁机制,并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机制。其中最典型者莫过于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所创设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的核心功能正是为了保障第四修正案所确立的“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以及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要求得以实现。
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续造的方式具体化宪法规定,个案裁判能动解释宪法条文,不断打造新的程序性规则,充分体现了两法之间的共生交织关系。这一过程在“米兰达案”与“马普案”中得到充分体现。在“米兰达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第五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出了解释,将其具体化为侦查讯问前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由此创制了“米兰达规则”,即“米兰达警告”。这不仅是对宪法精神的阐释,更是通过宪法解释直接创制刑事诉讼规则的典范,凸显了美国模式下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高度融合。在“马普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适用“选择性合并”原则,将第四修正案中原本仅适用于联邦政府行为的条款纳入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由此,第四修正案从一项仅约束联邦政府的文本规定,发展成为一项适用于联邦与各州的普遍性刑事程序权利。
整体上,美国模式中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形成了一种高度共生交融的关系,且宪法规范侧重于规范权力、强化权利。正如美国学者阿希尔·里德·阿马所言:“好的宪法性刑事程序,首先和最重要的是:必须是好的宪法性法律。”美国联邦宪法特别是《权利法案》就像是计算机的“源代码”,它直接编写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逻辑和基本指令,刑事诉讼法则像是基于该源代码开发的“应用程序”或“操作系统”,将源代码的指令转化为律师、警察、检察官、法官和陪审团在日常工作中可以遵循的具体可操作的步骤和规则。通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程序问题的处理以及对刑事程序规则的解释,相应的宪法条款内涵也得到了不断的丰富和发展。
但需要指出,实践中的美国刑事诉讼法并非总是充分体现宪法的权利保障理念,而是在相当程度上呈现犯罪控制的特质。国家权力在实践层面往往得以充分彰显,例如,警察、检察官、法官与缓刑考察官等往往互相协作,甚至与辩护人协作,完成定罪工作。所以,理解刑事诉讼法中的权力与权利,不仅要从宪法文本角度来解读,而且要从诉讼实践来把握。例如,米兰达规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审讯时沉默权、律师在场权、法律援助权等权利,但实践的情形却并非我们想象的那样。美国学者的实证研究结果显示,实际上很多犯罪嫌疑人或者放弃了沉默权,或者放弃了律师在场权,或者放弃了法律援助权,或者前述权利都放弃,全面主张米兰达规则所赋予的前述权利的犯罪嫌疑人不到20%。整体上,打击与保障、权力和权利均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注重心。实际上,为了控制犯罪而淡化权利保障的权力实践似乎与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有所差异。特别是九一一事件后,美国国会迅速通过了《爱国者法》,明确表示该法的主要目的在于赋予执法部门更大的权力来预防和打击恐怖犯罪。随后通过的一些行政指令或实施细则进一步授权执法部门可以在没有司法令状的情况下,对被指控恐怖主义犯罪的嫌疑人与其律师之间的谈话进行监听。甚至有美国学者声称:“从现实主义者的立场出发,当审讯人员发现如果刑讯逼供是拯救500或者1000人的生命的唯一选择时,每个民主社会都会,也已经这样做了。”
(二)重点指引模式: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相对分离”
与共生交织模式有所不同的是,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整体上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呈现为一种“相对分离”的重点指引模式。德国与法国的宪法主要为刑事诉讼法设定了基本原则,同时也给予了刑事诉讼法相对独立的发展空间。
德国模式的核心特征在于,通过《德国基本法》的“事前划线”与“事后校准”,确保刑事诉讼法不逾越个人基本权利保障底线,体现国家权力的适当行使,同时也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细化预留一定的空间。这一模式在实践中表现为以下相互关联的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以侦查手段的相关规定为典例。尽管《德国基本法》本身直接关涉刑事诉讼程序的条文有限,但其确立的基本权利体系与法治国原则构成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根本宪法基础。其中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权利包括人格尊严保护、行动自由、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讯秘密,德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均对上述权利给予了保障。以电信通讯监听为例,侦查手段若干预上述权利,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并接受宪法审查。需要注意的是,在各项基本权利中,仅人格尊严具有绝对性,其余权利虽受高度保护,但仍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进行限制性突破,例如通信、邮政和通讯自由权。
第二个层面则主要体现为宪法审查机制对刑事诉讼运行产生直接的规范效力。相关措施或判决经过宪法审查被认定为违宪,可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有效的抗辩事由。具体而言,任何以追诉犯罪为目的而限制基本权利的诉讼措施,都必须具备合宪性基础。宪法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不断强化对程序参与者的基本权利保护。在此基础上,刑事诉讼法将宪法原则进一步具体化为诉讼原则与程序性权利,例如迅速审判、公平程序、沉默权等。
为落实《德国基本法》对刑事诉讼的“量尺”作用,德国构建了专门的宪法诉讼制度,由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承担合宪性审查职能,各州均设有宪法法院,而联邦宪法法院则作为整个系统的最高上诉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受国家公权力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刑事诉讼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程度、刑事诉讼的具体行为都可能被置于宪法层面进行审视。以“犯人通信案”为例,申诉人主张监狱管理机关侵犯其“人性尊严”(《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言论自由”(《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1款)、“通信自由与秘密”(《德国基本法》第10条)权利,同时,申诉人指出监狱管理机关的行为违反了《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1款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只能基于法律受到限制”、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法律应符合宪法”以及第103条第1款所规定的“所有人均有公平获得司法审判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申诉人提起宪法诉讼,主张监狱管理机关的行为违背了《德国基本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犯人的基本权利仍受宪法保护,且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并且《刑罚执行法》负有义务衡量犯人言论自由与刑罚执行法律要求之间的界限。如此,通过个案,《德国基本法》如同一把“精密量尺”,持续地衡量并校准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合宪性边界。当然,一些德国宪法法院对基本法中条款的判例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实践也起到很重要的意义,似乎也是直接有力的适用,或者说某种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宪法化。这与美国似乎也有类似的地方,但德国这类判例不如美国丰富,整体上两者依然不同。
法国的宪制传统强调立法至上与理性建构,奉行“立法中心主义”。在此背景下,宪法及其相关的《人权宣言》的主要功能在于为立法权划定边界。在法治发展历史上,法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便相对分离,各有其界。法国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并非普通最高法院,也不像德国宪法法院那样直接受理公民因个案中的权利受侵害而提起的申诉,其核心职能在于进行事前的抽象审查,即在法律颁布前,对其合宪性进行判断。正是这一特殊的制度设计,塑造了法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顶层设计”与“具体施工”的独特关系。
具体而言,法国的合宪性审查主要是一种“事前审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正案在议会审议通过、总统签署颁布之前,需要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宪法委员会并不审理具体的刑事案件,即不判断公民在具体案件中是否被公正审判;其工作对象是法律文本本身,其需要回答“这部即将生效的法律,其条款是否与宪法规范相抵触”这一问题。在这一过程中,宪法委员会会将宪法及其附属的《人权宣言》中所提及的抽象原则具体化为刑事诉讼应遵守的刚性“宪法性准则”。例如源于《人权宣言》第7条的个人自由原则,宪法委员会通过一系列裁决,将这一原则具体化为“司法监督下的剥夺自由”“强制措施的相称性与必要性”等;再如源于《人权宣言》第9条的无罪推定原则,宪法委员会将其进一步阐释为“举证责任在控方”“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舆论审判的约束”等基本原则。通过这种方式,宪法委员会将宪法文本中的“原则宣言”,变成了刑事诉讼领域必须遵守的刚性的“红线”。立法者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首先需要考虑的不是政策的便利或打击犯罪的效率,而是这些宪法性准则是否得到尊重。任何试图逾越红线的立法草案,都可能在宪法委员会的审查中被宣告无效。
在宪法委员会划定的框架内,存在刑事诉讼法“具体施工”的领域,甚至已出现了“刑事宪法”的说法。例如,宪法委员会确认了“被追诉人需要有律师”,《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律师何时可以介入,会见的时长、次数、保密性,讯问时律师的具体角色、法律援助的标准和程序等。再如,宪法原则要求剥夺自由必须受司法监督且合乎比例,但具体如何实现比例,刑事诉讼法发展出了一整套丰富的强制措施体系,包括传唤到案、司法监督、电子监控、审前羁押等。
需要指出,法国也强调在打击犯罪与保障宪法权利之间实现平衡,特殊侦查措施对宪法所保障权利进行的限制,必须与犯罪情节的严重性与复杂性相适应,确保该措施是为查明案情所必要。例如,因为立法机关对非重罪案件授权使用通讯拦截等措施,未设置足够的司法控制保障,也未在追查犯罪与尊重私生活、通讯秘密之间实现平衡,所以法国宪法委员会裁决上述条款违宪。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欧盟刑事司法合作一体化进程的推进,欧洲各国刑事诉讼法除了与本国宪法之间呈现出重点指引关系外,也与《欧洲人权公约》之间保持着密切的互动,形成了一种超国家层面的“(欧洲)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模式。欧洲人权法院围绕着《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公平审判权形成了系列判例,有些国家欣然接受并内化于本国刑事诉讼法之中,有些国家则试图抵制,或者规避其在本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特别是在一些职权主义传统根深蒂固的国家,反对的情绪尤为强烈。例如在法国,欧洲人权法院要求各国加强保障审前程序中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判例,即被认为是完全没有必要的程序性“外来物种”。
三
从单向传导到双向协同: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厘定
与上述体现为共生交织和重点指引模式的国家不同,我国未采用宪法法院或承担宪法审查功能的最高法院的体制,不可能也不应该效仿域外模式。基于我国特定国情,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互动历程中发展出了具有中国自身特色的关系模式,即“价值引领、规范延伸”的母法与子法关系。该关系模式具有根植于我国历史和现实的合理性。在党和国家强调宪法实施与监督的宏观背景下,应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的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不断发展更好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双向协同机制。
(一)价值引领与规范延伸: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现实联动机制
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呈现出“价值引领与规范延伸”的母子法关系,其既不同于刑事诉讼法宪法化,也不等同于重点指引模式,而是一种基于中国特定法治环境与宪法理念所形成的模式。这种模式既体现并规范国家司法权力,又体现并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利,整体上值得充分肯定。其强调宪法监督与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的发展需要在依宪治国的理念下展开。
我国宪法的“价值引领”主要表现为其在刑事司法权基本构造、重要程序原则及关键诉讼权利方面的规定,为刑事诉讼法提供了根本的价值导向;但在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被直接援引作为相关裁判依据。在笔者检索的1300余份刑事裁判文书中,包含“宪法”的仅有95份,且多是仅在说理部分提及,并未被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在宪法所确立的价值框架内,刑事诉讼法为回应司法实践的具体需求,通过一般立法、司法解释等发展出一套相对具体且自成体系的程序规则与运行模式,从而体现出“规范延伸”的特征。需要指出,“价值引领、规范延伸”模式在我国法治发展、制度语境和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存在根植于我国历史和语境中的合理性。
具体而言,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现实关系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两个法律文本相关联,但实践有所区分。我国《刑事诉讼法》开篇即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确立了宪法的立法依据地位,宪法对刑事诉讼立法有着深刻影响。而从实践来看,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运行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部门规范性文件,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参与度较为有限。首先,在司法裁判的规范依据上,起诉书、判决书不得援引宪法规范即为直接例证。从侦查阶段开始,公安机关赖以收集证据、论证犯罪行为的依据主要是《刑法》,规范其侦查行为主要是《刑事诉讼法》,起诉阶段亦然。审判阶段,裁判文书不直接援引《宪法》作为刑事审判的法条依据。因此,宪法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表现出一定的间接性和抽象性。
同样,在“人身自由保障”方面,我国《宪法》将“逮捕”设置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例外程序,并规定了“由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的决定与执行模式。而当前实践中对刑事诉讼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理解呈扩张的态势,如拘留作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最长可长达37天,实质上构成了长时间羁押,这绕开了宪法为“逮捕”设定的框架。这使得《宪法》第37条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在侦查阶段出现了程序漏洞。此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措施,其严厉程度不亚于逮捕,却因名义上不属于“逮捕”而适用另一套相对宽松的程序,从而加剧了文本与实践的分离,淡化了宪法权利的实效性。
此外,在司法机关之间也存在文本规范与实践差异导致的权力配置问题。《宪法》第140条与《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但在实践中,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与制约程度存在过度或不足的问题。
第二,两法价值融合,但融合度还有不足。整体上,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同一诉讼事宜上的价值取向是相同的。但两者的侧重点有时有所差异。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既规定司法权力以打击犯罪,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之相比,刑事诉讼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价值之间,不少地方更倾向于前者。这种价值倾向有时导致实践中对诉讼当事人、参与人权利保障不足。如实践中出现的冤假错案时常与辩护权保障不足有着一定关系。公民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时,其救济途径主要依赖于刑事诉讼法本身设定的救济机制,如上诉、申诉、国家赔偿等。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往往依赖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约束,而有效的宪法监督不足。以“涉案财产处置”为例,公民财产权作为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充分体现。刑事诉讼传统理念“重人轻物”,财产权在处置时并未得到司法机关的重点考虑,司法机关为收集证据、追赃挽损,常常对犯罪嫌疑人乃至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一刀切”式的查封、扣押、冻结。上述措施缺乏中立的实质司法审查,且当事人申请解除困难,可行使异议权的时间较晚,相关权利救济也无法通过类似宪法诉讼方式得到实现。
第三,权利保障体系化有相当体现,但还需要加强。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并未完全对应地规定到我国《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一章。以辩护权为例,《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辩护权保障方面存在差异,《宪法》第130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该条文位于“第三章国家机构”部分,但只是“宣告性规范”。此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区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明确享有辩护权的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宪法中一直使用“被告人”这一概念。这导致刑事诉讼法的辩护权利主体范围在宪法层面缺乏对应的依据,出现“下位法突破上位法”的现象。
(二)双向协同: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未来发展方向
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未来发展,应当在依法治国尤其是依宪治国的党和国家战略下,在党和国家强调宪法实施与监督的宏观背景下,致力于构建更好的双向协同机制,通过适当机制将宪法的实体性权利保障更好地转化为现实性操作,实现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转变。具体而言,双向协同机制包括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宪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操作性问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一步落实宪法中已确立的,但尚未充分细化实施的原则。如上文所述,当前《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协同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于,在司法运行中两法在某些方面的协调不够充分。解决问题的思路应当是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不受侵犯”,以及“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宪法原则,系统性地具体化为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可操作规则。例如,强化诉讼过程的宪法说理,检察官、法官在裁决涉及人身自由、财产权、隐私权等程序性事项过程中,在引用刑事诉讼法条文的同时,可援引并阐释相关宪法原则,以论证该诉讼行为是否存在侵犯公民宪法权利、侵犯程度等问题,确保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指引作用。
例如,在人身自由保障层面,针对《宪法》第37条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个别地方有所差异的问题,应尽快厘清“逮捕”的宪法意涵,统一两法之间的表述,并且明确比例原则及其在强制措施中的适用要求,确保任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都具有合宪性。对于宪法所保障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等权利,在实践中可能因技术侦查等措施审批的内部化与监督缺位而面临被架空的风险,故应建立权利受侵后的救济机制,使抽象的宪法权利成为可主张的诉讼权利。在财产权保障层面,必须构建对涉案财产处置的同步司法监督与社会监督方式。为避免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滥用,必须完善其适用标准与必要性审查,并在审前程序中引入有效的司法审查与当事人异议程序,确保任何对财产权的限制都符合比例原则要求,将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从文本宣言转化为诉讼中的实质性防御。
需要指出,宪法权利(力)保障的体系化也是宪法操作性的重要体现。应该推动宪法权利(力)保障规范的系统化,为刑事诉讼提供完整、系统的权利(力)保障基石。以辩护权为例,作为直接影响被追诉人其他程序权利行使的重要权利,可以考虑将其放置于“公民基本权利”一章,明确将其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同时,宪法应将“被告人”表述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权利主体范围上的规范统一。此外,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没有确认一些有着较高共识的刑事诉讼基本理念与程序,如无罪推定原则等。增设原则不仅能够填补我国《宪法》在刑事程序权利保障方面的空白,也能为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制度设计提供宪法指引,进而构建起更加系统完善的权利保障体系。从实践的角度而言,还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等久治不愈的司法沉疴。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这种体系化并非权利的简单罗列,而是旨在构建一个内部和谐、相互支撑的权利体系。例如,将“无罪推定原则”宪法化,则能为辩护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权利提供逻辑前提和宪法价值保障。一个体系化的宪法权利清单,能为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适用提供清晰的价值导航,避免因权利孤立而导致的保障不力。
第二个层次是诉讼制度的宪法化。对于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已被证明具有重要权利保障价值且运行成熟的制度,在中央统一部署下可考虑通过宪法解释或宪法发展,将其核心精神上升为宪法原则,从而实现部门法实践对宪法发展的积极反馈。通过这种“自上而下的规范具体化”与“自下而上的规范宪法化”相结合的双向互动,增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规范体系和实践功能上的协同,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经过多年实践,该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已形成相对成熟的操作规范,其背后蕴含的公正司法理念恰恰是强化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要支点,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宪法规范。再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为例,《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宪法中并无相关规定,若能将其明确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将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提供坚实的宪法基石。
显然,“自上而下的规范具体化”与“自下而上的规范宪法化”的互动过程,能够有效弥补因缺乏宪法诉讼而导致的救济途径不足。通过将成熟的部门法规范上升为宪法原则,既为公民权利提供了更高位阶的保障,也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更明确的宪法指引,促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更充分的贯彻。最终,这种双向互动将推动形成更加均衡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使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价值层面实现更为深度的融合。
结语
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形态,并非一种单向、静态的“母法与子法”定位。不同法治传统中两法之间的关系模型折射出对权利(力)的不同保障方式。回归中国语境,中国特色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互动始终依托“价值引领与规范延伸”的联动机制展开。一方面,宪法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等原则,为刑事诉讼法提供了重要的合法性根基与价值方向;刑事诉讼法则通过具体程序设计,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辩护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实现对宪法规范的制度延伸。在《刑事诉讼法》即将再次修改的时代背景下,那些已经被宪法所确立的财产权、住宅安全权、通信自由权、通信秘密权等基本权利,应该在修法时得到更好的体现。而另一方面,宪法关于国家为长远的公共利益而积极作为的内容,也会持续体现为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积极作为的充分保障。这种公开宣示的双面性是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模式的独特所在,其必然长期发挥作用。
基于此,本文提出更为平衡的“双向协同”这一发展模式:它要求刑事诉讼法守住宪法对基本权利保障与公共利益坚守的底线,认可刑事诉讼法通过程序创新反向充实宪法实践内涵的能力。正是在这种宪法引领与程序反哺的双向互动中,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才能形成动态、有机且可持续的协同发展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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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法学》2026年第4期目录
【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专题】
1.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左卫民(3)
2.行政复议功能转型的理论省思与制度重构
王世涛(15)
3.论个人所得税税目结构的实质化转向
侯卓(31)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专题】
4.论人民法院依宪说理的功能定位
陈辉(49)
5.可计量的审判: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与调控机制反思
樊传明(66)
【数治时代的法理专题】
6.大模型时代个人信息删除权的重构与实现
付新华(84)
7.论个人信息侵权风险的民法治理路径
刘忠炫(98)
8.犯罪附随后果的功能异化及其一体化匡正
姜涛(114)
9.刑法中心理性因果关系的判断
喻浩东(131)
10.论民法一般条款具体化的方法
李东宇(147)
11.过失相抵的原因力阐释及其展开
李鼎(162)
12.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的“差序格局”配置
孙山(178)
《当代法学》杂志创刊于1987年,系吉林大学主办、吉林大学法学院承办、《当代法学》编辑部编辑、出版的法学核心刊物。自2008年开始,《当代法学》入选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LSCI)来源期刊;自2019年开始,入选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目录(CLSCI)。《当代法学》杂志创刊30多年来,始终突出以各部门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前沿问题、热点问题为重点的办刊定位,在稿件刊发和栏目设置上努力突出杂志的特色。《当代法学》杂志将秉承这一办刊定位和宗旨,为部门法学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搭建学术研究与交流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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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毛琛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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