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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王某于2020年6月21日入职北京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9月30日解除。
离职时,公司提交了一份《工资结算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姓名为王某,工资结算离职确认一栏包括应结工资、加班工资等,均未填写金额。
确认单并有“以上内容经本人核对全部属实,已完成全部交接事宜,与公司无任何争议纠纷”字样,领款人签字处有王某字样签字,日期为2024年9月30日。
王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上述证据除申请人签字处及领款人签字处系其本人签字外,均非其所写。
王某向裁判机关请求: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共计25517.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552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930元。
【争议焦点】
劳动者离职时签署载明“与公司无任何争议纠纷”的结算单后,能否再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费?
一审判决:离职确认单系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放弃权利,驳回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王某认可《员工离职申请单》及《工资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中领款人签字处中的姓名系其本人所写,且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工资结算确认单》中的应结工资、加班工资处均未填写金额,并有“以上内容经本人核对全部属实,已完成全部交接事宜,与公司无任何争议纠纷”字样,已载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应视为王某作出了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
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王某要求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签字并非我所愿,不应仅凭确认单认定其放弃权利
王某上诉主张,他实际产生了加班事实,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相应加班费用,且其在相关表单中签字并非其所愿。
他作为劳动者,在公司面前本身有着天然的劣势地位,在职期间,为了顺利领取工资,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离职时,为及时结清剩余工资亦无法直接提出任何异议,此时若仅凭借单一的《工资结算确认单》的内容认定放弃权利,实际是对公司违法用工行为的放纵。
二审判决:确认单系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无权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上诉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费,但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王某签名的《工资结算确认单》中工资结算离职确认一栏包括应结工资、加班工资等均未填写金额,并载明“以上内容经本人核对全部属实,已完成全部交接事宜,与公司无任何争议纠纷”。
该确认单系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无权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7月10日
案号:(2026)京02民终8325号
【实务要点】
1.离职协议的法律效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离职时签署的结算单或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应规范离职文件的签署流程,确保条款清晰明确。
2.“无争议纠纷”条款的认定
劳动者在载有“已完成全部交接事宜,与公司无任何争议纠纷”的结算单上签字,且相关费用栏目留白或结清,在法律上通常被视为劳动者对潜在权利(如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的明示放弃。
3.撤销协议的举证责任
劳动者若主张离职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或“为了顺利领取工资被迫签字”,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事后反悔将面临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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