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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 网贷平台与融资担保公司合作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时,通过担保费、担保咨询费、担保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的综合费用加上贷款利息,实际总成本达到年利率36%的,属于变相提高融资成本的行为。对于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时,其追偿范围包括代偿款本金及利息,但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不得低于原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不得高于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标准;当事人约定超过原债权利息标准的追偿权逾期利息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 保证人已实际支付的担保费(含咨询费等)超过按调整后的合法担保费率计算应收部分的,多支付部分按顺序用于冲抵代偿款利息、本金。
【关联法条】
- 《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六部门联合发布):银行应了解合作的第三方机构向企业收费情况,评估企业融资综合成本,不与收费标准过高的第三方机构合作;融资担保公司应逐步减少反担保要求,确需引入反担保措施的,应综合评估企业实际担保成本。
【法律关系】
- 某银行 → 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贷款80,000元,年化利率8.1%,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
- 某融资担保公司 → 骆某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连带责任保证,收取担保费、咨询费、服务费等)
- 某咨询公司 → 骆某某:追偿权纠纷关系(受让债权后主张代偿款及相关费用)
【原告诉请】
- 判令骆某某向某咨询公司支付受让的债权金额即代偿款、担保服务费等共计28,535.59元及代偿款利息(以28,535.59元为基数,按LPR四倍即年利率14.8%,自2022年7月6日起计算);
- 判令骆某某向某咨询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被告答辩】
(原文未载明具体答辩内容)
【法院查明】
一、合同签订
- 2020年8月12日,骆某某在某APP平台注册账户并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服务合同》等协议。
- 《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骆某某向某银行贷款80,000元,由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年化利率8.1%,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15%)。
二、担保费用约定
- 担保咨询费:按贷款金额的3.5%计算。
- 担保费:按年化担保费率0.5%计算。
- 担保服务费:月担保服务费为贷款金额×1.2291%(即每月约983元)。
- 代偿费: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分阶段按每日代偿费率0.1‰至0.2‰计算。
- 以上费用分24期支付。
三、履行情况
- 2020年8月13日,某银行向骆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
- 骆某某还款18期后未再还款,累计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息65,192.94元。
- 骆某某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等19,798.92元。
四、代偿与债权转让
- 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某银行代偿借款本金21,226.74元和利息266.29元(合计21,493.03元)。
- 后经两次债权转让,某咨询公司受让了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全部债权(含代偿款及尚未支付的担保服务费等费用),并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一、一审:驳回诉讼请求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咨询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次债权转让时已对骆某某进行通知,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二审:综合融资成本过高,依法调整
(一)综合融资成本的认定与调整
- 虽然贷款利息由某银行收取,担保相关费用由某融资担保公司分别收取,但网贷平台与担保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以担保公司名义向借款人收取高额费用,垒高了借款人实际承担的贷款成本。
- 骆某某在正常还款情况下实际承担的综合借款成本已达年利率36%(含贷款利息、罚息、担保费、咨询费、服务费等),属于变相提高融资成本的行为。
- 对于综合贷款成本超过LPR四倍(本案为15.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 骆某某已实际偿还的超过年利率15.4%的部分,予以冲抵代偿款。
(二)担保费的调整计算
- 原贷款利率8.1%,故担保费率应调整为:15.4%-8.1%=7.3%。
- 某融资担保公司应收取的担保费为:80,000元×7.3%×2年=11,680元。
- 骆某某已支付担保费(含咨询费)18期共19,798.92元,多支付的担保费8,118.92元(19,798.92元-11,680元)按顺序冲抵代偿利息、本金。
- 尚未清偿的本金为:13,374.11元(21,493.03元-8,118.92元)。
(三)追偿权逾期利息的认定
-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 虽然保证人与债务人可对追偿后的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如果标准超过原债权利息,则保证人在收取担保费之外还能获得超过原债权人的利益,势必加重债务人负担,违背保证担保及追偿权的立法本意。
- 约定的追偿权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 某融资担保公司在服务合同中约定代偿后可向借款人主张高额代偿费(以代偿款为基数计算),实为对代偿款逾期利息的约定,其标准远高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法院认定应按原借款合同的逾期利息标准即年利率12.15%支付。
【裁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咨询公司清偿债务本金13,374.11元及代偿款利息(以本金13,374.11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12.15%标准计算);
二、驳回某咨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其他】
1、本案涉及的核心争议点有两个:①担保费、咨询费、服务费等综合费用过高如何调整;②代偿款利息约定过高如何调整。
2、本案裁判要旨体现了当前金融审判中的三个重要导向:
(1)减费让利,降低社会综合融资成本是党中央、国务院一贯要求;
(2)担保人权利保护与限制高息融资之间的利益平衡;
(3)规范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统一裁判标准。
四、原主债权信息:贷款金额80,000元,分24期,年化利率8.1%,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年利率12.15%)。借款人正常还款18期后违约,担保公司代偿21,493.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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