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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入职时,我们一般会安排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等相关文件,其中还会有《录用条件告知书》。
但是很少有人认真想过一个问题:这份文件,到底应该在入职前签,还是入职时签?
看起来只是时间上的细微差别,但在试用期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辞退员工时,告知时间的早晚,可能决定你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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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老曾就为大家全面梳理这个问题。
先说结论:入职前签最优,入职时签次优,入职后签有风险
入职前签是最优选择——在Offer阶段或入职前就告知录用条件,员工知情入职,法院认可度最高。
入职时签是次优但合法的选择——入职当天签署,试用期开始前条件已明确,绝大部分法院都认可。
入职后签或试用期中间签有法律风险——条件在试用期开始后才告知,员工可以主张"未被提前告知录用条件",用人单位的举证难度大幅增加。
一句话:录用条件的告知时间越早越好,最迟不得晚于试用期开始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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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们来看看法律依据和具体案例。
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最常用、也是成本最低的条款——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老曾提炼出三个关键词:试用期、被证明、录用条件。
"试用期"——该条款仅适用于试用期员工,试用期结束后就不能用了。
"被证明"——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必须有证据证明员工不符合条件。
"录用条件"——这是最关键的。用人单位必须明确告知劳动者录用条件是什么,否则"不符合录用条件"这个结论就没有参照标准。
既然"录用条件"必须告知,那告知的时间就成为关键问题。
入职前签:为什么是最优选择?
入职前告知录用条件,是指在发出Offer或入职前沟通阶段,就让员工知晓并确认录用条件。
为什么说入职前签是最优?
第一,员工知情入职,双向选择充分。
录用条件在入职前就明确,员工可以基于这些条件判断自己是否能达到要求,从而决定是否入职。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双向选择"——员工知道公司要什么,公司知道员工愿不愿意接受这些要求。
第二,法院认可度最高。
来看一个典型案例。
北京密云法院公布过一个典型案例:2019年11月19日,黄某入职某技术公司担任开发工程师,月工资25000元,试用期5个月。2020年4月28日,公司以黄某"不能满足公司的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黄某申请仲裁,主张公司违法解除。
法院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以黄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招聘时明确告知黄某录用条件,也未证明黄某确实存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
结果:公司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特别注意——法院用的是"招聘时"这个时间点,说明法院期望的告知时间是在入职前(招聘阶段),而不是入职后。
再看苏州中院的一个案例:刘某入职某公司后,公司以刘某试用期体能考核(长跑)不达标为由,认定刘某不符合录用条件。
苏州中院审理认为:该公司在录用刘某前并未明确告知其参加体能考核并考核过关属于录用为正式员工的条件。公司败诉。
两个案例共同指向一个结论:录用条件未在入职前告知,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大概率被判违法解除。
入职时签:为什么是次优但不违法?
入职时签,是指员工入职当天签署《录用条件告知书》,与劳动合同签署同步完成。
这是大部分公司的实操做法,操作起来也比较方便。
来看一个正面案例。
2021年7月17日,丰某入职某超市从事运营岗位,双方订立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同日,丰某在公司提供的《员工试用期转正条件告知函》和《试用期人员考核细则》上签字,文件明确规定了不予录用的13项具体情形和百分制量化评分标准。
试用期内,丰某考核总得分55分,超市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丰某申请仲裁,主张考核标准为主观标准。
仲裁委裁决驳回丰某请求。一审法院同样驳回,判决已生效。
为什么入职时签也能赢?
因为入职当天签署,意味着在试用期开始之前,录用条件已经明确告知并由员工签字确认。试用期是从入职之日开始计算的,条件在试用期起点之前或当天告知,时间上没有问题。
但入职时签为什么是"次优"而非"最优"?
因为员工已经入职了。
员工在入职当天签署告知书时,劳动关系已经建立。此时员工如果想拒绝签署,实际上已经很难——已经入职了,拒绝签署可能导致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甚至被视为"不服从管理"。
所以入职时签,虽然法律上没问题,但从"知情入职、双向选择"的角度来看,不如入职前签那么纯粹。
友情提醒:如果你是HR,入职当天签录用条件告知书,实操上完全可行,但务必确保签署时间在入职当天,不要拖到第二天或更晚。
入职后签/试用期中间签:为什么有法律风险?
有些公司在员工入职几天甚至几周后,才让员工签署录用条件告知书。更有甚者,在试用期考核结果出来之前,"紧急补签"。
这种做法有明显的法律风险。
风险一:条件在试用期开始后才告知,员工可以主张"未被提前告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说的是"不符合录用条件"。"录用条件"是入职时就应该明确的标准,不是试用期中间追加的。
如果录用条件是在试用期第10天才告知的,那前10天员工根本不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不符合"?法院很可能会认为:后告知的条件不能约束告知之前的行为。
风险二:举证难度大幅增加。
用人单位需要证明"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如果录用条件是试用期中间才告知的,用人单位不仅要证明员工不符合条件,还要解释为什么条件告知这么晚。
法院会问:既然这些是"录用条件",为什么不在录用时就告知?
这个问题,很难回答。
风险三:可能被认定为"事后补签",丧失可信度。
如果在试用期考核结果出来后才补签录用条件告知书,法院很可能认为这是用人单位"量身定制"条件来辞退员工,而非事先明确的标准。
这种情况下的解除,大概率被判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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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曾把今天文章的核心要点压缩为一句口诀:"入职前告知,入职时确认,试用期莫补签。"
关于录用条件告知时间,全国没有统一的明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只说了"不符合录用条件",没有规定告知时间。
但从各地法院的裁判口径来看,基本趋势一致:
大部分地区:录用条件应在入职前或入职时告知,入职后告知风险较大
北京地区:密云法院典型案例明确强调"招聘时告知",标准最为严格
其他地区:入职当天签署基本被认可,但对试用期中间补签的容忍度较低
友情提醒:各地裁判口径可能随时间更新,具体请以当地人社部门最新规定和法院判例为准。
以上为老曾个人分析,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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