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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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担责,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违约金等债务,应由子公司自行承担,母公司无需兜底、更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哪种情形下,母公司应对子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呢?
最高院在《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资天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案中明确: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母公司与承包方签订协议约定,作为子公司的发包方以及其他关联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均交由承包方或其指定的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母公司对其控制的发包方的业务存在安排与指派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当发包方欠付工程价款时,发包方的母公司有义务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焦点问题为,北京申安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常见情形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北京申安公司系江西申安公司及山东亚明公司的唯一股东,北京申安公司与中资天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北京申安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实际控制或股东、管理人员实际控制的企业、与实际控制人或股东、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或存在其他关系的企业取得案涉工程,都应将案涉工程交由中资天和公司或其指定公司进行实际施工。
山东亚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江西申安公司,江西申安公司再次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中资天和公司,从案涉工程的承包、分包、转包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北京申安公司对其控制的山东亚明公司及江西申安公司的业务存在安排与指派的行为,与其子公司存在控制关系,业务上亦存在混同的情况。原审判决由北京申安公司对江西申安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简析】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母公司作为全资控股股东,若彻底掌控子公司全部经营命脉,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意志与偿债能力,其行为本质属于恶意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刺破法人面纱,由母公司兜底担责。
周军律师提醒,遭遇子公司拖欠工程款、无财产执行时,如能收集母子公司财务、人员、业务混同证据,调取资金流水、任职公示、项目管控文件,可援引本案一并起诉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全方位保障工程款回款权益。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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