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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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来讲,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会对其他案件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那么,裁判理由是否属“已确认的事实”,有“既判力”吗?
最高院在《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滨江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本案再审审查焦点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
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
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
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裁判观点简析】
最高法在本案中精准区分裁判主文与裁判理由的法律效力层级。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可免证的已决事实,必须经过完整庭审对抗、举证质证、法庭认证闭环程序,是法院为解决当事人核心争议、作出最终判项而依法固定的基础事实,直接影响权利义务结果,具备终局性。
而裁判理由仅为法官推导裁判结果的分析过程、逻辑论证与法律阐释,目的在于释明判项由来。该部分内容多为辅助说理,部分事实描述未经完整针对性攻防,不具备终局确权属性,不能直接约束其他案件。若强行赋予说理既判力,将剥夺后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抗辩权利,违背程序公正原则。
两类文书内容的司法效力对比
裁判主文(判项):具备完整既判力与免证效力,后案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必须采信,不得随意改认,严格约束后续关联案件审理。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仅个案内部说理,无对外拘束力、无既判力,即便在前案被法官采信,后案法院仍可结合新证据、新事实独立审查、重新认定,当事人不能直接拿来作为铁证。
周军律师提醒,实务诉讼中,如需引用类案裁判,应摘录判决主文和法院最终确认的核心基础事实;同时配套提交独立证据链条,形成完整举证体系。若对方当事人以旧判决说理部分抗辩,可直接援引本案反驳,明确裁判理由无既判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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