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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许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本应向被处罚人送达的法律文书,办案机关实际上并未依法送达。
举几个常见例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
所以根据规定,以上三份文书是应当在执法当下就送达给被处罚人的。
然而,在实际行政诉讼中,当原告主张从未收到过《鉴定意见》复印件时,被告往往会出示《鉴定意见告知书》,并以其中载明的“现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给你”以及原告的签字、捺印为依据,主张已经完成送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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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通知书⬆️
同样,对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材料,也经常存在当事人实际未取得相关文书的情况。
基于此,我们现在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通常会先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执法机关公开以上三份文书,这样做既有助于固定证据,也有利于提前发现程序违法问题,为后续行政诉讼做好准备。
各位根据以上规定,认为这些材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吗?
目前,我们已经向同一市的三个行政区的分局申请公开上述材料。
截至目前,3区分局均已作出回复。
先来看第1区分局的回复。
1.第一区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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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分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据此,该分局认为申请公开的《鉴定意见》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以及证据保全清单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最终未向申请人提供上述材料。
2.第2区
我们再看第2家分局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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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分局认为,《鉴定意见》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最终依法向申请人提供了上述文件。
如果说第2家分局的做法只是个例,那么再来看第3家分局的回复。
3.第3区回复
第3家分局的答复,可以说是直接否定了第1家分局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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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分局同样认为,申请公开的文件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但同时提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还有后半句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鉴定意见》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都应当送达当事人。
既然相关法律规范已经明确要求向当事人送达,那么对于当事人申请获取上述文件,自然不能简单以“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一概拒绝。
因此,第3家分局最终也依法向申请人提供了上述文书。
4.律师观察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家分局均属于同一市,只是分属不同的行政区。
然而,面对完全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同分局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这究竟是部分执法人员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的无心之失,还是故意为之?这个问题,恐怕更值得公民和相关单位关注。
那么,在看完本文后,各位认为我们申请公开的《鉴定意见》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以及证据保全清单,是否属于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上述三家分局中,究竟哪一种处理方式更符合法律规定?
欢迎大家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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