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的学生真难带!”青海,15岁高一住校女生因考试作弊被老师批评,中午混在走读生中擅自离校回家,后再度外出,次日被发现溺亡于河道,父母以学校管理有重大漏洞为由起诉索赔61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学校门卫未核验、未及时发现缺考缺寝,承担15%责任,学校不服上诉,二审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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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当日上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某中学组织高一期中考试,高一四班学生朱婷(案发时未满16周岁,系该校寄宿生)在化学考试过程中被监考老师发现作弊,当场受到批评教育。
考试结束后的中午12时许,朱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跟随走读生出校队伍来到学校大门,门卫及当日值班老师未对出校学生进行严格身份核对,朱婷顺利混出校门。
12时40分许,她回到位于县城的父母家中,13时许,朱婷再次从家中离开,去向未向父母说明,父母亦未向学校老师核实其是否已返校。
当天下午,学校安排有后续科目的考试,朱婷未到场参加,监考老师及班主任未发现其缺考并上报。当晚,朱婷未回宿舍就寝,宿管老师也未将住校生缺寝情况汇总上报。
次日上午9时40分,公安局接到报警,在河道中发现一具无名女尸,学校接到警方通知后,随即组织各班清点人数,才发现朱婷未到校。
经学校老师到场辨认,确认死者为朱婷,经鉴定,朱婷体内未检出毒药和安眠药,尸体检验鉴定结果显示,朱婷系溺死(生前入水溺亡)。
事故发生后,学校向朱婷父母支付现金20000元,另支付丧葬用品费用600元,合计20600元。
朱婷父母认为,该校作为寄宿制学校,制定了《住校生管理制度》却未落实执行——门卫放任住校生无假条离校、下午缺考无人追踪、晚上缺寝无人查铺,直到次日警方通知才清点人数,管理存在重大漏洞,且女儿作弊被批评后情绪波动,学校未做心理疏导也未通知家长,与女儿最终轻生溺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于是二人向互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学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8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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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辩称,朱婷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校规擅自离校,其死亡系自身行为及家庭监护不到位所致;学校制定了住校生管理制度并进行了日常教育,门卫偶然疏忽不构成重大过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朱婷离校后曾回家,父母知情却未与学校沟通核实返校情况,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应减轻学校责任。
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学校住校生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住校生若有事外出必须履行请假手续,严禁私自外出,严禁夜不归宿。
朱婷当日离校时未履行请假手续,学校门卫及值班老师未对出校学生进行严格核对,导致住校生朱婷混出校门;且学校未发现朱婷当日下午未参加考试、晚上未到宿舍住宿的情况,直至次日警方通知清点人数时才发现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朱婷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校规擅自离校,对死亡后果有过错并负主要责任;
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明知朱婷在考试期间中午擅自回家,未与学校老师沟通,对返校情况未予核实,怠于履行法定监护职责,亦存在过错。
学校疏于管理,门禁核验不到位、缺考缺寝巡查缺失,未尽到管理职责,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过失相抵原则,综合全案酌定朱婷方承担85%责任,学校承担15%责任,朱婷死亡损失合计521780元,学校应赔偿15%即78267元,扣除已付20600元,实际再付57667元。
朱婷父母不服上诉,二审会如何判决?
首先,寄宿制学校对住校生的管理责任不仅体现在制定规章制度,更体现在门禁核验、缺勤追踪、缺寝查铺等具体环节的实际执行,任一环节疏漏均可能被认定未尽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比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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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学校虽有管理制度,但门卫未核对出校学生身份致住校生无假条混出、下午缺考无人上报、晚自习后宿管未报缺寝,三个环节连续失守构成未尽管理职责。
其次,学生擅自离校期间发生伤亡,监护人已知情却未与学校核实返校情况的,构成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可相应减轻学校责任。
本案中朱婷中午12时40分回到父母家中,父母明确知晓女儿在考试日非正常返家这一异常情况,却未拨打班主任电话确认其是否返校或向学校报备,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85%)。
最后,学生自杀或意外死亡案件中,学校承担管理过失责任时精神损害抚慰金通常不予支持或数额极低。
司法实务中,只有当学校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如体罚、侮辱致学生自杀)或学校过错程度显著较高时,部分法院才会支持一定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纯粹管理疏漏导致的间接因果关系下,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难获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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