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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早年本领域的3起典型、知名案例——“卡波案”“香兰素案”“吉利诉威马案”为参照,并选取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5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口腔CBCT案”“石英纤维案”“脱硫技术案”“创世纪案”“包装钢带案”,共计8份终审判决为样本(详见下表),通过实证分析揭示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认定路径、计算逻辑与演进趋势,进而提炼我国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整体司法导向与改革方向。
作者 | 汪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博士
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月内审结了“创世纪案”(判赔约3.82亿元)“石英纤维案”(判赔约2.02亿元)“口腔CBCT案”(判赔约1.99亿元)等一批重大商业秘密案件。这些判决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已从“纸面规范”全面进入司法实践,其司法认定路径与计算逻辑正在快速成型。
本文以早年本领域的3起典型、知名案例——“卡波案”“香兰素案”“吉利诉威马案”为参照[1],并选取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5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口腔CBCT案”“石英纤维案”“脱硫技术案”“创世纪案”“包装钢带案”,共计8份终审判决为样本(详见下表),通过实证分析揭示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认定路径、计算逻辑与演进趋势,进而提炼我国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整体司法导向与改革方向。
表 样本案例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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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惩罚性赔偿的认定路径:从主客观要件的双重审查到类型化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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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为主客观构成要件。8件样本案例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两个要件的认定正在从抽象审查走向类型化判断,并形成了若干可归纳、可参照的认定规则。
(一)“故意”要件的认定:从主观状态到行为样态的类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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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8份样本判决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故意”的认定主要通过身份关系、行为轨迹、后续行为三个方面的客观事实进行推定和强化。
1.基于身份关系的推定:前员工、合作方、同业竞争者的特殊注意义务
当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时,法院倾向于推定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获取或使用的技术信息属于他人的商业秘密。这种身份关系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前员工关系,如“石英纤维案”中陈某某曾任总经理和总工程师,“口腔CBCT案”中多名前员工集中跳槽,“创世纪案”中田某某任职长达14年并签署保密协议;二是合作方关系,如“脱硫技术案”中某乙公司通过合作项目完整接触技术秘密后短期内“另起炉灶”;三是同业竞争者关系,如“包装钢带案”中新余公司方长期从权利人处采购产品,明知技术归属仍不经审查即从前员工处引进。这些身份关系的共同认定逻辑在于:侵权人因特定职业关联或商业往来对权利人的技术秘密负有高于一般公众的注意义务,若仍实施获取、使用行为,即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或“应知”的故意。
2.基于行为轨迹的认定:有组织挖取团队、化名入职、规避法律手段
当侵权行为客观上呈现出有组织性、隐蔽性和规避性等特征时,法院更倾向于认定“故意”。有组织挖取团队是其中最典型的表现,如“吉利诉威马案”中近40名员工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集中离职入职,“石英纤维案”和“口腔CBCT案”亦呈现类似特征。化名入职与隐瞒身份同样构成“故意”的重要表征,“创世纪案”中田某某以化名“某欣”入职并参与专利申请即是例证。规避法律手段的采用进一步印证“故意”的存在,如“石英纤维案”中侵权人签订虚假《技术转让合同》以规避风险,“包装钢带案”中侵权人在前员工明确告知技术来源不正当的情况下仍径行引进,均表明侵权人对其行为的非法性有明确认知。
3.基于后续行为的强化:和解后再次侵权、拒不执行行为保全裁定
“故意”的认定并非一次性判断,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后续行为可作为强化“故意”认定的依据。和解后再次侵权是最典型的后续强化行为。在“石英纤维案”中,陈某某2009年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承诺不再侵权,此后不久即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拒不执行行为保全裁定同样构成“故意”的强化因素。“香兰素案”中,侵权人在原审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后仍无动于衷、继续侵权。这种对司法权威的漠视和对法律禁令的违抗,充分反映了侵权人的主观恶意。
从上述三组类型化因素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故意”要件的认定已形成“以身份关系奠定基础、以行为轨迹提供证据、以后续行为强化认定”的递进式判断逻辑。这一逻辑既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也使主观“故意”认定更具客观可操作性与可预期性。
(二)“情节严重”要件的认定:从综合考量到考量因素类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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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故意”要件的认定路径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也已从笼统的“综合考量”走向因素的类型化,8份样本判决即呈现出四个主要考量维度:
1.侵权行为的组织形式:个人跳槽型、有组织挖团型、设立侵权公司型
侵权行为的组织形式直接反映侵权的规模化和组织化程度。8份样本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组织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个人跳槽型,如“创世纪案”中田某某以“一己之力”窃取3.7万余个机密文件后立即入职,并从事侵权产品的研发、申请专利工作,此虽系个人行为但窃密规模已构成“情节严重”。有组织挖团型危害更甚。在“吉利诉威马案”中,威马方诱使吉利方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等近40人大规模离职并加入威马方及其关联公司,周某平离职前有意批量下载200余份技术资料;“口腔CBCT案”中,某乙公司不到半年即完成CBCT研发,系有组织挖取权利人公司的核心技术团队。设立侵权公司或侵权为业型最为恶劣。“香兰素案”王龙科技公司和喜孚狮王龙公司均系为实施侵权而专门设立,“石英纤维案”某光电科技公司自成立起即以侵权产品为主营业务,“卡波案”安徽纽曼公司自称是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卡波产品的企业。
2.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与规模:跨时长、范围广、获利巨大
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规模是衡量“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尺。8份样本判决中,侵权持续时间从数年到十余年不等,获利规模从千万级到亿元级,均被作为“情节严重”的重要考量因素。“石英纤维案”侵权持续十余年,仅2019年4月至2023年2月的侵权销售收入即超1.7亿元;“吉利诉威马案”2019至2021年销售收入分别达17.6亿、26.7亿、47.4亿余元;“口腔CBCT案”2021至2023年销售收入从2298万增至预期1亿元;“创世纪案”仅两款侵权机床销售总额即超8239万元。这类侵权持续时间之长、规模之大、获利之巨情形,均是认定“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尺。
3.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涉及公共利益、冲击市场秩序
部分案件还考量了侵权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冲击。“脱硫技术案”中,侵权项目涉及环保领域且已运行,若停止运行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虽因此未判令停止侵权,但将其作为赔偿考量的加重因素。“香兰素案”中,侵权人占据全球香兰素市场约10%的份额,并以低价冲击权利人原有市场。“创世纪案”中,侵权人以近乎“零成本”代价攫取权利人历时十五年、投入数亿元形成的核心技术资产。这些对市场秩序和竞争生态的破坏,均被作为“情节严重”的重要考量。
4.侵权人的诉讼行为:举证妨碍、不诚信诉讼、隐匿销毁证据
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既是“情节严重”的独立判断因素,也是强化“情节严重”认定的重要依据。8份样本判决中,凡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侵权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消极诉讼或不诚信行为。其中,拒不提交财务账簿是最常见的举证妨碍行为,如在“口腔CBCT案”“石英纤维案”中,侵权人均拒不提交或不如实提交财务数据,法院均将此作为“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隐匿销毁证据情节更为恶劣。在“创世纪案”中,创某公司承认将全部侵权图纸销毁,当庭展示的图纸亦非法庭要求的型号且均不完整,致使法院无法进行传统“逐一比对”的侵权判定思路。不诚信陈述与混淆概念同样被纳入考量,如“创世纪案”中,创某公司的当庭陈述与其官网公示内容明显矛盾,还在专利申请中将“玻璃机”刻意称为“高光机”以混淆概念。
二、惩罚性赔偿的计算逻辑:基数计算与倍数确定的规则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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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取决于两个核心变量:计算基数与惩罚倍数。8份样本判决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赔偿计算上已从早期的“粗放估算”走向“精细计算”,形成了相对成熟的裁判规则。
(一)计算基数的确定:从“酌定”到“精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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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量定是司法实践的核心难题。8案展现了一条清晰的演进路径,即从法定赔偿走向裁量性赔偿,再走向以“侵权获利”为基础的精细化计算。这一演进路径具体表现为“三步走”的计算范式:
第一步:选择计算依据。8案中,法院均以“侵权获利”为计算依据,而非以“实际损失”或“许可使用费”。原因在于:实际损失的因果关系难以证明,许可使用费在缺乏真实交易情况下缺乏说服力,而侵权获利在侵权人通常持有销售数据的情况下具有相对可查明性。“口腔CBCT案”一审曾参照许可使用费认定损失,但二审即纠正为以侵权获利计算;“吉利诉威马案”一审曾以法定赔偿方式酌定500万元,二审亦纠正为以侵权获利计算。这表明,只要案件中存在可以查明侵权获利的基本数据条件,法院则倾向于优先采用精细化计算方案而非法定赔偿。
第二步:确定关键参数。8案中,法院大体遵循“销售额×利润率×技术贡献率”的计算公式确定侵权获利数额。关于“销售额”(包括销量与售价),其数据来源呈现多样性,税务发票、提货单、被告自认、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合同约定等均可作为认定依据。至于“利润率”,其最理想的是来源于侵权人自身的财务数据,但多数案件中侵权人拒绝提供,构成举证妨碍,法院遂参照权利人利润率,如“卡波案”“石英纤维案”“口腔CBCT案”;若权利人利润率也难以查明,法院则参考同类企业毛利率或行业平均利润率,如“吉利诉威马案”即以同类新能源汽车代表性企业(理想汽车、小鹏汽车)同期毛利率作为参考并酌情取高。这一认定方案体现了在侵权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法院积极运用举证妨碍规则、降低权利人证明难度的裁判立场。
第三步:引入技术贡献率进行调整。8案中,法院对技术贡献率的认定呈现两种立场:一是推定100%贡献率,二是在100%贡献率的基础上酌情扣减。这两种认定立场的关键在于判断侵权人是否完整使用了权利人的全部技术方案:如果侵权人完整复制了权利人的技术方案,且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其他独立的技术贡献来源,法院则倾向于推定100%贡献率。“创世纪案”“口腔CBCT案”“脱硫技术案”以及“包装钢带案”中,法院即持此立场。如果侵权人仅使用了部分技术秘密,或存在其他知识产权和生产要素的贡献,法院则进行酌情扣减,或依据可查明技术占比进行相对精确的计算。如“卡波案”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在侵权产品生产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酌定50%贡献率;“石英纤维案”在剔除侵权生产线上附加的其他知识产权贡献后将100%贡献率酌减至75%;“吉利诉威马案”则在依据整车技术利润分成率(25%)与底盘技术在整车技术中的占比(40%),计算出汽车底盘技术对于整车销售利润的贡献率为10%(25%×40%)后,综合考量涉案技术秘密占底盘技术比例80%等因素,将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率打了八折,最终认定为8%。这两种立场表面上差异悬殊,但内在逻辑一致,即“侵权获利应当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其他权利和生产要素产生的利润应当合理扣减”[2]。这一精细化裁判理念正是“侵权获利”这一计算依据区别于法定赔偿的关键所在。
(二)惩罚倍数的量定:从“保守”到“有力威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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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基数确定后,惩罚倍数的量定成为决定最终赔偿额的关键环节。从8案的纵向与横向比较来看,惩罚倍数的量定整体呈现出从“保守适用”向“有力威慑”的演进态势。
首先,二审法院普遍倾向于上调倍数。如上表所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7案中,除“创世纪案”外,其余案件二审均呈现倍数上调或从无到有的特点。“石英纤维案”一审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而二审认为1倍“尚不足以惩戒和震慑本案如此恶劣的侵权行为”,遂上调至2倍。“卡波案”的倍数上调更为显著:一审适用2.5倍,二审则提高至5倍,理由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强化法律威慑力,打击恶意严重侵权行为,对长期恶意从事侵权活动之人应从重处理”。而在“口腔CBCT案”“脱硫技术案”“包装钢带案”“吉利诉威马案”4案中,一审虽均未适用惩罚性赔偿,但二审改判适用时分别确定了1倍、2倍、2倍和2倍的惩罚倍数。上述实践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未适用惩罚性赔偿或适用倍数偏低的情形,倾向于纠正并从重处理。至于唯一例外的“创世纪案”,虽其认定的倍数从一审的5倍下调至3倍,但其认定的计算基数则从一审的205万元上升至1.61亿余元,继而使得赔偿总额从1280万元跃升至3.82亿元。这一反差表明,惩罚性赔偿的威慑效果取决于基数与倍数的乘积,而非倍数本身,而基数的精细化计算往往比倍数的数值高低更具决定性意义。
其次,二审法院调高惩罚性赔偿倍数的逻辑,是在确认侵权人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的基础上,对符合以下“加重”情形的行为给予更严厉的经济制裁:
(1)侵权手段极其恶劣、主观恶意极深。这是调高倍数的核心前提,法院会重点关注此类侵权行为的策划性、隐蔽性和不正当性。如“石英纤维案”中,法院注意到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并承诺不再侵权后再次侵权,并以他人名义入股、签订虚假技术转让合同等情形,认定被告主观恶意明显,进而调高倍数。
(2)侵权情节极其严重、危害后果巨大。法院会综合评估侵权行为的规模、持续时间、对市场的影响以及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如“创世纪案”中,侵权人持续侵权且规模巨大,仅A、B两款机床的销售额即超8200万元;权利人仅“玻璃磨削机床”一项的研发成本即高达3.6亿元,侵权人以近乎“零成本”攫取,严重侵蚀权利人竞争优势;此外,侵权人还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拆分销售侵权产品以规避监管,进一步加重情节恶劣性。
(3)诉讼中的不诚信与举证妨碍行为。这是确定倍数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同样在“创世纪案”中,侵权人销毁了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图纸,导致法院无法遵循传统“逐一比对”的侵权判定思路,严重妨碍诉讼;侵权人还当庭陈述与其官网显示信息矛盾的内容,混淆“高光机”与“玻璃机”概念,当庭展示与法庭要求不符的图纸等。法院将这些不诚信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重要依据。
(4)侵权行为涉及公共利益,不宜判令停止。在“脱硫技术案”中,因侵权项目涉及环保领域且已建成运行,若判令停止侵权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故法院未支持停止使用的诉求,但在赔偿额的确定中予以充分考量,最终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5000万元诉请。这一处理方式体现了在公共利益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平衡智慧,也展示了惩罚性赔偿在无法判令停止侵权时作为替代性救济手段的制度功能。
上述四种“加重”情形的裁判逻辑在于:侵权人的可谴责性越高、侵权行为的实际危害越大、诉讼中的不诚信越严重,惩罚倍数就应当越高。这一逻辑既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威慑恶意侵权、惩戒不诚信行为的制度初衷,也与“过罚相当”的基本法理相契合。
三、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导向与改革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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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导向:认定路径的体系化与计算逻辑的精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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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前述实证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三条清晰的导向:
一是认定路径的类型化与体系化。在“故意”要件的认定上,法院已形成从“身份关系推定→行为轨迹印证→后续行为强化”的递进式判断逻辑;在“情节严重”要件的认定上,法院亦已形成从“组织形式→持续时间与规模→社会危害性→诉讼行为”的立体判断框架。这种类型化、体系化的认定方法,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具备了客观基础和可预期性。
二是计算基数的精细化与客观化。法院摒弃了传统的“酌定赔偿”模式,转而构建“侵权获利=销售额×利润率×技术贡献率”的精细化计算模型。其中,销售额、利润率等关键参数的确定均有客观数据来源,使基数的认定从“估”走向“算”。在此基础上,技术贡献率的两种认定路径——100%推定与酌情扣减,其共同指向即通过精准归因实现基数的精细化认定。
三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平衡。法院通过积极运用举证妨碍规则和推定规则,大幅降低了权利人的证明负担。当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财务数据时,法院根据权利人主张和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当出现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离职情形,且新公司在明显短于合理研发时间内推出侵权产品时,法院明确认为可直接推定侵权成立[3]。这些规则的适用,使“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模式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实现了向“举证责任适时转移”的转型。
(二)改革方向:从规则供给到裁判标准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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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8份样本判决展现了诸多开创性的裁判规则,但现有制度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技术贡献率的认定标准亟待统一。从“创世纪案”的100%(推定)到“吉利诉威马案”的8%(精细计算),技术贡献率的认定区间跨度极大,而目前法院尚缺乏统一的考量因素和计算方法。未来应当明确:技术贡献率的认定应在厘清侵权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技术秘密的核心程度、市场替代性、产品价值构成、是否存在其他知识产权贡献等客观因素,逐步形成可操作、可检验的认定框架。
惩罚倍数量定因素仍需类型化与权重化。目前,法院在确定倍数时虽已综合考虑主观过错程度、情节严重程度、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但这些因素之间的权重关系尚不明确,致使倍数认定差异较大。建议在后续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中,对“加重”情形(如手段极其恶劣、以侵权为业、举证妨碍、拒不执行行为保全等)和“减轻”情形(如主动停止侵权、积极配合诉讼等)分别予以类型化列举,并明确其权重系数,使倍数的量定更具可预期性。
新旧法衔接适用规则仍需明确。“香兰素案”中,法院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新旧法律适用衔接的原因”未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明确指出“本可适用”并给出后续救济的指引;“卡波案”则以“赔偿数额客观上难以分段计算”为由,不再分段计算。由此可见,对于跨越2019年4月23日的持续侵权行为,如何精准区分适用期间、如何计算不同期间的赔偿数额,仍需进一步明确。建议确立“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准、以侵权获利形成时间为据”的衔接规则,即在能够区分侵权获利具体形成期间的情况下,对修法前后的获利分别适用不同规则;仅在客观上无法区分时,方可整体适用修法后的规定[4]。
迟延履行金的设定标准有待规范。目前,法院设定的迟延履行金从“石英纤维案”的每日5万元到“创世纪案”的每日100万不等,差异较大。建议明确迟延履行金的设定原则,使其与停止侵害义务的重要性及紧迫性、继续侵权的潜在获利、判决的威慑效果相匹配,在个案裁量与规则统一之间寻求平衡。
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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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8份终审判决的实证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到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制度已从“纸面规范”全面进入“亿元判赔”时代。认定路径的类型化、计算基数的精细化以及举证责任的实质平衡,共同构成了当前制度运行的三大支柱。然而,技术贡献率的认定标准、惩罚倍数的权重化、新旧法衔接适用规则等问题,仍需在未来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这些问题的解决,将决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否从“有力威慑”走向“精准适用”。
总体而言,从“卡波案”的3000万元到“吉利诉威马案”的6.43亿元,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制度已完成从制度确立到全面适用的跨越。这一进程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5)》中“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切实强化技术秘密司法保护”[5]的核心要求高度契合,为促进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随着裁判规则的进一步体系化和精细化,惩罚性赔偿制度必将在激励创新、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秩序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注释
[1]需说明的是,此处之所以选择这3起参照案例,是因为:“卡波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之一,也是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商业秘密案件,确立了类案裁判规则;“吉利诉威马案”则是当前国内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诉讼判赔数额最高的案例,也是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香兰素案”“本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新旧法律适用衔接的原因”未适用,但其确立的“侵权获利精细化计算模型”,为后续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认定提供了方法论基石。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5)》,载最高人民法院网2026年1月28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87581.html。
(本文仅为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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