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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霸凌情境下未成年人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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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指导性案例225号(江某某正当防卫案)裁判要旨谈类案正当防卫的辩护策略

审理法院: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关键词:正当防卫 未成年人 学生霸凌 防卫意图

裁判要点:

1. 对于因学生霸凌引发的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界分,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是否为主要过错方、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情节,结合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不能仅因行为人面对霸凌时不甘示弱、使用工具反击等情节,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

2. 对于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立足防卫时的具体情境,从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一般认知的角度,综合学生霸凌中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后果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作出合理判断。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案件事实概述

被告人江某某(时年14周岁)系湖南省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因江某某在春游时与同班某女同学聊天,同级邻班同学胡某认为江某某招惹其女朋友,要求江某某买烟赔礼道歉,否则就打江某某。江某某给胡某买了一包香烟,但胡某嫌烟不好不要,遂产生殴打江某某的意图。

2019年5月17日,事态持续升级。早读课前,与江某某不和的同班同学孙某某伙同他人将江某某喊到厕所扬言殴打;早读下课后,孙某某、胡某等人又拉扯江某某并踢其一脚;第二节课后,孙某某邀约多人帮忙;午饭后,孙某某又邀约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等人,共计15人在厕所内将江某某围住。陈某甲扼勒江某某颈部将其摔倒在地并骑坐殴打,孙某某等人一拥而上踢打。在遭受群殴过程中,江某某掏出事先藏在衣袖中的折叠刀(非管制刀具,刃长约4.5厘米)乱挥,捅伤陈某甲腰背部,划伤吴某大腿。群殴暂停后,江某某背靠蹲坑矮墙坐在地上,陈某乙从背后掌掴江某某,江某某转身捅刺陈某乙腹部一刀。经鉴定,陈某甲、陈某乙重伤二级,吴某轻微伤。案发后江某某投案。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江某某持刀反击造成两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究竟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属于正当防卫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围绕这一核心争议,具体涉及三个层次的问题:

第一,行为性质的界定——防卫还是斗殴? 公诉机关认为江某某事先准备刀具、面对挑衅时有不甘示弱的言语回应,具有斗殴故意,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而属于相互斗殴。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则认为,其行为是在遭受学生霸凌时的正当防卫。如何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下,准确界分因学生霸凌引发的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是本案的首要争议。

第二,防卫时间的认定——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 公诉机关可能认为,第一次群殴暂停后江某某已脱离危险,其第二次捅刺陈某乙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而江某某方则认为,陈某乙从背后掌掴表明不法侵害仍在持续。群殴行为暂停后、防卫人尚未脱离危险情境时,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是本案的时间条件争议。

第三,防卫限度的判断——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公诉机关可能认为,不法侵害人未使用工具而江某某使用刀具,且造成两人重伤,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江某某方则认为,面对15人的围殴,双方力量悬殊,持刀反击是情急之下的合理选择。在力量对比极度悬殊的情况下如何判断防卫限度,是本案的又一核心争议。

二、法律分析 (一)防卫意图的认定: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下的综合判断

防卫意图是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而非出于攻击、报复的斗殴意图。然而,在因学生霸凌引发的案件中,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在客观形式上往往具有相似性——都是“打回去”,这使得二者的主观界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传统理论认为互殴是指参与者在伤害故意支配下相互攻击的行为,但“伤害故意”与“防卫意图”并非互斥关系,简单地以是否存在伤害故意作为区分标准在逻辑上并不周延。

本案的裁判要旨确立了一个重要的方法论立场:对于因学生霸凌引发的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界分,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是否为主要过错方、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情节,结合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这一判断方法的核心在于:不孤立地审视某一行为片段(如“不甘示弱的言语”或“事先准备工具”),而是在整体事件脉络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具体到本案,以下几个方面综合支持了江某某具有防卫意图的认定:

其一,从案发起因看,江某某并非主要过错方。 事件的起因是胡某因江某某与女同学聊天而单方面认为江某某“招惹其女朋友”,要求买烟赔礼道歉,后又嫌烟不好而欲殴打。江某某在整个事件中始终处于被动承受霸凌的地位,而非主动挑衅或制造冲突的一方。

其二,从事态发展看,江某某始终处于被迫状态。 孙某某等人多次拦截、拉扯、踢打江某某,并纠集15人在厕所围堵。江某某曾拒绝前往厕所,是在孙某某称“若不去将强行带走”的情况下被迫跟随前往。其携带折叠刀的行为,是在明知即将面临多人殴打的情况下采取的预防性自我保护措施,而非主动攻击的预备。

其三,从行为反应看,江某某的“不甘示弱”言语不能否定防卫意图。 江某某在面对霸凌时曾有不甘示弱的言语回应,但其事后解释系找借口拖延、打算放学时跑掉。裁判要旨明确指出:“不能仅因行为人面对霸凌时不甘示弱、使用工具反击等情节,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这一立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它意味着在判断防卫意图时,不能对防卫人提出“完美受害者”的要求。遭受霸凌的未成年人面对挑衅时作出一定程度的言语回应,是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而将其“污名化”为斗殴者。

其四,从主体特殊性看,应当结合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认知和反应进行判断。 14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发展的特殊阶段,其在面对霸凌时的判断力、自控力和应对能力与成年人存在显著差异。裁判要旨要求“结合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进行判断,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特殊性的充分尊重。

(二)防卫时间的认定:不法侵害连续性的整体把握

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本案中,公诉机关可能提出的质疑在于:第一次群殴持续约一分钟后众人散开,此时不法侵害是否已经结束?江某某在群殴暂停后捅刺陈某乙的行为是否还属于防卫?

裁判理由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回应: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不应机械地以侵害行为的物理停顿为判断标准,而应综合考量侵害的连续性、防卫人所处的具体情境以及脱离危险的可能性。 本案中,江某某第一次持刀反击后,虽然群殴行为暂时停止,但其仍然被围困在厕所内,背靠矮墙坐在地上,并未脱离被继续侵害的危险环境。在此情况下,陈某乙从背后对江某某实施掌掴,表明不法侵害显然仍在进行之中,并未结束。因此,江某某的第二次持刀反击同样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这一认定的理论意义在于:确立了“整体性判断”的防卫时间认定标准。 在持续性霸凌或群体性侵害的场合,不法侵害往往呈现为一系列连续的行为,其间可能存在短暂的间歇。如果要求防卫人必须在每一次侵害行为的“精准间隙”中作出停止反击的判断,不仅不符合防卫的现实情境,也会实质上剥夺防卫人的防卫权。正确的做法是将整个侵害过程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只要防卫人尚未脱离侵害现场、仍面临继续侵害的现实危险,就应当认定不法侵害仍在“正在进行”之中。

(三)防卫限度的判断:相当性理论与未成年人特殊情境的综合考量

防卫限度是正当防卫成立的核心客观要件,也是最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学理上,防卫限度的判断涉及“必要性”与“相当性”两个维度:必要性是指防卫行为是为排除不法侵害所必要;相当性则要求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比例上的对等性。折中说主张二者兼顾,既考虑防卫行为的必要性,也考虑行为与侵害之间的相当性。

本案在防卫限度的认定上确立了以下重要规则:

第一,立足防卫时的具体情境进行判断,而非事后的“冷静审视”。 裁判要旨要求“应当立足防卫时的具体情境”进行判断。这一要求具有深刻的理论依据——防卫人面临紧迫的不法侵害时,没有从容权衡的余裕,不可能像事后法官那样冷静地评估每一种防卫手段的“最优解”。如果以事后的理性人标准来苛求防卫人,正当防卫制度将形同虚设。

第二,从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一般认知的角度进行判断。 裁判要旨特别强调“从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一般认知的角度”判断防卫限度。这一要求将判断标准从抽象的“理性人”具体化为“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一般认知”,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有限性的充分认识。一个14周岁的初中生在面对15人围殴时,不可能像训练有素的成年人那样精确计算反击的力度和部位。

第三,综合考量双方力量对比。 本案中,虽然不法侵害人未使用工具,江某某使用了刀具,但裁判理由指出:江某某防卫使用的折叠刀并非管制刀具,而对方多达15人,双方实力悬殊。在15人对1人的力量对比下,江某某面临的是压倒性的暴力优势,其使用刀具进行反击在手段上“合乎情理”。更重要的是,江某某的反击行为“限于对抗不法侵害,并非主动攻击对方,手段有所节制”——其持刀乱挥的行为具有防御性而非攻击性,在群殴暂停后也仅在被掌掴时转身捅刺,并未主动追击已经散开的侵害人。

从相当性理论的角度审视,防卫限度的判断不应仅仅比较“工具”与“工具”,而应比较“整体实力”与“整体实力” 。15名初中生对1名初中生的群体暴力,其整体侵害强度远远超过1人使用拳脚的侵害强度。江某某使用一把刃长仅4.5厘米的非管制折叠刀进行反击,虽然造成了两人重伤的后果,但在双方力量对比极端悬殊的背景下,这一反击行为在整体上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三、辩护思路与裁判要旨启示 (一)辩护思路的理论展开与策略指引

江某某案为辩护律师在类似学生霸凌引发的防卫案件中提供了具有方法论意义的辩护思路框架。结合本案裁判要旨,辩护律师在代理同类案件时,可从以下三个层面构建系统化的辩护策略。

第一层面:以事件整体脉络构建防卫意图的论证框架。

辩护律师在面临公诉机关以“事先准备工具”“言语挑衅”“不甘示弱”等情节推定被告人具有斗殴故意时,应当从以下维度展开论证:

其一,辩护律师应当建立完整的“时间—事件”叙事链条,将案件事实置于从霸凌萌芽到暴力升级的完整过程中加以呈现。具体而言,应当从最初矛盾的起因(往往是霸凌方单方面制造冲突)开始追溯,逐一梳理每一次霸凌行为的升级节点,证明被告人始终处于被动承受的地位,从未主动制造或激化矛盾。这种叙事策略的目的在于:用连续性的客观事实对抗公诉机关对孤立片段的“选择性放大”,使法官在整体语境中理解被告人的每一个行为——包括“不甘示弱的言语”和“事先准备工具”——都是对持续升级的暴力威胁的本能回应而非主动挑衅。

其二,辩护律师应当对“事先准备工具”这一情节进行积极的重释。公诉机关往往将“准备工具”等同于“预谋斗殴”,但辩护律师应当指出:在面临即将发生的群体暴力的紧迫威胁时,携带可用于自我保护的物品,恰恰说明被告人意识到了危险的存在并试图以最低限度的准备应对危险,而非主动寻求斗殴。准备工具的行为本身是中性的,关键在于准备工具的主观目的是主动攻击还是被动防卫。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被告人事前的行为轨迹(如本案中江某某曾试图拒绝前往厕所、曾考虑放学跑掉等规避行为)来证明其“想逃而非想打”的主观心态。

其三,辩护律师应当将“不甘示弱”的言语回放置于未成年人特殊心理场域中加以理解。面对霸凌时的言语硬撑,是未成年人维护尊严、避免被进一步欺凌的心理防御机制的外在表现,而非斗殴意图的语言表达。辩护律师可以引入发展心理学的相关研究成果,论证在14周岁这一年龄阶段,同伴压力和对“懦弱”标签的恐惧往往使未成年人作出不符合内心真实意愿的言语回应,不能将这些言语等同于对暴力冲突的追求。

其四,辩护律师应当援引“疑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当被告人是否具有防卫意图存在合理怀疑时——如被告人的言语究竟是“挑衅”还是“拖延”、准备工具究竟是“预谋斗殴”还是“预防性自我保护”——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第二层面:以侵害的连续性论证防卫时间的持续存在。

辩护律师在面对公诉机关关于“群殴暂停后反击不属于防卫”的指控时,应当构建以下论证路径:

其一,辩护律师应当强调“脱离现场的可能性”作为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结束的实质标准。只要防卫人仍被围困在侵害现场、尚未摆脱侵害方的控制范围、仍面临继续侵害的现实危险,就应当认定不法侵害仍在“正在进行”之中。本案中,江某某虽然第一次反击后群殴暂歇,但其仍然坐在厕所地上、被围困在厕所这一封闭空间内,客观上无法安全撤离,此时任何来自侵害方的新的攻击行为,都应当被视为同一不法侵害过程的延续。

其二,辩护律师应当将“整体性判断”作为核心论证工具,将霸凌过程中看似分散的攻击行为整合为“同一不法侵害的连续过程”。具体而言,可以从侵害主体的同一性(均为同一霸凌团体)、侵害场所的封闭性(厕所难以脱离)、侵害行为的连续性(多次拦截、围堵、殴打)等维度论证:整个事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持续侵害过程,其中的短暂间歇不构成不法侵害的“结束”。在这一论证框架下,被告人的两次反击都是对同一持续侵害过程的防卫反应,均满足防卫的时间条件。

其三,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区分“不法侵害的暂停”与“不法侵害的结束”。前者是侵害行为的暂时休歇,后者是侵害人彻底放弃侵害或防卫人完全脱离侵害现场。只有后者才导致防卫时间的终止。在群体性霸凌中,侵害的“暂停”往往只是为了调整攻击方式或轮换攻击者,而非真正的结束。

第三层面:以力量对比和未成年人特殊性为核心论证防卫限度的合理性。

防卫限度往往是此类案件中最具争议的问题,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维度展开深入论证:

其一,辩护律师应当将比较的基准从“工具对工具”转向“整体实力对整体实力”。公诉机关易于将目光聚焦于“被告人使用了刀具而侵害人未使用刀具”这一表面事实,但辩护律师应当指出:防卫限度的比较不应是抽象的“刀对拳”,而应是具体的“1人对15人的整体攻防态势”。15人形成的群体暴力在侵害强度上远远超过1人使用拳脚的侵害强度,而一把刃长仅4.5厘米的非管制折叠刀在群体暴力面前的防卫效能也远非公诉机关所暗示的“致命武器”。当被告人在人数上处于1:15的绝对劣势时,其使用工具弥补力量差距不仅是“合乎情理”的,甚至是“必要”的。

其二,辩护律师应当从“比例原则”的实质内涵出发进行论证。比例原则要求防卫行为的强度与侵害行为的强度之间具有合理比例关系,但这种比例关系不能简化为“工具种类的对等”。比例原则的实质在于:防卫行为是否为有效制止侵害所必需,以及防卫造成的损害是否与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大致相当。在本案中,面对15人围殴可能造成的严重伤害(甚至危及生命),被告人造成两人重伤的后果虽然在客观上较为严重,但并未明显超过制止该侵害所必需的程度。

其三,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运用“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一般认知”的判断标准。这一标准要求法官不能以事后成年人视角评判被告人的防卫行为,而应当回到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境,以14周岁未成年人在面临群体暴力时的一般认知水平为基准进行判断。辩护律师可以借助心理学、教育学的专业意见或社会调查报告,向法庭呈现同龄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典型反应模式——慌乱、恐惧、无法精准控制反击力度和部位——从而论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年龄段未成年人的一般反应,而非异常或过激的个别表现。

其四,辩护律师应当指出防卫行为的“节制性”特征作为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有力佐证。本案中江某某持刀乱挥后并未追击散开的侵害人,第二次反击也仅限于在被掌掴时转身捅刺,并未进一步扩大攻击范围和强度。辩护律师可以将这种“防御性反击而非攻击性追击”的行为模式作为防卫限度的客观标志——有节制地使用防卫手段,恰恰说明防卫人的主观目的限于制止侵害而非报复伤害。

第四层面:综合策略——三段论的有机整合与协同论证。

辩护律师在上述三个层面的论证并非各自孤立的“单兵作战”,而应当形成一个有机协同的论证体系:防卫意图的论证为整个防卫行为提供主观正当性的基础,防卫时间的论证将两次反击纳入同一防卫行为的连续过程,防卫限度的论证则在前两者的基础上回答“反击是否过度”的问题。三者相互支撑——防卫意图越明确、不法侵害的持续性和紧迫性越显著,防卫限度的判断就越应当向防卫人倾斜。辩护律师应当在法庭辩论中清晰地呈现这三者之间的逻辑关联,使法官在整体论证结构中理解被告人的防卫行为,而非将其拆解为互不相干的孤立争议点加以审视。

此外,辩护律师还应当注重证据的组织与呈现策略。在防卫案件中,证据的呈现顺序和方式直接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第一印象”。建议辩护律师按照“事件时间线”而非“争议焦点”来组织证据,通过完整的事件还原使法官自然形成“被告人始终处于弱势和被侵害地位”的内心确信,再逐一回应公诉机关的质疑,而非一开始就陷入对个别不利情节的被动辩解之中。

(二)裁判要旨的启示

指导性案例225号的发布,具有深远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第一,确立了学生霸凌情境下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 长期以来,校园霸凌中的受害者因反击而造成侵害人伤害的案件,往往面临被认定为“互殴”或“防卫过当”的风险。本案的裁判要旨明确回应了这一实践难题——对于因学生霸凌引发的防卫行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考量全案情节,不能仅因行为人“不甘示弱”或“使用工具”就否定防卫意图。这为校园霸凌受害者行使防卫权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第二,确立了未成年人防卫案件的特别判断规则。 本案的裁判要旨两次强调“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和“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一般认知”的判断标准,确立了未成年人防卫案件应当适用不同于成年人的判断标准。这一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未成年人在认知能力、判断能力、情绪控制能力和身体力量等方面均与成年人存在显著差异,以成年人的标准来要求未成年人的防卫行为,既不公正也不合理。

第三,推动了正当防卫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质激活。 正当防卫制度曾长期面临“立法活跃、司法沉睡”的困境。指导性案例225号通过具体案件的裁判,将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判断标准具体化、场景化,为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参照标准,有助于推动正当防卫制度从“纸面上的权利”转化为“实践中的权利”。

第四,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适用。 本案的裁判结果——认定江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宣告无罪——不仅是对个案公正的追求,更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在校园霸凌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的背景下,这一裁判传递了明确的司法态度:法律不鼓励以暴制暴,但法律也绝不苛求遭受霸凌的未成年人在面对暴力时做“完美的受害者”。

第五,为辩护律师提供了清晰的论证范式。 指导性案例225号所确立的判断标准和方法论,为辩护律师在类似案件中构建辩护策略提供了权威的论证框架。辩护律师可以参照裁判要旨的三个方面——防卫意图、防卫时间、防卫限度——系统组织证据和论点,特别是可以充分运用“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一般认知”这一判断标准,引入心理学、教育学等多学科知识支撑辩护主张,从而更有力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江某某正当防卫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第40批指导性案例之一,其核心价值在于为校园霸凌情境下未成年人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确立了清晰、可操作的判断标准。这一案例提醒我们:正当防卫的本质是“以正对不正”,在法律适用中,既要防止防卫权的滥用,也要避免对防卫权的不当限缩。对于遭受霸凌的未成年人而言,法律应当是其最后的庇护所,而非对其施加额外苛责的枷锁。指导性案例225号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为未成年人正当防卫权的司法保障树立了重要的里程碑。



游涛,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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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互联网科技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现主要从事企业合规和刑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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