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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金额”与“违法所得”的认定限定条件与精细化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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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徐伟

摘要&关键词

摘要:在知识产权刑事领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作为产业链的下游末端犯罪,其定罪量刑具有极强的依附性与特殊性。本文明确提出:“销售金额”与“违法所得”的认定并非简单的财务数据累加,而是受到严格法定条件限定的规范评价过程。以2025年4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为依据,本文系统梳理了本罪数额认定的四大限定条件:主观“明知”的阻断、客观真实交易的认定(退货与刷单)、“违法所得”的进价扣除,以及未销售货值的适用。辩护律师应当紧紧握住这些“限定条件”,在庞杂的电子数据中精准“挤水”。

关键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限定条件;明知;销售金额;违法所得;《2025年新规》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广阔图景中,相较于源头造假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打击面最广、发案率最高的往往是处于流通环节下游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在处理此类下游零售商(如网店店主、实体超市老板、微商代购)时,常常陷入“唯数额论”的粗放式裁判惯性,将涉案流水等同于犯罪数额。

然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具有特殊的构成要件——其不惩罚制造行为,仅惩罚明知是假货而予以流通的行为。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本罪中“销售金额”与“违法所得”的认定,必然且必须受到多重严格的“限定条件”约束。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2025年解释》)的正式施行,这种“限定性”被进一步成文化、规范化。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认清并使用这些“限定条件”,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前提。

一、核心前提:主观“明知“对数额范围的限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典型的故意犯罪,“明知”是构罪的前提,更是划定涉案数额边界的“第一道防线”。如果缺乏主观明知,即便客观上存在销售假货的流水,该部分金额也因欠缺主观归责基础而必须从犯罪总额中予以剔除。

(一)“明知”的推定与反证限定

在司法实践中,下游销售者极少会主动供认“我明知是假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98号“邓某城、某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裁判要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不能仅依靠供述,应当综合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进行推定。

但这种推定绝非不可反驳的绝对推定,它为辩护人提供了“切分数额”的限定条件:

第一,进货渠道与价格的合理性限定。如果辩护人能够举证证明,被告人进货渠道虽非官方直营,但系通过正规批发市场、有合法营业执照的上游商家购进,且购进价格与正品批发价差异不大(未明显畸低),则不能推定其“明知”。

第二,认知能力的限定。对于真伪鉴别难度极高(如高仿电子元器件、精密零部件)的商品,若非专业人士无法凭借肉眼识别,而被告人仅为普通商贩,不具备特殊认知能力,则不应推定其明知。

在辩护实务中,我们经常遇到被告人前三个月是按照“正品”价格被上游欺骗进货,后三个月因客户投诉才发觉是假货却继续低价清仓的情况。此时,必须以“明知产生的时间点”为限定条件,将前三个月的销售金额坚决予以剔除。

二、客观认定:“销售金额“的真实性与既遂状态限定

《2025年解释》第五条确立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双轨制入罪标准。“销售金额”并非电商平台后台导出的粗糙数据,它受制于“真实交易“与“钱货两讫“的严格限定。

(一)“刷单”虚假流水的剥离

在网络销售形态下,“刷单”(虚假交易以提升店铺权重)是常见的行业潜规则。刷单行为并未发生真实的商品交付与资金流转(资金往往由店主垫付后通过私人账户返还),其本质上是虚假的数据指标,不属于向市场投放侵权产品,未对商标权人造成实质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7号(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确立了规则前提:“被告人辩解称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但无证据证实的,对其辩解不予采纳。”[1]这一规则虽然严苛,但也反向确立了一个限定条件:只要辩护人能提供证据,刷单金额必须扣除。辩护人应当申请调取被告人与刷单团队的微信通联记录、刷单佣金转账记录、空包网物流单号以及后台异常高频购买的ID特征等,形成证据闭环,将这部分“水分”流水从销售金额中强制剥离。

(二)退货退款金额的依法扣除限定

电商交易中,“七天无理由退货”及质量问题退货较为常见,但需明确:商品交付消费者后,刑事意义上的犯罪既遂即已完成,事后退货退款属于民事售后行为,不能直接否定犯罪成立,其金额扣除需严格遵循司法裁判规则,而非一律扣减。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南京良某贸易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案”确立的裁判规则[2],因消费者申请退货产生的退款金额,不得从违法所得数额中扣除,但需区分两种情形精准认定,避免混淆:一是交易已完成(商品交付)后发生的退货,因犯罪既遂已成立,该笔退款对应的销售收入仍计入犯罪数额,退款仅作为民事追偿行为,不影响刑事数额认定;二是交易未实际完成(如消费者付款后未收货即申请退款、交易状态为“交易关闭“且无实际商品交付)的流水,因未实现侵权商品的实际流通,该部分金额应从销售金额中剔除。辩护人审查审计报告时,需设定严格的区分标准,精准主张金额认定与剔除:1.仅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已完成商品交付且无后续退款的订单,方可计入销售金额;2.对于“已退款”“交易关闭”且无实际商品交付的流水,应主张全额剔除(该部分未实现犯罪目的,不属于既遂数额);3.已交付后退回的商品,若被公安机关在仓库查获,该部分商品不再计入“已销售金额”,转而按“未销售货值金额”评价,结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规则,可主张从轻、减轻处罚(参考《2025年解释》第五条关于未销售货值的认定标准)。需特别注意,退货退款金额的认定与刷单金额的扣除存在本质区别:刷单金额有完整证据链(通联、佣金、空包等)可依法剥离,而已交付后的退货退款金额,即便有退款记录,也不得从已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扣减(南京良某贸易有限公司案明确该裁判规则),二者不可混淆适用。

三、净额评价:“违法所得“的进价扣除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2025年解释》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违法所得“的净额化评价原则。这一原则是下游销售者出罪与降档的最核心条件。

(一)必须扣除“购进价款”的绝对限定

《2025年解释》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这是一个刚性的限定条件。例如,某微商以4000元/件的价格从广州某工厂购进假冒某奢侈品女包,以4500元/件的价格售出10件。其销售金额为45000元,但违法所得仅为5000元。若司法机关不适用这一限定条件,直接以45000元流水追诉,该微商将面临刑罚;若严格适用“扣除进货价”的限定条件,其5000元的违法所得远未达到《2025年解释》规定的“三万元以上”的入罪门槛,应当依法宣告无罪或不起诉。因此,辩护人必须全力收集被告人的转账凭证、上家证言、聊天记录,以确定“进货成本”,最大限度地压缩违法所得净额。

(二)平台强制扣费的间接成本剥离

除了进价,电商平台收取的代扣费用能否扣除?虽然一般认为工人工资、房租等通用经营成本不予扣除,但对于平台强制代扣的“技术服务费”“运费险”“推广直通车费用”,辩护人应当主张这些费用属于“交易完成前已被第三方截留的资金”,被告人自始未能实际控制和支配。依据“所得和应得”的文义解释,这些平台硬性抽成应当从违法所得的总额中予以剥离。

四、货值防线:未销售侵权产品价格认定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往往在抓捕现场(如仓库、档口)查扣大量未及销售的假货。根据《2025年解释》,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即销售金额标准的三倍),即可按照犯罪未遂处理,或与已销售金额一并作为量刑升档的重要依据。对于这部分未销售的假货,其价值评估受到极其严格的顺位限定条件约束,这也是防止“小商贩判重刑”的最后防线。

(一)“实际销售价格”的优先适用限定

实务中最致命的陷阱是“中间价鉴定”。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鉴定时,若直接适用“被侵权产品(正品)的市场中间价”,几百件成本几十元的假冒大牌商品,可能瞬间被鉴定出上千万的货值,直接导致底层销售者面临十年以上重刑。

未销售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有严格的法定三步顺位(《2025年知产司法解释》第28条):首先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只有在前两种价格均无法查清时,才能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权威解读强调:若不严格遵循此顺序,直接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未销售产品价值,极易导致数额认定虚高、量刑失衡,这一问题在假冒奢侈品注册商标案件中尤为突出——此类案件中假货实际售价往往远低于正品,直接适用正品价格会使非法经营数额放大数十倍,严重背离行为人实际获利水平与社会危害性。

据此,辩护人必须死守这一限定条件:

1.只要案卷中存在该批次商品过往的销售记录、微信报价单、或者网店标价,就必须适用该“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计算。

2.即使现场查获的是全新未标价的库存,辩护人也应努力寻找同类商品的进货单据,主张以合理的利润率推算实际销售价,坚决打掉正品“中间价”的适用。对于违反顺位限定条件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应当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或要求重新鉴定。

(二)“去向不明”半成品的剥离

在某些批发与仓储的案件中,现场可能查扣未贴标的光板商品,或正准备发往他处的商品。作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限定条件,只有当“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用于销售”时,才能计入货值[3]。若控方无法证明这些光板商品必然会被贴上假冒商标并由被告人对外销售,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这部分数量必须从犯罪数额中剔除。

五、价值权衡:“但书“条款与法益受损程度的实质限定

在穷尽了上述客观的金额计算限定条件后,辩护人还需回到《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实质限定上。《2025年解释》重申了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处罚的规定。

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言,其法益侵害的实质在于“对权利人市场份额的剥夺”与“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欺骗”。

在许多底层零售案中,被告人(如地摊摊主、小卖部老板)虽然销售了假货,但其售价畸低,消费者在购买时心知肚明(例如花50元买“劳力士”手表),此时并不存在对消费者实质上的欺骗;同时,这种底层廉价市场与正品高端市场往往是平行的,并未实质抢占权利人的核心客户群。

在金额刚达标的边缘案件中,辩护人应将“法益受损轻微”作为出罪或轻处的实质限定条件。结合被告人是否积极退赃、是否取得商标权利人谅解(积极弥补被害方损失是评价改造表现的重要因素[4])、销售范围的局限性等,促使司法机关作出不起诉或缓刑的宽大处理。

六、结语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简单延伸,它有着自身独特的定罪逻辑与数额计算规则。在这个罪名中,“销售金额”与“违法所得”的认定从来都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必须建立在“主观明知确立”“客观交易真实”“进货成本扣除”以及“未售货值顺位评估”这四大严密的限定条件之下。

作为辩护律师,必须精准剖析每一个限定条件的适用情况。只有剥离被错误推定的明知,剔除刷单与退货的虚假繁荣,坚定扣除购进价款,并在价格鉴定中死守实际销售价的底线,我们才能真正挤干涉案数额中的水分,确保对下游销售者的刑罚裁量回归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治轨道。这不仅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捍卫,更是对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宽严相济、精准打击”精神的深刻践行。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指导案例87号: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

[2]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5-09-1-156-002):南京良某贸易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案,确认了消费者退货金额应当扣除的裁判规则。

[3]参见《知识产权办案实用手册》,关于尚未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产品价值计算的相关证据规格要求。

[4]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4-16-1-156-001):石某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指出积极弥补被害方损失是评价罪犯主观改造表现的重要因素。



徐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数字刑辩”,即网络犯罪、虚拟货币、数据与金融科技类等与犯罪辩护,并长期办理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著有《网络犯罪案例研究》。徐伟律师系北京律协优秀辩护律师、北京青年刑辩法庭大赛冠军,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智库委员、重大复杂案件研究组成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律师库律师、法治日报专家库专家、律商联讯合作专家作者,并担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网络犯罪研究组组长、京都金融证券犯罪研究中心秘书长。徐伟律师业务覆盖税务犯罪、金融犯罪、走私犯罪、企业高管职务犯罪、重大食品药品犯罪及刑事资产定性、涉案财产处置等领域,所代理案件曾入选最高检典型案例、被写入最高检官方报告,并入围“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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