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女大腿摸不得!"山东济宁,高三女生陪母亲去洗浴中心,独自坐大厅长凳等家长时,被邻座醉酒男子借搂抱女友之机故意抚摸大腿,女孩受惊后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被迫放弃春季高考,公安对男子行拘5日,女孩另行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要求醉酒男赔偿10万元,法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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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纹是名17岁的女孩,在曲阜一所医药学校上学,在校表现良好,曾担任校运动会主持人,事发当晚,孙纹陪同母亲任某到济宁市任城区一洗浴中心洗澡。
母女先后进入女浴区后,孙纹先洗完,身着日常便服坐到洗浴大厅公共长凳上边玩手机边等母亲出来,此时包厢卡座另一侧坐着一对中年男女,男子常红和其女伴。
据孙纹事后陈述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洗浴大厅监控显示:常红在与同伴说笑、搂抱过程中,顺势将手搭在了旁边长凳上孙纹的大腿上,部位在大腿根部偏上侧,并伴有轻微摩挲动作。
孙纹初始愣住以为是误碰,但常红手未立即移开且有持续动作,孙纹惊觉不对,猛地侧身躲开并推开其手,常红见状未作道歉,继续与同伴交谈。
孙纹慌乱中找到刚出浴区的母亲任某,哭诉“那个叔叔摸我腿,还不肯拿开”,任某当即质问常红,双方发生争执,常红随即离开现场。
任某当场拨打110报警,辖区派出所出警后调取监控、询问当事人及在场人,常红在询问笔录中辩称:手是无意中扶到她膝盖上方,没看她,不知道是小孩,没有猥亵故意。
洗浴监控虽角度有限,但可看出常红手接触孙纹大腿部位且停留数秒,后警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常红猥亵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给予其行政拘留5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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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发生后,孙纹开始出现夜间噩梦、惊醒尖叫、上课注意力无法集中、不愿与人交流等反应,班主任与任某沟通,建议进行心理评估。
任某起初怕给孩子贴“精神病”标签,先尝试家庭疏导,未见好转,后任某带孙纹先后就诊,最终赴北京德胜门中医院精神心理科门诊。
经初诊及复诊,病历记载主诉:失眠、情绪低落、多噩梦、想哭、被监视感、敏感多疑、人际交往能力下降,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建议药物配合心理治疗,定期复诊。
因需频繁往返北京复查,原计划参加当年春季高考的孙纹不得不放弃报考,此外还产生医疗费5489元、往返交通费2447元、住宿费863元、陪护误工费(母亲请假陪同)部分支出。
事发后,常红家属曾与任某达成一份《协议书》,由常红通过中间人向孙纹支付2000元检查治疗费,注明供孙纹及时就医,防止损失扩大。
后孙纹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常红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合计约1.18万元;常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常红承担。
常红答辩称:自己无猥亵故意,手是无意碰到,行政处罚已接受但不认同定性;孙纹主张的北京就诊属过度医疗,心理科诊断与本案因果关系不足;已付2000元应抵扣;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无依据。
法院会如何判决?
第一,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确认的基本事实对民事案件具有预决力,被告很难在民事庭审中翻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及仲裁机构裁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本案中公安处罚决定已认定“故意抚摸大腿、猥亵成立”且未被复议或诉讼撤销,民事法庭直接采信该侵权事实。
常红再辩称无意触碰属孤证且与其在行政机关所作陈述矛盾,法院不予采纳。
这对性骚扰受害人具有重要实操意义——第一时间报警并要求公安机关作出书面处罚决定,是锁定民事侵权事实最有力的前置证据。
第二,猥亵行为虽未构成犯罪(未入刑、仅治安处罚),不影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诉讼法解释虽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案未进入刑事程序,受害人有权单独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第三,未成年人因性骚扰/猥亵产生的合理心理治疗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将因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纳入医疗费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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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创伤治疗、正规精神专科医院或心理门诊的测评及咨询费,只要有病历和正规票据印证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法院一般会支持。
但异地高价私立机构无转诊必要可能被认定过度医疗,本案法院采信北京德胜门中医院票据,考量是本地无合适儿童青少年心理专科、家长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且病历记载详实。
综上,法院认定常红故意抚摸孙纹大腿、猥亵违法行为成立,依据民法典第1010条及第1165条,常红行为构成对未成年女性身体权、人格权益的侵害,判决赔偿损失10299元。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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