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同一被保险人名下两车相撞,侵权人与受损人属于同一主体,不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肇事车辆驾驶员朱甲系被保险人某五金制品公司员工,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除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享有请求权为前提。求偿请求权必然发生于两方以上主体之间,被保险人对自身显然不存在请求权,也不可能向自身请求赔偿。"第三方"的文义显然指被保险人之外的主体。
允许向同一被保险人追偿将破坏保险制度机制。被保险人已支付保费购买保障,若保险人赔付后又向被保险人追偿,被保险人将损失转嫁给自身,已购买的保障失去意义,违背保险制度的补偿功能。
【关联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
甲保险公司临海市支公司 → 某五金制品公司:代位求偿关系
【原告诉请】
判令某五金制品公司赔偿甲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车辆损失49600元。
【被告答辩】
未明确记载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2021年5月15日,朱甲驾驶某五金制品公司所有的浙J×3号小型货车与周甲驾驶的某五金制品公司所有的浙J×9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朱甲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浙J×3车辆投保于乙保险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浙J×9车辆投保于甲保险公司临海市支公司。本次事故造成浙J×9车辆损失49600元。
2022年1月20日,某五金制品公司起诉甲保险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要求赔偿车损。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49600元。甲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取得追偿权。
【法院认为】
第一,"同一主体"的两种情形——被保险人同时为侵权人与受损人,或侵权人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两种情形下保险人均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中,浙J×3车辆驾驶员朱甲和受损车辆浙J×9的所有人均系某五金制品公司,侵权人与受损人属于同一主体。
第二,"举重以明轻"的法律推理——《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明确排除对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追偿权,基于共同利益原则。被保险人自身与自身的共同利益更为紧密,依"举重以明轻"原则,当然应排除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
第三,"一车一保"形成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同一被保险人名下不同车辆对应不同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作为受损车辆的权利人,有权向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这是被保险人的合同权利,与代位求偿权无关。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甲保险公司临海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10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典型意义】
对保险行业的提示——保险公司在承保同一被保险人多名下车辆时,应充分评估内部车辆事故的理赔风险,不能简单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宗旨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对外赔偿风险,而非同一主体内部的损失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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