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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5年1月14日18时40分,张三打卡下班后,驾驶电瓶车回家途中,被李四喊住,两人在路边交谈一段时间后,张三当场晕倒,当晚21时23分张三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2025年1月15日,派出所向李四调查询问,李四称一个月前因工作中拌嘴致两人关系生分,后张三就不安排其加班,导致其工资收入变少,事发当晚在路上遇到张三下班回家,就喊住张三说及自己被针对不能加班一事,张三回复说不安排加班是没有李四的活,后张三现场晕倒。
2025年4月30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三家属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张三于2025年1月14日下班途中突发晕倒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张三家属主张张三晕倒后死亡系因工作纠纷与同事发生争执受到言语刺激所致。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三晕倒前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故其晕倒不是工作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作过程中伴发而生,因此不能认定其晕倒系工作原因引起。张三家属主张张三死亡属于因工作纠纷遭受伤害,亦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三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调查、作出工伤决定并送达等程序,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正确。
张三家属上诉称
张三作为班组长在下班途中被李四拦截处理工作纠纷,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予认定工伤,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张三在下班途中而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同时,李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现场视频资料反映,张三在与李四交谈过程中未受到李四的暴力伤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工伤情形。
张三家属主张张三在与李四就加班安排进行交谈过程中晕倒,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对此,“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主要指职工在完成工作任务后从事的整理收尾附随性工作,如清理现场、收拾劳动工具等,应当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构成要件。张三在下班途中与工友商谈安排加班事宜,依法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收尾性工作”,对张三家属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三家属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案号:(2026)苏06行终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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