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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四川南充人程永中向山西一个矿山项目投资480万元。这笔钱没有直接打给合作方冯晓荣,而是汇入冯晓荣指定的一个账户——韩乐的银行卡上。
四年后,这笔投资款引发连环诉讼。围绕同一笔480万元,同一个原告,同一位承办法官,南充市顺庆区法院先后作出了两份截然不同的判决:第一份判决认定韩乐“不是合伙人”“未使用投资款”,不承担责任;第二份判决认定韩乐将其中18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需与丈夫陈又禾共同承担18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两份判决之间,间隔不到一年半。仅仅因为冯晓荣没有可执行的资产,无端引向第三人,如此枉法裁判,到底谁在运用无形之手?
第一份判决:
韩乐不是合伙人,不承担责任
2022年9月,程永中向顺庆区法院起诉,案号为(2022)川1302民初8183号。
他最初的被告只有两个人:冯晓荣和韩乐。理由是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程永中投入480万元占45%股份,冯晓荣以办理采矿手续等前期费用占55%股份。后来项目停滞,程永中要求解除合伙并返还投资款。
起诉后,程永中申请法院查询冯晓荣和韩乐的财产。查询结果显示,冯晓荣名下几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程永中申请追加陈又禾为被告——因为陈又禾是韩乐的丈夫,而韩乐是前述投资款的收款人。
该案经历了一审、上诉、发回重审。重审案号为(2024)川1302民初2752号,审判长仲丽,审判员党丽君,陪审员黄小莉。
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通常,原审法官必须全部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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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13日,顺庆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第24页明确写道:“根据查明的事实,韩乐仅是接受委托收支程永中的投资款,其并未投资,也没有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决策,不是合伙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判决书同时详细列举了韩乐收到480万元后的支出明细:转给冯晓荣之子121万元,转给冯晓荣前妻之母20万元,归还韩乐借款本息115万元,转给郑凤鸣75万元,转给矿主张昭君、张国平共计91.9368万元,转给林管局25万元,转给谭艳军4.98万元,转给徐丽芳8.4万元,转给冯晓荣14.66万元,转给程永中2万元,转给安全技术服务公司1.5万元。合计支出479.4768万元,剩余5232元。
法院据此认定:韩乐按照冯晓荣的指示将款项全部转出,没有截留或私用。该判决最终判令冯晓荣和陈又禾(被认定为实际合伙人)向程永中支付约372万元,韩乐不承担责任。
程永中对该判决中“韩乐无责”的部分,没有提出上诉。判决于2024年8月生效。
第二份判决:
韩乐挪用180万购买理财,承担连带责任
2025年,程永中再次向顺庆区法院起诉。被告变更为韩乐和陈又禾,案号为(2025)川1302民初14762号,承办法官仍然是杨旭。
这一次的起诉理由发生了变化。程永中不再主张韩乐是合伙人,而是主张:韩乐将程永中的480万元投资款中的部分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基金,并用于家庭日常消费和偿还个人借款,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韩乐与陈又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诉讼请求的金额最初超过390万元,后经法庭审理,最终判决韩乐与陈又禾共同承担180万元的连带责任。
庭审笔录显示,原告方的主要证据是韩乐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原告代理人指出,韩乐账户在收到480万元后,曾多次购买“熊猫理财”等理财产品,赎回后又将资金出借给其名下的燃气公司,并收取利息。此外,账户中还有支付孩子校园费用、日常消费等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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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乐一方辩称:其账户中原本就有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使用的是个人存款,而非程永中的投资款。韩乐的代理人指出,在生效的(2024)川1302民初2752号判决中,法院已经认定480万元全部按冯晓荣指示支出,韩乐没有使用其中一分钱。同一笔款项,不可能既被全部支出,又被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法庭还查明,韩乐账户中确实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况——480万元打入后,与账户原有资金混合,后续支出无法严格区分哪些来自投资款、哪些来自自有资金。但韩乐方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投资款之前账户已有一定余额,且投资款转出总额已接近480万元。
尽管如此,法院最终认定韩乐将部分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个人用途,判决其承担180万元的连带责任。
两份判决的核心矛盾
对比两份判决,可以发现直接冲突:
第一份判决(2024年8月)认定:480万元已按冯晓荣指示全部支出,韩乐未使用其中任何一分钱。
第二份判决(2025年底)认定:韩乐将其中18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基金和家庭消费。
两份判决针对的是同一笔480万元、同一个收款人韩乐、同一段时间内的资金流向。如果第一份判决的认定成立——所有款项都已转给冯晓荣指定的人——那么账户中就不存在可供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款”。
如果第二份判决的认定成立——韩乐确实用投资款买了理财——那么第一份判决关于“全部支出”的认定就存在重大遗漏。
目前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尚未看到第二份判决对这一矛盾的合理解释。
法官杨旭的电话录音
据陈又禾方称,第二份判决作出后,承办法官杨旭曾用办公室座机给他打电话。陈又禾对通话进行了录音。
录音中,杨旭表示:韩乐的行为“最多算短期挪用”,对方要求韩乐承担39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他尽量给对方做工作,最终判了180万元;并建议陈又禾“多跟我们沟通”。
该录音的存在,尚未得到法院方面的公开确认。陈又禾方表示,已将录音作为证据提交给南充市中级法院,用于上诉或再审程序。
程序上的争议:同一事实能否两次起诉?
值得注意的程序问题是:程永中第二次起诉韩乐,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第一次诉讼(合伙纠纷案)中,法院已经对韩乐的责任作出了生效判决,认定其不承担责任。虽然该判决的主文是针对合伙关系的,但关于“韩乐未使用投资款”的事实认定,已经生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再次起诉,且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构成重复起诉。
程永中第二次起诉的理由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前一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但两次诉讼的核心事实——韩乐是否使用了480万元投资款——是同一的。前诉认定“没有使用”,后诉认定“使用了180万”,两相矛盾。
当事人的处境
韩乐是一名抑郁症患者。据其家属反映,漫长的诉讼对其精神状态造成了严重影响。
坐在南充顺庆区法院第十七审判庭的旁听席上,韩乐手指冰凉。她有抑郁症,已经快撑不住了。她想说话,但什么也没说。她知道,说什么都没有用。因为这场官司,从一开始就不是关于“事实”的。
四年过去了,她发现自己走进了一个迷宫。每一次她以为找到了出口,就会有一堵新的墙堵在她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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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又禾则坚持认为自己不是合伙人,并表示已就两份判决中的“伪造事实”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同时向四川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陈又禾在再审申请书中列举了七处其认为“伪造事实”的地方,包括:关于《工作联系函》的归属、关于《律师函》的发送对象、关于《委托书》的真实性、以及二审判决书中“陈又禾也称……”等表述。
目前,该案已进入上诉和再审申请阶段。南充市中级法院尚未作出二审裁定,四川省高级法院是否受理再审申请,也有待审查。
同一笔480万元,同一名法官,两份判决相隔不到一年半,结论却完全相反。韩乐究竟有没有使用这笔钱?如果用了,第一份判决为何认定“全部按指示支出”?如果没用,第二份判决的180万元又从何而来?
这些问题,有待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给出明确的回答。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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